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安平,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百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4TFQ26。
法定代表人:刘友富。
原审被告:张洁,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安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恒百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百力公司)、原审被告张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8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被上诉人恒百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友富,原审被告张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安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6月22日的供货金额不是14655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仅为其单方制作,并未经上诉人认可,且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陈述随货物发送的发货单据均有上诉人的签收,但其却未提交法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22日发货单与发货计划拟发货物基本吻合,同时,发货单载明的发货数量是130件,与运单数量也一致缺乏依据。通过比对发货单与发货计划中列明的货物可以发现,不管是从机械型号还是发货数量上均存在明显的不一致。被上诉人前后的几份发货单在单价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异。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通用机械区域经销协议》,并由上诉人出具《发货计划》,但双方对于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及实际发货均未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一审法院仅凭合同中约定的“异议期”及“回款约定”中的部分内容,而未充分考虑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片面认为上诉人存在未足额付清货款的可能,从而认定上诉人欠付货款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发货计划进行发货是客观事实,而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已经按照发货单载明的金额支付了全部货款,故而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的欠款金额最多仅能为2万元。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收到的货物与实际支付的货款相一致,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5.上诉人支付2017年6月22日批次货物的款项为116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13586元错误。6.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错误。应按照合同约定由恒百力公司出具对账单,业务终止时清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为买卖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区分,均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恒百力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发货计划、发货单、物流单、放货通知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了上诉人差被上诉人货款32964元。2.上诉人故意混淆概念,否认客观事实。作为机电产品经销者,上诉人明知机电行业按照国家标准将发电机功率3千瓦、5千瓦、6.5千瓦、8千瓦等标注为3800、6500、7500、9500等型号,却辩称发货产品不符。D代表电动,电动比手动价格本就高200元。3.上诉人矢口否认已经收货和结算对账的事实,如若未收货怎么可能将大部分货款支付。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产品,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出厂价,即工厂交货价,运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5.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正确。合同明确约定了每年的12月20日结算款项,双方的交易发生在2017年,之后再无购销行为,故应于2017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6.本案属于纯粹的产品买卖关系,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加工承揽协议。
张洁述称,同意上诉人胡安平的意见。
恒百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安平、张洁支付恒百力公司货款39500元;2.胡安平、张洁支付恒百力公司欠款利息,以本金3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胡安平、张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8日,恒百力公司(甲方、供货方)与胡安平(乙方、购货方)签订《通用机械区域经销协议》,载明:1、甲方授权乙方在安徽省范围内经销“卓威”、“上亚”品牌通用机械产品;2、乙方第一次进货10万元以上,货到合肥市物流公司打款提货,甲方允许乙方欠2万元,乙方第二次进货10万元以上,货到合肥市物流公司打款提货,甲方允许乙方再欠2万元,累计甲方允许乙方4万元,乙方出具对账单,业务终止时清账;3、乙方在收到货物当日内验收所有货物,如出现产品数量、规格、外在质量、路途损耗、损坏等现象在三日内向甲方提出异议,逾期后,乙方再无权对上述几方面提出异议,验货时对外包装破损了的必须现场开箱检查,并在货运凭证上(或以清单方式)注明产品的损坏情况及差缺情况,请注明差缺明细,再确认签字,(并由承运方签字)并立即通知厂方,便与甲方向运输公司进行索赔。对于出现问题但确认签字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4、所有的货款及赊销款每年的12月20日前结清给甲方;5、担保人主要对甲、乙双方所有合作过程中的款项做无限担保,直到所有款项结清为止。恒百力公司、胡安平分别在《通用机械区域经销协议》甲方、乙方落款处加盖印章、签名,同时,安徽启明辰威创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
