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人和某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峰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1520000A。
法定代表人:陈**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勇,重庆坤源衡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岩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049W。
法定代表人:叶凤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勇,重庆坤源衡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塔街道紫微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458756Q。
法定代表人:陈华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人和某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某邦公司)、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人和某邦公司、上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勇、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和某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人和某邦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属于申请保全错误并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对事实认定错误。(1)人和某邦公司签订《塑料原料购销及应收账款担保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后,十分关注供货及其他合同履行情况,该次供货是真实的。(2)一审法院审理人和某邦公司与重庆市广博塑料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后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并当庭予以释明。人和某邦公司认为该案的认定是错误的,人和某邦公司也正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但从时间上讲,人和某邦公司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才知晓或应当知晓相关事实及法律事实,并非在起诉前就知晓或应当知晓,该案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人和某邦公司在起诉前就应当知晓该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人和某邦公司在起诉前就应当知晓其与广博公司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系错误认定。(3)一审法院认定人和某邦公司与广博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仅是对既有事实的推定,并非是对既有事实的认定。(4)人和某邦公司在起诉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起诉广博公司等具有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且园林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具有起诉及申请保全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并非恶意诉讼。至于园林公司申请财产置换时拒绝用其不动产或保证担保方式置换,人和某邦公司也是基于现金相对于不动产而言更便于执行才不同意置换,加上园林公司在已签订《框架合同》的情况下却违反约定和诚信,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从情理上讲人和某邦公司也不可能再同意其以保证担保方式置换。人和某邦公司不同意园林公司置换的行为完全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与园林公司的经营是否受到重大影响无关。(5)一审结合人和某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一审驳回、上诉后被二审驳回、再审申请被驳回等最终结果,认定人和某邦公司具有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类案同判规定。2.一审认定人和某邦公司应当知晓园林公司未对借贷关系提供担保,园林公司对融资性买卖及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不知情不知晓,园林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认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属法律适用错误。园林公司是否应对借贷关系提供担保以及人和某邦公司应当知晓该事实,既未在该案中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也与园林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关。一审法院在对此未作为争议焦点审理的情况下即作出该认定,不仅缺乏事实根据,还超出了审理范围,同时也剥夺了人和某邦公司的抗辩权,审理程序违法。3.一审认定人和某邦公司赔偿园林公司利息损失38万元、担保费84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1)园林公司应当就贷款合同的签订及利息的产生及人和某邦公司的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园林公司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同时,从贷款合同的约定看,与人和某邦公司的保全行为无任何关联,故该利息损失与本案无关。园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广发银行向其放贷2100万元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实际放贷这一事实。既然广发银行并未实际放贷,园林公司就不能主张利息。(2)园林公司就担保费84000元仅举示了担保合同、发票和记账凭证,并不能证明该担保费已实际发生。即使该费用真实发生,也属于园林公司的自行处分行为所致,与人和某邦公司的保全行为无关。
园林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认定人和某邦公司与广博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人和某邦公司不能依据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园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再结合人和某邦公司的保全行为,在本案中认定人和某邦公司的保全存在明显过错并无不当。人和某邦公司对其错误保全行为持放任状态,直至二审判决作出后,不主动申请解除银行冻结,最后园林公司自行申请解除才予解除。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人和某邦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已造成园林公司实际经济损失,应予赔偿。2.一审法院并非仅依据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作出的认定,是根据已决事实并分析人和某邦公司实施保全的不适当及不合理性,同时结合已生效的判决文书的认定,最终作出的过错认定。一审法院对园林公司实际经济损失的认定,亦考虑了园林公司被冻结的流动资金的可用性及被冻结资金产生的占用利息损失以及担保费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之后,结合园林公司的最终诉讼请求作出的认定。3.人和某邦公司提及的正在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寻求原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的权利救济,并不能否定或改变现有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亦不能据此否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一、二审的依法审理、裁判。4.人和某邦公司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再审裁定并非指导性案例,且与本案基础法律事实不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和某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上桥公司述称:同意人和某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园林公司对上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人和某邦公司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2.上桥公司对人和某邦公司的保全行为提供的是司法担保,而非抵押担保。即使上桥公司应承担责任,园林公司也无权在人和某邦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范围内就上桥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既已认定上桥公司并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园林公司要求上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应当直接驳回园林公司对上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在未释明且园林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再作出实体判决,审理程序违法。
