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盛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福星大道**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390436XY。
法定代表人:杨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进,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黄河摩托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友爱村(铜陶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994169XY。
法定代表人:王保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雄,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恋尚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铜北路**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03441673。
法定代表人:邹开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根,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松,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天盛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仪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黄河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摩托公司)、重庆恋尚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恋尚摩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7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盛仪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举示的收货单有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张斐兰的签字,且被上诉人黄河摩托公司在(2019)渝0107民初5347号案件中举示了收货单原件,与上诉人举示的复印件内容一致。在(2019)渝0107民初534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张恒进行询问时不对其身份情况进行核实,反而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加重了上诉人举证责任。
黄河摩托公司辩称,本案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其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恋尚摩托公司辩称,同意黄河摩托公司的意见。
天盛仪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河摩托公司立即向天盛仪表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79473元;2.判令黄河摩托公司立即向天盛仪表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1920.95元(资金占用损失以794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开始至付清日止,目前暂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3.判令恋尚摩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河摩托公司、恋尚摩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盛仪表公司与黄河摩托公司之间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天盛仪表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开具购买方为黄河摩托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79473元。
一审庭审中,天盛仪表公司举示其单方制作的发货单,收货单(复印件)、一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黄河摩托公司、恋尚摩托公司认为发货单、收货单均无黄河摩托公司、恋尚摩托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收货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询问笔录中,案外人张恒陈述涉案货款系恋尚摩托公司所欠,与黄河摩托公司无关。恋尚摩托公司对张恒的陈述不予认可。
一审另查明,天盛仪表公司曾于2019年2月2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河摩托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7947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9536.76元(资金占用损失以794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开始至付清日止,目前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盛仪表公司证据不足,作出(2019)渝0107民初5347号判决书,驳回天盛仪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依据天盛仪表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能否支持天盛仪表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9)渝0107民初5347号案件中,案件当事人为天盛仪表公司与黄河摩托公司。而本案中当事人为天盛仪表公司、黄河摩托公司与恋尚摩托公司,两案中的当事人不同。本案是否因恋尚摩托公司的增加而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天盛仪表公司与黄河摩托公司、恋尚摩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都需要通过实体审理确定,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盛仪表公司所举示的发货单、收货单,均无黄河摩托公司、恋尚摩托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或加盖黄河摩托公司、恋尚摩托公司印章,且收货单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天盛仪表公司向黄河摩托公司、恋尚摩托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及黄河摩托公司、恋尚摩托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故该发货单、收货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盛仪表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张恒称恋尚摩托公司尚欠天盛仪表公司货款,但天盛仪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恒系恋尚摩托公司员工或有权代表恋尚摩托公司,故该自述不能认定为恋尚摩托公司的自认。天盛仪表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其向黄河摩托公司主张货物买卖债权的根据,但增值税发票仅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并不能作为单独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票据,天盛仪表公司未能举示其他向黄河摩托公司、恋尚摩托公司完成货物交付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天盛仪表公司要求黄河摩托公司、恋尚摩托公司连带支付货款7947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盛仪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天盛仪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根据天盛仪表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天盛仪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具了律师调查令,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九龙坡区税务局、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调取了案涉金额为79473元、发票号码为0645164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记录以及张斐兰的社保参保记录。天盛仪表公司主张上述2份证据能够证明黄河摩托公司收到案涉发票并且已经抵扣,收货单上签字人员张斐兰系黄河摩托公司员工,证明天盛仪表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黄河摩托公司、恋尚摩托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张斐兰的社保参保记录显示张斐兰的职工医保、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在2013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显示的参保单位均是黄河摩托公司。案涉金额为79473元、发票号码为0645164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记录显示其抵扣认证时间为2017年5月。上述两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且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经本院询问,天盛仪表公司明确系与黄河摩托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黄河摩托公司在(2019)渝0107民初5347号案件中举示的与恋尚摩托公司的买卖合同,天盛仪表公司表示虽然签署了该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2019)渝0107民初5347号案的庭审记录,黄河摩托公司在(2019)渝0107民初5347号案件中举示了收货单的原件,其内容与天盛仪表公司举示的复印件一致,收货单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收货单上有张斐兰的签字,黄河摩托公司代理人在该案庭审笔录中表示张斐兰并非黄河摩托公司员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天盛仪表公司举示的收货单系复印件,但依据另案的庭审笔录,黄河摩托公司在另案中举示的收货单原件与该复印件内容一致。结合二审新证据张斐兰的社保参保记录,可以证明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且天盛仪表公司已经向黄河摩托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其次,黄河摩托公司在本案一审和(2019)渝0107民初5347号案中均否认收到案涉金额为79473元、发票号码为0645164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根据从税务机关调取的发票抵扣记录,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黄河摩托公司用于抵扣增值税税额。故黄河摩托公司在另案和本案中均未如实陈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天盛仪表公司与黄河摩托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履行送货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9473元。最后,虽然本案天盛仪表公司与黄河摩托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黄河摩托公司在另案和本案中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情况,故对于天盛仪表公司依据发票金额主张黄河摩托公司应承担支付的货款金额7947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天盛仪表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支付货款的期限,故本院酌情从天盛仪表公司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现有证据,天盛仪表公司要求恋尚摩托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新的证据,天盛仪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704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黄河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天盛仪表有限公司货款79473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7947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重庆天盛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3元,由重庆天盛仪表有限公司负担150元,重庆黄河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重庆天盛仪表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重庆黄河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1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赵 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