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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春与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春,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丰乐村许家巷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XH68J19。

经营者:肖云兰,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明春因与被上诉人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1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杨,被上诉人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明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私自将重庆圣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冠公司)修改为被上诉人的名称属于合同变更,对上诉人无效。圣冠公司才是出租方,上诉人已与之办理结算,本案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情形,不应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熊洪灿系肖云兰的老公,已认可2019年5月20日的结算单中内容,足以证明上诉人已还清了所承租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费也已支付完毕。

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授权圣冠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圣冠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2834.34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租金计算至材料归还之日或支付完毕材料赔偿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车费2182.95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5073.8米、扣件4400套(无法返还的按租赁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损失);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系从事钢管、扣件、移动脚手架出租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肖云兰。被告周明春系江津区荧鸿城六街区**楼工地负责人、实际投资人、施工人。其在修建9号楼16层至33层中,需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即于2018年10月17日,做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甲方)原告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在甲方库房收发物资、规格、数量及日期以收发料单双方签字为准……。二、租赁物资名称、数量、每日租金、维护(清理)费、税费及物资成本如下(列表)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物资成本18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物资成本6元/套;上、下车费各35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一次性维护(清理)费钢管0.2元/米、扣件0.3元/套;开具普通增值税税费按7%计算……。三、租赁期限,2018年10月19日起至物资返还为止。四、该合同项下的所有物资产生的运费、上车费、下车费、一次性维护(清理)费、零配件赔偿费、物资成本费、税费等由乙方支付,费用标准详见合同第二条。……六、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应于次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已产生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零配件赔偿等费用。如逾期未付,乙方应向甲方每天支付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资金占用损失费,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物资……所租物资如有损坏或遗失,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物资成本价格赔偿,赔偿金支付完毕前,所欠物资继续计算租金。……八、特别约定乙方指定两名负责人经办提货(收料)、结算签字……乙方指定负责人①周雪碧……②陈开中……。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经办人为熊洪灿(肖云兰丈夫),加盖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印章;乙方为周明春本人签名,并捺指印”。该租赁合同为原告在重庆圣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借用的格式合同,出租方处打印的重庆圣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由原告作了涂抹修改为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并加盖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印章。承租方处为周明春签名,并捺指印。其余多处有周明春指印。以上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长度为4.5米的钢管207支计931.5米、长度为4米的钢管871支计3484米、长度为3.5米的钢管199支计696.5米、长度为3.3米的钢管202支计666.6米、长度为2米的钢管200支计400米、长度为1.5米的钢管1393支计2089.5米、长度为1.2米的钢管428支计513.6米,以上合计钢管长度为8781.7米。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发料单)”中载明的承租方为陈开中,出租方发料人为熊洪灿、屏凤租赁,并由被告指定的提货(收料)经办人陈开中,在该“钢管扣件租赁(发料单)”承租方收料人处签名收取;2018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长度为3.5—4米的钢管439支计1756米、长度为3.4—3.5米的钢管593支计2075.5米、长度为3.3米的钢管17支计56.1米、长度为1.4—1.5米的钢管5支计7.5米、长度为4.4—4.5米的钢管58支计261米,以上合计钢管长度为4156.1米,转向扣件450只,接头扣件450只。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发料单)”中载明的承租方为陈开中,出租方发料人为熊洪灿,并由被告指定的提货(收料)经办人周雪碧,在该“钢管扣件租赁(发料单)”承租方收料人处签名收取;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长度为6米的钢管356支计2136米,十字扣件3500只。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发料单)”中载明的承租方为周明春(荧鸿城),出租方发料人为肖云兰,并由被告指定的提货(收料)经办人周雪碧,在该“钢管扣件租赁(发料单)”承租方收料人处签名收取。原告在提供以上建材中,产生上车费2182.95元。被告周明春在以上工程施工期间,除承租原告以上建材外,还承租了圣冠公司等另外两家的同类建材。但均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与各出租方亦无对相关建材进行统一核算、结算的协定。2019年5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圣冠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载明:至2018年10月19日到2019年5月8日止,荧鸿城六街区9#楼周明春所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均已还清,经协商共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8万元,已付25万元,余额3万元整,付清后互不相欠,终止合同。双方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但双方均未通知原告等其余两家供货商参与以上结算,各方更未形成其它任何明确各自有关建材租赁关系的书面材料。被告已向圣冠公司付清余欠款3万元。事后,原、被告双方未结算,亦未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租金及要求返还以上建材,但被告均以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发生租赁关系,所用案涉建材及租金均已返还、支付给圣冠公司为由,拒绝原告请求。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以上承租建材及支付相应租金。