园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据上桥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书中载明的担保方式,即用自有的土地使用权承担保全错误赔偿,判决上桥公司以提供的财产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桥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并非《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担保,而上桥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自愿承担的一种附条件且独立的赔偿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桥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表述符合法律规定。
人和某邦公司述称:同意上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和某邦公司赔偿园林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园林公司利息损失38万元(从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以6180059.9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以6198558.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以6222789.8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以91752.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以984404.5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人和某邦公司赔偿园林公司因申请置换被保全财产而支出的担保费84000元;3.判令人和某邦公司赔偿园林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35000元;4.判令上桥公司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人和某邦公司、上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人和某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博公司、园林公司、韦春、罗舒、韦一名下的银行存款14000000元或其相应等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上桥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362号1幢1-4房屋(201房地证2005字第11731号)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2017年5月9日,一审法院做出(2017)渝0107财保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博公司、园林公司、韦春、罗舒、韦一银行存款1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的财产;查封担保人上桥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362号1幢1-4房屋(201房地证2005字第11731号)。
2017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冻结园林公司在中信银行账号为74222101826********账户中银行存款1400万元,实际冻结3417001.24元;于2017年5月12日冻结广博公司在中国银行账号为1088********的账户银行存款1400万元,实际冻结584.87元;于2017年5月12日在车管所查封韦春名下汽车一辆,该汽车存在抵押;于2017年5月15日查封广博公司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的土地及房屋3处,但皆为轮候查封;于2017年5月15日对前述担保财产予以查封。
2017年5月22日,园林公司申请复议,要求解除对其前述银行基本账户的冻结,并申请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真伪进行鉴定。2017年5月25日,一审法院通知园林公司和人和某邦公司进行听证,园林公司陈述将用关联公司的不动产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人和某邦公司陈述需要开会研究。
2017年5月31日,园林公司再次提交书面紧急报告,要求解除对其前述银行基本账户银行存款的冻结。2017年6月1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听证,人和某邦公司陈述不同意解除冻结,因冻结基本账户银行存款客观上会对企业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一审法院建议由园林公司将基本账户被实际冻结存款转移到其他银行账户,由一审法院另行冻结,园林公司同意,人和某邦公司不同意。2017年6月6日,人和某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不同意解除对前述银行账户的冻结。
2017年6月7日,园林公司提交了由重庆华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司法担保书,陈述园林公司申请解除对其前述银行基本账户银行存款1400万元的查封,法院解除后若判决园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华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及验资报告显示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3亿元。2017年6月8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听证,人和某邦公司不认可重庆华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2017年6月9日,一审法院做出(2017)渝0107财保1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园林公司申请解除对其基本账户的冻结,并提供了由重庆华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按照有利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原则,现将已冻结款项转入其他账户继续冻结,裁定解除对园林公司在中信银行账号为74222101826********账户的冻结,另冻结园林公司在重庆银行账号为5188010********的账户存款1400万元。2017年6月15日,一审法院冻结园林公司在重庆银行前述账户存款1400万元,解除对园林公司在中信银行前述账户1400万元的冻结,将其在中信银行被实际冻结的6180059.91元转入在重庆银行前述账户,一审法院实际冻结6180059.91元。2019年5月30日,一审法院继续冻结该账户存款时,实际冻结当时账户余额6222789.81元。
2017年5月27日,人和某邦公司起诉广博公司、园林公司、韦春、罗舒、韦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称2016年7月12日,人和某邦公司与广博公司、园林公司签订《框架合同》,约定由广博公司向人和某邦公司购买塑料原料,园林公司为广博公司向人和某邦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韦春、罗舒、韦一于同日向园林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广博公司履行《框架合同》及其项下的销售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框架合同》签订后,人和某邦公司与广博公司之间分别签订8份分合同,其中5份合同款合计为19720916.75元,广博公司尚未给付。人和某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广博公司给付园林公司货款19720916.75元及违约金,园林公司对广博公司应付款项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韦春、韦一、罗舒对广博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9月11日,人和某邦公司又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广博公司、园林公司、韦春、罗舒、韦一价值600万元的财产,并由上桥公司提供4套房屋作为担保,上桥公司承诺如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愿意用担保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渝0107民初1147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渝0107执保15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广博公司、园林公司、韦春、罗舒、韦一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的财产,并对担保人上桥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岩1村88号附12-2-3号、12-3-3、12-3-4、12-9-3号房屋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查封了韦春名下7套房产(已经存在抵押及查封),并于2018年1月30日,冻结园林公司在华夏银行账号为112660000********的账户存款600万元,实际冻结91752.31元。
2018年7月,人和某邦公司申请置换诉前及诉中财产保全中前述担保物,用以置换的担保物系上桥公司所有的重庆市九龙坡区西永组团Aa分区Aa-50-8/03号土地使用权,系担保人于2017年以1700余万元购买的工业用地。2018年7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1147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准许,裁定查封上桥公司所有的重庆市九龙坡区西永组团Aa分区Aa-50-8/03号土地使用权,解除对上桥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362号1幢1-4房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岩1村**附**、12-3-3、12-3-4、12-9-3号房屋的查封。
