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板长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
法定代表人:周世银,系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岚,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戴安银,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板长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戴安银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周世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雷岚,上诉人戴安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杨厚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戴安银应支付租金至2020年10月10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3、改判戴安银支付经济合作社违约金8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戴安银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今没有支付租金给经济合作社,土地一直荒芜,土地承包经营户没有收入,责任在于戴安银,不在于经济合作社,一审判决戴安银租金仅支付至2019年12月止无事实依据,应改判支付至2020年10月10日止。二、一审判决经济合作社折价补偿戴安银10万元,证据不足。本案中是因戴安银违约,责任在于戴安银,戴安银现有的基础设施,经济合作社完全没有利用价值,并且戴安银的投资无事实证明。三、戴安银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8万元,且保证金不应退还。双方签订合同后,经济合作社履行了合同,将土地全部交与了戴安银经营管理使用,并且经济合作社已按合同履行了三年,是戴安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戴安银辩称,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3月7日解除,经济合作社要求戴安银支付全年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戴安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经济合作社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经济合作社在(2019)渝0116民初2135号案件中请求解除合同,庭审中戴安银已同意解除合同,此时双方已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故双方的合同应自2019年3月7日达成合意时解除,并不需要经判决或调解等裁判方式解除。经济合作社提出解除合同就是一个邀约,戴安银当庭同意解除就是承诺,故双方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解除合同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系创设合同解除条件,违反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经济合作社辩称,保证金我方不应退还,且我方不应赔偿戴安银所谓的损失,大棚、水池没有使用价值,戴安银可以拆走,请求驳回戴安银的上诉请求。
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2、戴安银支付违约金8万元;3、戴安银支付2019年的土地转包金180872元(1.20元/斤×500斤×226.09亩)至2020年6月30日止;4、戴安银对转包226.09亩土地复耕,恢复原状。
戴安银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经济合作社返还保证金5万元;2、赔偿戴安银修路13万元、灌溉设施、大棚等20万元,损失共计3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戴安银(乙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226.09亩,承包期限为13.5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支付方式:以实物形式支付,乙方每年每亩土地按250公斤黄谷计算支付承包金。支付时间:乙方采取第2种方式支付逐年支付,即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交付土地的时间:甲方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将拟转包的土地交付乙方。其他约定:保证金2015年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再支付30000元,共计8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一)有下列情况之一,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1、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2、订立的本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3、乙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4、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5、因不可抗力(重大自然灾害)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1、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2荒芜土地的,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破坏水利等基础设施的;3、不按时限交纳土地流转费的。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8万元。......第十一条约定:生效条件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合同尾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年,戴安银支付保证金5万元,支付租金135654元。戴安银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8年。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委员会联合下发[2014]129号文件《关于下达2014年(第一批)特色效益农业市级切块补助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的通知》,附件载明戴安银重庆祥锦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东溪蔬菜标准园”项目补助资金30万元。建设内容:1、蓄水池的建设,新建蓄水池10口;2、大棚建设新建8米宽钢架大棚6.5亩;项目补助资金:蓄水池20万元;无缝钢架大棚10万元。2015年7月5日,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委员会负责人在《江津区农委强农惠农项目拨款报账申请表》盖章签字同意,戴安银重庆祥锦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东溪蔬菜标准园”项目总投资50万元,其中,财政拨款30万元。其中载明:施工单位项目完成情况:已完成钢管大棚16个,面积6.3亩;完成水池10个,面积110.46平方米。2016年9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委员会联合下发[2016]115号文件《关于下达2016年中央现代化蔬菜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的通知》,附件载明,“2016年东溪蔬菜标准园”项目补助资金13万元,新建宽2米、厚12厘米硬化生产便道1445米。
再查明:2019年1月22日,经济合作社起诉至本院请求与戴安银解除合同、支付2019年的租金等,本院立案受理(2019)渝0116民初2135号案。2019年3月7日,该案开庭审理,审理中,戴安银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一致表示按1.20元/斤计算黄谷,一亩产量按500斤计算,即600元/亩计算租金。期间,村民有阻拦耕种行为。2019年3月19日,东溪合作社自愿撤回起诉。之后,戴安银一直未耕种土地。