同日,胡安平出具《发货计划》,载明:卓威品牌产品中,3千瓦发电机发货8台,5千瓦发电机发货8台,5千瓦发电机发货8台,6.5千瓦电动发电机发货8台,8千瓦电动发电机发货8台,8千瓦等功率发电机发货8台,2寸水泵发货5台,3寸水泵发货5台,4寸水泵发货5台,170F动力发动机发货10台,190F动力发动机发货10台;上亚品牌中,3千瓦发电机发货5台,5千瓦发电机发货5台,5千瓦发电机发货5台,6.5千瓦电动发电机发货5台,8千瓦电动发电机发货5台,8千瓦等功率发电机发货5台,2寸水泵发货5台,3寸水泵发货5台,4寸水泵发货5台,170F动力发动机发货10台,190F动力发动机发货10台。
一审庭审中,恒百力公司举示2017年6月22日发货单两份及同日的运单(单号:0103501)一份,两份发货单均载明购货方为胡安平,并列明了发货的名称及型号、单价、数量、各个货款金额,其中一份发货单合计货款59500元,数量为60,另一份发货单合计货款98550元,数量为75,同时,该份发货单中第4项发货数量由10改为5,并在备注处标明“实际发5台”。庭审中,恒百力公司称该货物当时库存不足10台,遂实际发货5台,现同意按5台计算货款。运单显示收货人为胡安平,货物数量为130件,货物名称发电机。
2017年6月24日,胡安平向恒百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富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113586元。
一审庭审中,恒百力公司举示2017年6月28日发货单及2017年6月29日运单(单号:0103898)一份,该发货单载明购货方为胡安平,并列明了发货的名称及型号、单价、数量、各个货款金额,货款合计29120元。同年7月4日,胡安平向恒百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富支付货款29120元。
一审庭审中,恒百力公司举示2017年12月5日发货单及运单一份(单号:2038112),该发货单载明购货方为胡安平,并列明了发货的名称及型号、单价、数量、各个货款金额,货款合计28850元。同年12月8日,胡安平向恒百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富支付货款28850元。
一审庭审中,恒百力公司另外举示货物签收证明三份,拟主张:2017年6月22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12月5日通过物流运送的三批货物,已由胡安平签收。
一审另查明:胡安平、张洁系夫妻。安徽启明辰威创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登记成立,股东为胡安平、张洁。2018年,安徽启明辰威创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销。
一审庭审中,恒百力公司主张《发货计划》中,卓威品牌:3千瓦发电机8台对应的是2017年6月28日发货单中的第3项的货物、5千瓦发电机8台对应的是2017年6月22日发货单(金额98550元)第1项的货物、5千瓦发电机8台对应的是2017年6月22日发货单(金额98550元)第2项的货物、8千瓦电动发电机8台对应的是2017年6月22日发货单(金额98550元)第3项的货物、8千瓦等功率发电机8台对应的是2017年6月22日发货单(金额98550元)第4项的货物、2寸水泵5台对应的是2017年6月22日发货单(金额98550元)第5项的货物、3寸水泵5台对应的是2017年6月22日发货单(金额98550元)第6项的货物、4寸水泵5台对应的是2017年6月22日发货单(金额98550元)第7项的货物、170F发动机10台对应的是2017年6月22日发货单(金额98550元)第8项的货物、190F发动机10台对应的是2017年6月22日发货单(金额98550元)第9项的货物。
上亚品牌:3千瓦发电机5台对应的是2017年6月22日(金额59500元)发货单中的第1项货物、5千瓦发电机5台对应的是2017年6月22日(金额59500元)发货单中的第2项货物、5千瓦电动发电机5台对应的是2017年6月22日(金额59500元)发货单中的第3项货物、8千瓦电动发电机5台对应的是2017年6月22日(金额59500元)发货单中的第4项货物、8千瓦发电机5台对应的是2017年6月22日(金额59500元)发货单中的第5项货物、2寸水泵5台对应的2017年6月22日(金额59500元)发货单中的第6项货物、3寸水泵5台对应的是2017年6月22日(金额59500元)发货单中的第7项货物、4寸水泵5台对应的是2017年6月22日(金额59500元)发货单中的第8项货物、170F发动机对应的是2017年6月22日(金额59500元)发货单中的第9项货物、190F发动机10台对应的是2017年6月22日(金额59500元)发货单中的第10项货物。另外,恒百力公司称2017年6月22日发货单主要是针对《发货计划》中所列货物进行的发货,胡安平出具《发货计划》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取消6.5千瓦发电机发货,并增加了其他货物发货数量。
一审庭审中,恒百力公司另外举示2017年8月23日发货1005元、2017年10月26日发货9495元,并举示2017年10月26日销售单,拟主张恒百力公司另外于2017年10月26日向胡安平发货价值9495元,胡安平质证认为,该销售单系恒百力公司单方制作,该批货物并未实际发货,对该笔货款9495元不予认可,对货款1005元,恒百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恒百力公司供货的金额、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胡安平是否付清全部货款;二、张洁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恒百力公司供货金额为145020元。首先,恒百力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12月5日供货29120元、28850元,胡安平付清了该两次货款,恒百力公司予以确认;其次,关于2017年6月22日供货,第一,胡安平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认定胡安平至少收到了该批次部分货物;第二,虽发货单系恒百力公司制作,但该发货单所发送货物与《发货计划》拟发货物基本吻合,同时,发货单载明的发货数量是130件,与运单中数量也一致;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如胡安平对收货数量有异议,应在三日内向恒百力公司提出,如上文所述,胡安平收到了该批次部分货物,在该批次货物与《发货计划》拟发货物不一致的情形下,胡安平对此亦是知晓的,但胡安平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向恒百力公司提出异议。