2018年8月,园林公司以其在华夏银行账号为112660000********的账户系银行还款账户为由,申请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并以其在重庆三峡银行账号为01020142********的账户作为新的冻结账户,该账户的存款余额为91890.50元,申请解除对申请人在华夏银行前述账户的冻结。2018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1147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和(2018)渝0107执保19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园林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账号为01020142********的账户存款600万元,解除对园林公司在华夏银行账号为112660000********的账户存款600万元的冻结。201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冻结园林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前述账户存款600万元,实际冻结984404.56元,并解除对其在华夏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人和某邦公司诉广博公司、园林公司、韦春、罗舒、韦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人和某邦公司与广博公司、园林公司签订《框架合同》,约定由广博公司向人和某邦公司购买塑料原料,园林公司为广博公司向人和某邦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总额为不超过2000万元。《框架合同》签订后,人和某邦公司和广博公司共签订8份《产品购销合同》,货款总金额31096304.65元。人和某邦公司本身无供货能力,与重庆明光塑胶有限公司共签订8份《产品购销合同》,共购买塑料原料价值28877726.30元,具体运输由重庆明光塑胶有限公司负责,交货地点在广博公司厂区(人和某邦公司将相应货款已全部支付给重庆明光塑胶有限公司)。重庆明光塑胶有限公司与重庆春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8份《产品购销合同》,具体运输由重庆春晟商贸有限公司负责,重庆明光塑胶有限公司陈述出卖给人和某邦公司的货物全部来源于春晟公司,货款总额为27989101.86元。另广博公司和重庆春晟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都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正阳镇群力居委**),广博公司的股东为韦一和韦春,法定代表人为韦春;重庆春晟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国荣,股东为王婷玉和郑燕,二人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均认可代表韦春持有重庆春晟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韦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自认系广博公司和重庆春晟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述因经营亏损需要资金周转而找重庆人和粮食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因政策不允许而采用贸易性融资。同时,经调查核实,人和某邦公司举示的对账单中部分车辆号牌有问题,其中属于虚假号牌3辆、非货物运输车辆12台、报废或强制注销车辆4台,共计19台;该部分车辆涉案的运输货物吨位为1789.13吨,占总运输量的24%。
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人和某邦公司与广博公司、园林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中各方签章是各方真实签章,但认为该案属于闭合性融资性买卖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人和某邦公司与广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人和某邦公司与广博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园林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有理由相信人和某邦公司和广博公司之间系真实的买卖关系,人和某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园林公司对融资性买卖知情,更没有证据证明园林公司知晓双方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故园林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依法向人和某邦公司释明本案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人和某邦公司拒绝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7)渝0107民初114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人和某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和某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渝05民终47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和某邦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渝民申2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人和某邦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7月31日,人和某邦公司申请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渝0107财保71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渝0107执保15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园林公司在重庆银行账号为5188010********的账户存款1400万元的冻结,以及在重庆三峡银行账号为01020142********的账户存款600万元的冻结。2019年8月6日,一审法院实际解除对前述两个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园林公司主张其有权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冻结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园林公司举示了其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园林公司借款2100万元用于支付苗木、花卉、钢材、水泥、河沙等材料款,固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7.93%,按季度结息。园林公司还举示2017年9月、2017年12月、2018年3月、2018年6月的公司记账凭证及广发银行利息客户回单,以证明按季度支付了广发银行利息,每季度30余万元。一审审理中,园林公司陈述因银行存款被冻结而需要向银行借款融资,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率为6%,2100万元每季度利息正好为30余万元;人和某邦公司陈述贷款不是针对被保全存款600余万元,未举示借款发放凭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且该借款与本案无关。
园林公司还举示了中信银行存款2017年3月21日至6月20日的存款利息单,显示园林公司在此期间的活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0.30%;举示了重庆银行存款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的存款利息清单、客户回单或对账单,显示园林公司在此期间的活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0.385%;举示了华夏银行存款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的存款利息单,显示园林公司在此期间的活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0.30%;举示了重庆三峡银行存款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的通用业务凭证及三峡银行网站存款利率表,显示三峡银行在此期间执行的活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0.385%。
一审审理中,园林公司进一步明确了计算被冻结存款利息损失的本金及起止时间为:被冻结中信银行存款以3417001.24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被冻结重庆银行存款以6180059.91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6日;被冻结华夏银行存款以91752.31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被冻结重庆三峡银行存款以984404.56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6日。园林公司陈述,园林公司诉请利息损失未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6%计算,只是主张人和某邦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合计38万元。
园林公司主张人和某邦公司赔偿园林公司因申请置换被保全财产而支出的担保费84000元。园林公司举示了司法担保书、司法委托担保合同、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重庆华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司法担保书,以便置换园林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双方约定担保费为84000元,园林公司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并应由人和某邦公司赔偿。审理中,人和某邦公司认为园林公司未举示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实际支付担保费,园林公司寻求第三方担保置换银行账户存款属于其自主处分行为,与人和某邦公司无关,应该自行承担风险和费用。
