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海怡天·观山水)办公楼(第1至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074C。
法定代表人:雷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恒波,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甲,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恒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红,被上诉人陈恒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聂洪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挖掘机租赁合同》甲方一栏中加盖了武陵公司贰拾叁号资料专用章,经办人处有何秀清签名,从而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错误。上诉人武陵公司并没有贰拾叁号资料专用章,且资料专用章也有特定用途,只用于开工报告、涉及图纸等有关工程项目资料上,不能用于签订租赁合同。何秀清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何秀清实际受实际施工人苏麒麟的聘请,当初应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工地上的用工人员参保,但何秀清不是上诉人的员工。2016年10月31日的“往来对账函”不能予以采信。该“往来对账函中”经办人叶静身份不明,上面加盖的“金科涪陵天籁城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章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重庆麒荣建筑劳务公司,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的劳务分包合同。一审判决未准许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错误。上诉人转账20000元系其他劳务往来,不是本案的挖掘机租金款。被上诉人称已付租金151524.32元,到底是何人支付不清楚。
陈恒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就是武陵公司,该合同明确承租方为武陵公司的项目部。涉案工程的工程承包人系武陵公司,租赁物也实际用于该工程。合同经办人何秀清的参保单位是武陵公司,虽然武陵公司否认何秀清的身份,但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何秀清就是武陵公司的员工。
陈恒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武陵公司向陈恒波支付设备租赁款308,13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8,134.7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书》,载明:甲方(出租方)为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科天籁城项目部,乙方(出租方)为陈恒波。该合同主要约定:承担单位施工项目为长寿金科世界城项目、涪陵金科天籁项目;租赁机械型号为60型、70型、80型、90型、150型,其中60型、70型挖机挖土平场160元/小时,破碎260元/小时,80型、90型挖机挖土平场170元/小时,破碎270元/小时,150型挖机挖土平场240元/小时,破碎340元/小时;60型、70型、80型、90型包月价为18,000元/月(270小时),若打破碎,另计100元/小时;150型包月价为25,000元/月(270小时),若打破碎,另计100元/小时;实施施工中月度不足270小时,则按照小时计算单价;挖掘机租赁时间以项目部经办人签字实际使用结算时间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至30日对账,对账后财务挂账,每三个月支付结算金额的75%,余款在退场后3个月结算并付清,否则按未付款金额支付月息2%的资金占用费直到支付完为止。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贰拾叁号资料专用章”,甲方经办人处有何秀清签名,陈恒波在乙方处签名。
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的《往来对账函》载明,项目工程名称为金科天籁城·涪陵二项目,合同供应商或班组为陈恒波,产值累计发生金额为459,659.02元,实际已收款金额为151,524.32元,应付金额为308,134.7元。陈恒波在该《往来对账函》尾部材料商(班组)签字确认处签名,该《往来对账函》中经办人签字处有叶静等人的署名,尾部有何秀清的署名,并加盖了“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科涪陵天籁城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章资料专用章”,同时备注“请公司复核,计划2018年12月前支付”。
另查明,何秀清在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职工医保保险、生育保险的参保单位为武陵公司武陵公司。审理中,陈恒波举示了2015年7月13日的涪陵金科天籁城安全专题会议纪要及会议签订表、2015年9月11日的金科天籁城二项目部会议纪要及签到册、2015年10月23日的金科天籁城二项目部会议纪要及签到册、2015年12月22日的涪陵金科天籁城工程管理协调会纪要及会议签到表,陈恒波据此认为冉孟、文松等人均系武陵公司武陵公司涪陵金科天籁城项目部工作人员。武陵公司对上述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另查明,2014年,武陵公司武陵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金科涪陵天籁城二期9-12#楼、21#幼儿园、门岗、28#车库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10621.47平方米。
审理中,陈恒波举示了项目零星用工签工单一组,拟证明案涉项目实际使用了陈恒波的挖掘机,项目零星用工签工单上有何秀清、冉孟、文松、余彭等人的签字确认。武陵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签字人员不能代表武陵公司。陈恒波同时举示了领款单、对私客户账户明细以及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拟证明合同履行期间,陈恒波领款40,000元,以及武陵公司向陈恒波分别转账了20,000元、80,463.06元。武陵公司则对40,000元领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武陵公司向陈恒波分别转账20,000元和80,463.06元属实,但20,000元系武陵公司支付陈恒波其他事项的劳务费,80,463.06元系武陵公司支付陈恒波蔺市镇五四村道路拓宽工程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武陵公司为此举示了领款单据及付款回单。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陈恒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武陵公司武陵公司,故不同意追加其他当事人为武陵公司或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陈恒波起诉,武陵公司答辩,以及庭审举示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否为武陵公司武陵公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本案中,陈恒波举示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书》中载明的承租方为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科天籁城项目部,合同尾部虽未加盖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印章,也未加盖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科天籁城项目部印章,但加盖了资料专用章,且案涉合同签订时经办人何秀清的参保单位为武陵公司武陵公司也即何秀清作为经办人签订案涉合同时系武陵公司武陵公司的员工。其次,涉案工程系以武陵公司武陵公司名义承建,且陈恒波提供的租赁物资确实用于了案涉相关工程,即使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事实也足以说明武陵公司武陵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以其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而并未提出异议,武陵公司武陵公司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做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从租金支付情况来看。本案中,陈恒波陈述,武陵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陈恒波转账支付租金20,000元和80,463.06元。武陵公司举示的80,463.06元的领款单据虽证明该笔款项系蔺市镇五四村道路拓宽工程款并非本案案涉的租金,但仅通过武陵公司举示的20,000元付款回单载明内容无法证明该款并非本案案涉租金,鉴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武陵公司作为20,000元款项的支付主体应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该20,000元款项的具体用途,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欠付租金费用的问题。依据陈恒波举示的零星用工签工单、往来对账函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付的租金费用合计应为308,134.7元。武陵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了上述款项,故陈恒波主张武陵公司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虽约定每三个月支付结算金额的75%。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每月进行结算对账,陈恒波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主动要求结算对账的行为,且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余款在退场后3个月内结算并付清,故陈恒波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在合同履行中,武陵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确会给陈恒波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金支付之债是作为租赁合同对价的价款给付之债,而不是借款之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等因素,酌情从起诉之日也即2019年9月9日起以308,134.7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武陵公司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恒波支付租金费用308,134.7元;二、武陵公司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恒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从2019年9月9日起,以37,853.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恒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26元,由武陵公司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武陵公司是否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一、从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挖掘机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承租方为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科天籁城项目部,经办人何秀清在合同签订时参保单位为武陵公司,应当认定何秀清在签订合同时系武陵公司的员工。其二、对于已经支付租金情况,陈恒波举示的《往来对账函》中有何秀清的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科涪陵天籁城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章资料专用章”,武陵公司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无法举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何秀清在签订《往来对账函》时,已经不在武陵公司参保,但何秀清签字确认的事实发生在其作为武陵公司的员工期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其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承包人系武陵公司,涉案租赁物资也实际使用于涉案工程。武陵公司陈述其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重庆麒荣劳务有限公司,但武陵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无合同签订的具体年月日,合同内容中“分包工作期限”中“总工期”一栏空白,本院无法认定该劳务分包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武陵公司系挖掘机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承租方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2元,由上诉人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舟
审 判 员 段晓玲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的额额额额腹杆腹(院书记员余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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