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强,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中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锡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书,重庆智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水鸭凼****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秦邦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原审被告: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街道天明村****码91500113561624753J。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原审被告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9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严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六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当事人虽订立了借款合同,但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案涉款项系工程价款,实际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笔款项也应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六建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诉争的款项上诉人称是黄某所有,但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是被上诉人所有,并非黄某所有。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借款收条、付款委托书以及借款转款凭证等证据均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而不应在工程款中抵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答辩称,同意严某某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某某、张某共同归还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甲方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丙方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丁方严某某及张某、戊方黄某、己方重庆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载明:大足区白鹭洲一、二期施工项目由丙方总承包施工,丙方与甲方于2014年10月订立了该项目一期Ⅱ标段7、8号及指定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方与己方在此前于2014年5月15日就上述建筑劳务内容订立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丁方中的严某某、张某作为己方经办人在该劳务合同上签字,约定由己方向甲方承包该建筑劳务。丙方与甲方于2015年3月15日订立了该项目2、3、4号楼及二期地下车库地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丙方承包该建筑劳务,现乙方向丙方声明,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3月15日订立了上列劳务内容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包实施上列建筑劳务,丁方是乙方在上列《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签字人。
上列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丙方和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丙方和甲方之间的结算、甲方和乙方之间的结算均正在办理过程中,乙方现向丙方提出:(1)甲方与己方订立的上列《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己方未实际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其涉及的全部建筑劳务均实际是由乙方履行;(2)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工程款,请求丙方协助解决。
关于乙方请求丙方协助解决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款的约定:(1)因丙方近年来未新承接施工项目,无资金来源,故由丙方协商发包方以汇款的方式从发包方应付丙方的工程款中借给乙方200元(该款40万元由开发商落入政府清欠部门指定的收款账户或者按政府清欠部门的要求现场发放给乙方欠付工资的民工),用于解决乙方因承包甲方上列建筑劳务在目前所需的资金。(2)该笔借款40万元属于丙方所有,丙方是出借款人,乙方、丁方及甲方和戊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丙方借得此笔借款。(3)本协议作为乙方和丁方及甲方和戊方共同向丙方出具的借款40万元的借据。发包方汇出该40万元的汇款凭证原件由发包方持有,丙方取得开发商盖章确认汇出该40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作为丙方出借该40万元的有效出借款凭据,具有等同于乙方和丁方及甲方和戊方共同向丙方出具的收到40万元借款的效力。
同年2月5日,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发包方重庆亿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重庆亿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应付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包工程进度款中代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借款人黄某、严某某、张某、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该《付款委托书》同时列出了借款人共同指定的九位收款人及收款明细。
同日,黄某、严某某、张某、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款收条,载明:今借到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金40万元,此借款根据全体借款人指定,由贵方委托大足区政府清欠办或建设单位重庆亿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给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薪的农民工。该借款收条同时列明的九位收款人及收款明细,与上述《付款委托书》载明的九位收款人及收款明细一致。
庭审中,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举示九份收条(复印件)及重庆亿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重庆亿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根据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指示,将款项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了各收款人,九份收条原件保存在重庆亿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外,复印件系从重庆亿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复印而来,并加盖重庆亿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重庆亿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从其应付给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了40万元。
另查明:2020年3月,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贷款协议》约定的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某某、张某地址,向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某某、张某寄送催款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二、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某某、张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内容、标的等,具备上述三个要件时,即可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主体方面,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内容及标的的内容是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某某、张某向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及双方对借贷形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本案具备借款合同必备要件,认定系借款合同关系。至于双方之间存在基于工程施工方面的关系,并不排斥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同时,现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本案款项在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时予以冲抵,故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某某、张某主张在办理工程结算时抵扣涉案款项,没有事实依据,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基于借款合同直接要求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某某、张某偿还借款。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虽九份收条系复印件,但加盖发包方印章,符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发包方持有涉案款项凭证原件、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发包方盖章确认的凭证复印件,效力等同于各被告收到涉案40万元借款的约定,故应认定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某某、张某收到借款40万元,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义务完成。
《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年3月向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某某、张某催款,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某某、张某仍未还款,故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起诉之日(2020年5月18日)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某某、张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严某某举证如下:1.(2019)渝0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黄某系案涉借款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黄某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拟证明黄某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经营实行“自主经营、上缴包干、自负盈亏”,被上诉人仅收取挂靠方黄某收取挂靠管理费即工程结算总价款1%。两组证据共同证明黄某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属于挂靠关系,案涉出借款项实际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黄某对此款项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不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六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案黄某是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而不是承包人或项目负责人,案涉款项也不是黄某借支项目上的工程款。借款协议明确载明该工程系顺尧公司和被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芸众公司和顺尧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前述。原审被告重庆芸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六建公司与黄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六建公司承建的白鹭洲项目一期二标段7、8号楼及指定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业主单位为重庆亿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某为该工程项目的责任人,对项目的经营实行“自主经营、上缴包干、自负盈亏,黄某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1%上缴技术指导费给六建公司”。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查明:黄某系白鹭洲项目2号、3号、4号及二期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给管理层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
上诉人严某某认为本案当事人虽订立了借贷合同,但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建立借贷合同的意思表示,案涉款项实际是被上诉人六建公司向严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实际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建立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六建公司则认为根据案涉借款协议的约定,案涉款项是被上诉人六建公司出借给上诉人严某某等人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也约定案涉4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六建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六建公司是出借人,上诉人严某某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六建公司借支该笔款项。但是,根据协议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该40万元款项支付的背景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各方之间的结算尚在办理过程中,为解决承包单位的劳务款纠纷,由被上诉人六建公司向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申请,从发包单位应付给被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支取40万元用于发放欠付的民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首先,从签订借款协议的当事人看,各方均是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公司或个人,黄某与六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黄某就案涉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六建公司仅收取管理费,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与六建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其次,从款项用途看,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即该款项本身即系六建公司应支付给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第三,从借款合同内容看,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以及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基本要素,与常理不符;第四,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即六建公司作为建设方,其本身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形式上看是借款行为,但从实质内容上分析,是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即,借款是各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支付工程款是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的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承前所述,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借贷关系,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故六建公司依据《借款协议》请求上诉人严某某等人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严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诉人严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95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赵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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