另查明:戴安银承包土地后,修建了基础设施。除上述蓄水池、钢管大棚、硬化生产便道外,还有地下管网设施、转运台一个。另外,投入了深耕机、旋耕机等机械。
2020年7月17日,戴安银与经济合作社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戴安银将承包的上述土地正式交付给经济合作社。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经济合作社或戴安银在履行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中,经济合作社、戴安银于2015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已经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戴安银自2015年至2018年支付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2019年的租金,戴安银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2019年3月19日,经济合作社自愿撤回(2019)渝0116民初2135号案的起诉,致使该案未以判决或调解等裁判方式解除合同。2020年1月6日,经济合作社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戴安银再次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明确在(2019)渝0116民初2135号案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戴安银违约,因此,其请求戴安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济合作社在(2019)渝0116民初2135号案审理中,明确表示戴安银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济合作社应当返还戴安银保证金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戴安银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租金,经济合作社在(2019)渝0116民初2135号案请求解除合同,戴安银同意解除合同,但经济合作社自愿撤诉,该案未以判决或调解等裁判方式解除合同,之后,双方也未签订关于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已解除合同。戴安银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本应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经济合作社撤诉后消极、懈怠,未以积极的方式处理问题,于2020年1月6日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又结合村民有阻挠耕种的事实,经济合作社的行为与戴安银自2019年1月起诉后一直未耕种土地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租金不予支持,戴安银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即135654元(1.20元/斤×500斤/亩×226.09亩)。根据[2014]129号文件《关于下达2014年(第一批)特色效益农业市级切块补助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的通知》附件等,“东溪蔬菜标准园”项目总投资50万元,其中,财政拨款30万元,包括钢管大棚16个,完成蓄水池10个;根据[2016]115号文件《关于下达2016年中央现代化蔬菜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的通知》“2016年东溪蔬菜标准园”财政补助资金13万元,即新建宽2米、厚12厘米的硬化生产便道1445米,因此,上述钢架大棚16个、蓄水池10个、约1.5千米生产便道等基础设施是在强农惠农的政策支持下修建的,经济合作社应积极利用、继续搞农业开发,如随意拆除、毁坏则构成资源的浪费,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戴安银还修建了地下管网设施、转运台一个,因是地上附着物,又考虑政府对现代化农业蔬菜发展的政策性支持及资源的充分、合理利用,对其请求复耕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基础设施的修建资金主要来源于政策性财政补助,戴安银自己投入部分资金,经济合作社应折价补偿戴安银相应的费用,综合考虑其投入成本、利用时间、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万元。关于戴安银提出投入的深耕机、旋耕机等,系动产,由戴安银行使处分权,自行处理。
综上,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板长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与戴安银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戴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板长经济合作社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的租金135654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板长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戴安银保证金50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板长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折价补偿被告(反诉原告)戴安银100000元;如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板长经济合作社、戴安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板长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戴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板长经济合作社负担1212元,由戴安银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板长经济合作社负担5000元,由戴安银负担2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1月起诉戴安银时,其诉讼请求为解除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及要求戴安银支付2019年的租金,故在戴安银当庭答辩仅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租金且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于2019年3月7日未达成解除合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年租金于当年12月30日前支付,故涉案土地2019年的租金根据双方约定,戴安银应于2019年12月30前支付,经济合作社认为戴安银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明显与约定不符,本院对经济合作社要求戴安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一审结合经济合作社2019年1月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及村民存在阻挠耕种的情形,对经济合作社诉请的2020年土地租金未予主张,并无不当。一审依据戴安银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戴安银投入的部分资金用于了生产便道等基础设施修建等客观事实,酌定经济合作社应补偿戴安银10万元,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经济合作社、戴安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4元,由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板长经济合作社负担5212元,由戴安银负担5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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