现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胡安平无权再主张该异议,应视为恒百力公司供货数量符合约定;第四,根据合同约定,若胡安平进货10万元以上,可先行欠款2万元,上述争议供货价款10万元以上,恒百力公司主张货款与胡安平已付货款不一致,也并不排除胡安平未足额付清货款的可能;第五,恒百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有发货单、《发货计划》、物流签收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胡安平收到货物,并支付货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到的货物与其实际支付的货款相一致,其抗辩不足以反驳恒百力公司的证据锁链,也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除双方无争议的供货外,恒百力公司供货金额应认定为146550元(98550元+59500元-2300元/台×5台),恒百力公司主张的其他两项货款9495元及1005元,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恒百力公司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故恒百力公司不予支持。上述货款扣除胡安平已付的113586元,胡安平还应支付32964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当年的货款应于当年12月20日前付清,双方货款发生在2017年,故胡安平应于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货款,现胡安平逾期未能付清,应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恒百力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恒百力公司不予支持,酌情按上述标准主张。另外,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恒百力公司诉请的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胡安平抗辩恒百力公司供货质量问题,胡安平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且胡安平在收到恒百力公司供货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胡安平无权再提出质量异议,故恒百力公司对胡安平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二、张洁不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安徽启明辰威创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胡安平提供担保,恒百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安徽启明辰威创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曾作出过上述决议,故安徽启明辰威创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张洁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恒百力公司要求张洁承担责任,恒百力公司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百力公司货款32964元及利息(利息以3296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恒百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元,由恒百力公司负担50元,由胡安平负担631元。
二审中胡安平举示卓威动力的商标注册详情,拟证明卓威品牌是由胡安平持有,是胡安平委托恒百力公司生产的。
恒百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商标是由胡安平所有,但是双方在案涉协议第1条明确了双方是购买关系,胡安平是商标持有人,胡安平把恒百力公司的产品买过去贴上他的商标,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没有加工承揽和委托的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恒百力公司举示明细分类账一份,胡安平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称其恒百力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用机械区域经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通用机械区域经销协议》看,并无涉及加工承揽的意思表示,胡安平称本案既涉及买卖合同关系又涉及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7年6月22日的供货金额问题。恒百力公司为证明其供货金额举示了发货单、运单及签收证明等,发货单所载货物与《发货计划》所载货物基本吻合,发货单所载发货数量与运单和签收证明数量一致,上述发货单虽系恒百力公司制作,但货运公司出具了签收证明且对其未能提供有胡安平签字的签收依据进行了合理解释。胡安平也认可收到货物,其对收货金额不能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恒百力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恒百力公司供货金额为146550元。
关于胡安平针对2017年6月22日供货的付款金额问题。上诉人称其付款金额应为116500元,包括转账支付113586元及运费2964元,而其认为运费2964元应作为其付款的依据是恒百力公司一审举示的明细分类账中将运费2964元列为付款。该明细分类账在一审时因胡安平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故未被作为证据采信,胡安平二审中拟以该明细分类账证明运费2964元系其付款金额依据不足。虽合同中未对运费承担进行约定,但2017年6月28日和2017年12月5日的两次交易习惯均是胡安平按照发货单载明货物金额支付的货款,运费并未作为付款金额予以计算,故胡安平认为2964元运费应作为其付款金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起算点的问题。胡安平主张应适用合同第三.2条的规定,由恒百力公司出具对账单,业务终止时清账,即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恒百力公司主张应适用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当年的货款应于当年12月20日前付清。分析该两条款,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具体而明确,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判决从2017年12月2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上诉人胡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
书 记 员 李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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