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琼兰,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跃明,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上诉人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62047599。
法定代表人:刘映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萍,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琼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琼兰上诉请求:驳回一审判决的内容,依法改判中吉公司归还黄琼兰诚意金2000元,赔偿黄琼兰因未买成房子儿媳妇流产的损失23000元,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中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黄琼兰与中吉公司和原业主协商购买案涉房屋,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承诺书》,黄琼兰交了承诺金2000元,12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按揭970000元,当日支付2000元费用。到银行面签时,由于黄琼兰未达到贷款条件,银行未能贷款。这是由于中吉公司签合同时未审查贷款人的流水、征信,只问了征信,未问负债情况及有无工作,中吉公司的工作没有到位,导致黄琼兰未能成功买房,我方并未失误。黄琼兰已经52岁,小学只读了1年,儿子费渝初中读了两个一年级,中吉公司利用黄琼兰和费渝无知识,连哄带骗,签了霸王条款。由未买成房,儿媳妇的父亲认为我方欺骗,导致儿媳妇流产。
中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中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琼兰支付中吉公司居间服务费197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黄琼兰补足居间服务费6580元;3.判令黄琼兰支付按揭服务费10000元;4.判令黄琼兰支付中吉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黄琼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经中吉公司居间,促成黄琼兰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签订该合同即视为居间服务履行完毕,黄琼兰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居间服务费,并约定买方或卖方应付而未付居间服务费的,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须按月息2%向居间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居间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由居间合同违约方承担。中吉公司促成黄琼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吉公司已经履行居间义务,黄琼兰应当按约支付报酬。后在审理中,中吉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损失、第2项诉讼请求及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黄琼兰一审辩称:2019年12月13日,黄琼兰与中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承诺》,并交付承诺金2000元。2019年12月15日,黄琼兰与中吉公司及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当日支付2万元,贷款97万元。黄琼兰和中吉公司一起到沙坪坝建设银行面签,因黄琼兰未达到银行贷款条件,故未能放贷。中吉公司在签合同时未审查贷款人的流水、征信,导致黄琼兰未能成功买房,所以黄琼兰并无过错。请求驳回中吉公司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5日,中吉公司(丙方)与黄琼兰(乙方)及案外人滕玉梅(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九龙坡区石新路X号渝州新城X-X-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总价为131600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按揭贷款,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履约定金20000元,在交易物业产权转移登记后,定金转化为购房款,乙方于甲方预约还款当日支付购房款30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购房款2万元,乙方向银行按揭贷款97万元作为购买该房屋的房款,此款项由乙方按揭银行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于接房当日支付购房尾款6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支付居间服务费19740元;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即视为居间服务履行完毕,甲方或者乙方应付而未付居间服务费的,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须按月息2%向丙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同时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由对方承担。
一审庭审中,中吉公司举示了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以及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拟证明中吉公司因与黄琼兰之间的纠纷而产生律师费5000元。黄琼兰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黄琼兰举示了案外人费渝签署的房屋买卖承诺书、费渝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张楠彩超检查报告单、检验结果报告单、驻颜阁客户签约单及收据,拟证明黄琼兰系诚心买房用于黄琼兰儿子费渝结婚,在中吉公司承诺能够为黄琼兰办理下来97万元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黄琼兰才同意购买案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向房屋卖方支付了定金2万元的,黄琼兰还在签订房屋买卖承诺书时向中吉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定金2000元,但后来中吉公司未能为黄琼兰办理下来银行按揭贷款,导致黄琼兰儿子费渝未能结婚、儿媳张楠流产,故黄琼兰不应当支付中吉公司剩余的居间服务费。中吉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黄琼兰确认,黄琼兰在签订房屋买卖承诺书时支付给中吉公司的居间服务费定金2000元已经在原、黄琼兰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时自动转为居间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房屋买卖承诺书、费渝身份证复印件、张楠彩超检查报告单、检验结果报告单、驻颜阁客户签约单及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或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黄琼兰抗辩称其是在中吉公司承诺能够为黄琼兰办理下来97万元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才同意购买案涉房屋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但黄琼兰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陈述,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吉公司、黄琼兰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吉公司已促成房屋买卖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完成了居间服务,中吉公司主张黄琼兰支付居间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黄琼兰确认的事实,中吉公司已经收到黄琼兰支付的居间服务费2000元,故黄琼兰还应支付中吉公司居间服务费17740元(19740元-2000元)。
同时,因黄琼兰未按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中吉公司主张黄琼兰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琼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吉公司居间服务费17740元;二、黄琼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吉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中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6元,由中吉公司负担231元,由黄琼兰负担185元。
二审中,中吉公司的员工熊犁和杨艳到庭作证。熊犁称没有承诺过贷款90万以上就可以买房子。“我说的是尽量贷款,前提是必须要上诉人配合我们”。“贷款可以贷款,具体金额以银行的实际情况为准。去银行是因为上诉人拒不提供资料。”居间服务费包含过户,不包含权证代办费。杨艳称,“我们说可以贷款97万元,但是没有承诺可以贷款97万,要根据银行的情况来,银行要看他们的资质。”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吉公司要求黄琼兰支付居间服务费等而提起的诉讼,黄琼兰要求中吉公司归还黄琼兰诚意金2000元、赔偿黄琼兰因未买成房子儿媳妇流产的损失23000元的请求,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中吉公司也不同意在二审中对此进行审理,黄琼兰的此部分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黄琼兰主张中吉公司在为其提供居间服务期间,没有审查其征信、银行流水和工作收入情况,导致其不符合贷款条件而未能成功购房,其不应当支付一审判决确定其应当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和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黄琼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进行判断,对其因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买房所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中吉公司工作人员作为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本应在缔约过程本于诚信原则,对其服务对象是否符合贷款条件,以及不能贷款会出现的定金、居间服务费等损失作出提示说明和警醒,但其没有完全尽到该义务,在缔约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合同有效成立并不排斥缔约过程中没有尽到诚信缔约义务缔约人的缔约过错责任,中吉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其工作人员所陈述的居间服务费中包括了办证义务且本案中实际没有办证的事实,本院酌定黄琼兰可以少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黄琼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黄琼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吉公司律师费5000元;
二、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黄琼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吉公司居间服务费12740元”;
三、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重庆中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重庆中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计416元,由重庆中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黄琼兰负担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重庆中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50元,黄琼兰负担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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