一审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上出租建材,按租赁合同约定内容计算租金的表格载明:截止2020年9月15日,2018年10月21日提供的钢管租金每日0.015元/米乘以681日乘以8781.7米为89705.07元;2018年10月27日提供的钢管租金每日0.015元/米乘以675日乘以4156.1米为42080.51元,扣件租金每日0.01元/套乘以675日乘以900套为6075元;2018年11月27日提供的钢管租金每日0.015元/米乘以644日乘以2136米为20633.76元,扣件租金每日0.01元/套乘以644日乘以3500套为22540元。按此方式计算至2020年11月29日止,新增以上建材租金合计为20258.02元,以上租金总计为201292.36元。被告周明春陈述,只与圣冠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并未向该公司索要合同文本;虽质疑案涉合同原告印章加盖的时间有较大误差,但并未在有效期内向一审法院主张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出租人原告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将钢管、扣件等建材出租交付给被告周明春的义务,理应享有收取租金、回收建材的权利;承租人被告周明春应当履行支付租金、返还建材的义务,双方互为权利义务相对人。被告未及时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形成本案诉讼而造成的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所诉要求自法院判决之日起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11月29日总计201292.36元)、上车费、返还建材、律师费的主张,均予以支持;其中,如被告在法院判决确认其应当返还原告建材后,未及时返还或者无法返还,即应由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照价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即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过高,且未及时结算。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此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按原告自行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及相应金额,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上述规定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应收租金181034.34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案判决书生效前;本案判决书生效后的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上述利率标准,按照被告实际未支付的租金金额计付。因此,加之租赁合同确认解除,故原告所诉在被告未返还财产时,仍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未返还财产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合同系与圣冠公司恶意串通伪造;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发生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建材已与圣冠公司结算完结等,对本案提出的抗辩,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与本案案情无关,无审理的必要;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与圣冠公司的合同关系及交易,与被告和原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更不能以此阻断原告主张其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周明春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20年11月30日起解除。二、由被告周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每支长度为1.2米的钢管513.6米、每支长度为1.5米的钢管2097米、每支长度为2米的钢管400米、每支长度为3.3米的钢管722.7米、每支长度为3.5米的钢管2772米、每支长度为4米的钢管5240米、每支长度为4.5米的钢管1192.5米、每支长度为6米的钢管2136米、转向扣件450只(套)、接头扣件450只(套)、十字扣件3500只(套);如被告周明春不能如数及时返还以上物资,即以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套)6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无法获取返还部分的相应物资损失。三、由被告周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截止2020年11月29日的租金201292.36元;并由被告周明春自2020年9月15日起,以未付租金181034.34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的资金占用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本判决生效后的原告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的资金占用损失,由被告周明春以未付以上租金部分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赔偿。五、由被告周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上车费2182.95元。六、驳回原告永川区何埂镇屏凤建材租赁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周明春负担,现已由原告自愿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是否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返还租赁物。一审中被上诉人举示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私自更改其与圣冠公司租赁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从案涉的租赁合同内容看,合同首部出租方虽由圣冠公司更改为被上诉人名字,但合同尾部亦有被上诉人的签章,被上诉人已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圣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业已交付租赁物,上诉人应当支付租金,合同解除后亦应返还租赁物,现上诉人主张其与圣冠公司结算并退还了租赁物,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圣冠公司有权代被上诉人收取租金并接收退还的租赁物,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二审中申请鉴定案涉租赁合同第一条至第十一条中手写内容是否系熊洪灿书写,拟证明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并签订租赁合同。庭审中,本院询问上诉人合同签订的过程,上诉人先陈述其与熊洪烈协商租赁合同事宜,当时经办人处书写的是熊洪烈的名字,后又陈述经办人处是否签字已记不清楚。上诉人前后陈述并不一致,其陈述内容与合同经办人签名熊洪灿亦不相同。即使案涉租赁合同系熊洪烈与之协商并落款熊洪灿的名字,被上诉人签章及履行合同义务应认定为对熊洪烈代签合同行为的追认,上诉人应该受租赁合同约束,故上诉人申请鉴定并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周明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周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洪杰

审 判 员  夏兴芸

审 判 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前程

(院印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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