园林公司主张人和某邦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5000元。园林公司举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1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合同约定园林公司委托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费,律师服务费3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给园林公司,金额为35000元。审理中,人和某邦公司认为园林公司未举示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其自主处分行为,与人和某邦公司无关,应该自行承担律师费用。
人和某邦公司为证明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举示了《框架合同》及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合同约定广博公司向人和某邦公司购买塑料原料,园林公司为广博公司向人和某邦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人和某邦公司申请保全园林公司财产并起诉园林公司,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框架合同》显示园林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或任何经办人签字;股东会决议显示有唯一股东重庆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或任何经办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人和某邦公司申请保全园林公司财产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属于申请保全错误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前述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现无法律规定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还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并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人和某邦公司在没有自主供货能力的情况下而与广博公司签订《框架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其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车辆包含虚假号牌、非货物运输车辆、报废或强制注销车辆不合常理,人和某邦公司作为《框架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主体,明显不关心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其在起诉前即应当知晓其与广博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园林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园林公司是基于人和某邦公司与广博公司之间真实买卖关系提供保证担保,在园林公司对融资性买卖及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不知情不知晓的情况下,园林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人和某邦公司也应当知晓园林公司未对借贷关系提供担保。法院生效判决根据双方交易过程认定,人和某邦公司与广博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实际仅仅是对既有事实的认定。同时,银行存款等流动资金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意义重大,人和某邦公司在应当知晓其与广博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以及双方对基础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申请保全园林公司的银行存款,拒绝园林公司用不动产或保证担保置换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对园林公司产生经营存在重大影响,保全对象及具体方式也不适当。再结合人和某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亦被驳回等最终结果,该院认为应认定人和某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及坚持冻结园林公司银行存款的具体保全方式,在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属于申请保全错误并应该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园林公司的银行存款因人和某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被法院冻结,园林公司不能正常使用对应资金,园林公司在同期与广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借款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并实际支付利息,人和某邦公司应该赔偿园林公司被冻结存款的利息损失。人和某邦公司陈述贷款2100万元不是针对被保全存款600余万元,由于园林公司若非因银行存款被冻结,完全可以相应减少借款金额,故该院对人和某邦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人和某邦公司应当参照园林公司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扣除被冻结银行存款的活期利息,计付园林公司利息损失。园林公司融资借款固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7.93%,被冻结存款活期利率为年利率0.3%或0.385%,现园林公司未严格参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只主张人和某邦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合计3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园林公司因申请置换被保全财产而支出担保费84000元,园林公司举示了司法担保书、司法委托担保合同、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园林公司为置换被保全财产而产生担保费为84000元,应由人和某邦公司赔偿。人和某邦公司认为园林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实际支付担保费,且寻求担保属于其自主处分行为,与人和某邦公司无关,该院不予采信。
园林公司主张主张人和某邦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5000元,并举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园林公司产生律师服务费35000元。由于本案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双方并无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而律师服务费也并非园林公司起诉人和某邦公司必然应当产生的费用,故律师费不应认定为人和某邦公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园林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院对园林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上桥公司以自有房屋为人和某邦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后经本院准许,上桥公司将担保财产变更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永组团Aa分区Aa-50-8/03号土地使用权,现人和某邦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向园林公司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故园林公司在人和某邦公司应当赔偿前述款项范围内有权对上桥公司前述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由于上桥公司并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院对园林公司要求上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重庆人和某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8万元;二、被告重庆人和某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担保费84000元;三、原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永组团Aa分区Aa-50-8/03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重庆人和某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重庆万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84000元的《转账凭证》(原件)以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其发放2100万元的《借款借据》(原件)、《收款客户回单》(原件),拟证明其有权向人和某邦公司主张赔偿因申请置换被保全财产而支出的担保费84000元以及有权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冻结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进而证明人和某邦公司针对这两笔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和某邦公司、上桥公司质证后表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中产生的新证据;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园林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询问后,园林公司自愿撤回要求上桥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桥公司表示:因园林公司在二审自愿撤回要求上桥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桥公司在本案中已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已无实际意义,故愿意撤回本案上诉并自愿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申请保全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裁判作出前处分用以执行的财产,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的合法权利。但为了防止保全措施被滥用,法律同时规定了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诉讼时慎用财产保全手段,杜绝或避免滥用财产保全,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进行审查,对提出的诉请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观上要慎重地决定是否必须申请财产保全,否则其申请就可能错误,从而承担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侵权责任,申请保全人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应当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审查人和某邦公司在申请保全园林公司财产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属于申请保全错误,进而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为本案争议焦点。
对于申请保全人是否对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认定,应当根据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根据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是否基本相当,是否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执行、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等因素,着重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此外,由于财产保全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对于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的审查,既要审查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在出现足以认定构成保全错误等情形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等,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构成保全过错。
具体到本案,人和某邦公司以广博公司、园林公司等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诉讼,并申请保全园林公司的财产。在人和某邦公司起诉前,人和某邦公司对其公司是否具有自主供货能力、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应有了解,对其公司与广博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园林公司提供担保所针对对象等应有清晰认识,但人和某邦公司仍在该案中坚持园林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申请保全园林公司的财产,具有过错;在该案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已经查明人和某邦公司与广博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买卖关系而为借贷关系,园林公司对人和某邦公司与广博公司之间的融资性买卖以及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并向人和某邦公司进行了释明,但人和某邦公司拒绝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变更该案诉讼请求,具有过错;在园林公司用不动产或保证担保置换被冻结银行存款的情况下,人和某邦公司多次予以拒绝,具有过错;人和某邦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人和某邦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予驳回,人和某邦公司又申请再审,最后亦被驳回,在该案已有生效裁判结果,人和某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主张的情况下,人和某邦公司不主动申请解除对园林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最后由园林公司自行申请解除保全,亦具有过错。综上,本院认为,人和某邦公司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及坚持冻结园林公司银行存款的保全方式,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申请保全错误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冻结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园林公司的银行存款因人和某邦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而被人民法院冻结,以致园林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园林公司在同期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用于其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并实际支付了利息,人和某邦公司应当参照园林公司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扣除被冻结银行存款的活期利息后,向园林公司赔偿被冻结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园林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记账凭证》、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利息客户回单》等证据,在二审中举示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其发放2100万元的《借款借据》、《收款客户回单》,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冻结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客观、真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园林公司因申请置换被保全财产而支出的担保费,园林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司法担保书》、《司法委托担保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二审中举示了其向重庆万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84000元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担保费84000元,同样客观、真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上桥公司对人和某邦公司的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园林公司自愿撤回要求上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桥公司表示同意并愿意撤回本案上诉并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园林公司自愿撤回要求上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上桥公司自愿撤回本案上诉、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行为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人和某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桥公司在园林公司自愿撤回要求上桥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自愿撤回上诉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情况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5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57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重庆人和某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人和某邦商贸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负担8800元,由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敏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苏致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园媛
书 记 员 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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