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润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金桥镇镇东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0660876577R。
法定代表人:邹维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作俊,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源,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犹文琴,女,汉族,1997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万盛区圣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田坝村田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73385398U。
法定代表人:杨作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源,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润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作俊、犹文琴,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万盛区圣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洪、马永兵,被上诉人杨作俊(亦系圣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作俊、原审第三人圣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源,被上诉人犹文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是采矿权,且是对圣山公司全部采矿权、采矿的全部设备、生产场地进行整体租赁而非仅就圣山公司的生产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圣山公司仍在对外履行安全生产等义务,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圣山公司将公司印章交给犹文琴,圣山公司就已丧失自身管理,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圣山公司既不承担管理责任,也不承担经济责任,更不履行安全生产等法定义务;同时,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也可以认定是犹文琴代圣山公司履行了植被恢复、安全生产等法定义务。三、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未超过圣山公司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年限,认定错误,一审将出让服务年限与采矿权出让年限混淆,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租赁期限超过了圣山公司当时取得的采矿权出让年限6年零4个月。四、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不构成实质性转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裁判。五、犹文琴应返还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的圣山公司印章、证照,一审判决裁判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于理、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作俊辩称,一审中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杨作俊、圣山公司根据相关安全以及环保管理法规在实际生产中具体履行了相应的安全环保管理责任和义务。杨作俊及圣山公司均未发生仅收取租金而放弃管理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犹文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山公司的意见与杨作俊一致。
润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犹文琴与第三人圣山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重庆市万盛区圣山建材有限公司矿山生产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犹文琴向圣山公司返还圣山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3.判令被告犹文琴立即撤离案涉的万盛区关坝镇田坝村矿区;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润泰公司原名重庆市宏兴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2月17日更名),成立于2007年4月26日,注册资本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卫致蓉持有股权50万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占股33.34%;唐晓莉持有股权50万元,占股33.33%;李继持有股权30万元,占股20%;刘梅春持有股权20万元,占股13.33%。2018年9月29日,重庆市多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受让方)与卫致蓉、唐晓莉、李继、刘梅春(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自愿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方占目标公司100%的股权。2019年4月23日,润泰公司完成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受重庆市多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指定,邹维福为润泰公司股权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全权处理润泰公司与杨作俊一起合资的第三人圣山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圣山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叁佰伍拾万元整,其中杨作俊出资192.5万元,为法定代表人,占股55%,润泰公司出资157.5万元,占股45%。公司监事为阎明德、周杨兵、监事会主席李万相。
2010年12月14日,原重庆市万盛区国土资源局(出让方)与圣山公司(受让方)签订万盛国土矿[2010]第26号《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方出让给受让方的采矿权位于万盛区关坝镇田坝村,矿区面积0.061平方公里,出让矿种为水泥用石灰岩,占用资源储量281万吨,开采能力(生产规模)为:8万吨/年,出让服务年限为23年零4个月(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34年4月15日止)。本次出让占用资源储量80万吨,采矿权价款为2万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本次约定的采矿权出让年限为10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计算(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
2017年6月28日,圣山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定引进第三方进行承包经营。2017年8月1日,圣山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将采矿许可证的生产规模扩能为55万吨/年。杨作俊与润泰公司的代表卫致蓉在决议上签字确认。2017年8月13日,圣山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同意圣山公司石灰厂矿山生产线对外承包租赁经营,对外承包租赁经营年限为10年,每年承包经营的收入从第2年起每年折旧费70万元,润泰公司的卫致蓉全权代表润泰公司对圣山公司开展经营管理和监督、资产清理和处置等。杨作俊与润泰公司在决议上签字盖章。
2017年8月15日,圣山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犹文琴(承租方、乙方)签订《重庆市万盛区圣山建材有限公司矿山生产线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矿山开采生产线和生产场地及配套设备,用于生产石子、石粉、片石、产品深加工及销售。下面石灰厂车间及场地不在这租赁范围内。二、租赁期限:十年,2017年8月15日至2027年8月15日。三、折旧费: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矿山机械设备折旧费,第一年乙方需扩能改,不交折旧费;第二年至第十年每年向甲方交折旧费70万元,共计630万元。…五、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签订合同后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效的证照,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及印章等,并由乙方负责管理。如甲方需使用印章,需向乙方申请同意后使用。乙方应对公司印章使用情况逐项予以登记。2、租赁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生产、开采、销售渠道等环节,乙方在租赁期内需发展生产,增加新设备及场地均由乙方负责,现有设备维修由乙方负责,租赁到期后,所增加的建筑物、构筑物归甲方所有不得拆除,生产设备经双方协商解决,设备可以评估拆价转交给甲方…5、租赁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组织建立领导班子、招收职工、按照主管部门规定建章建制,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6、乙方在租赁期内的一切安全生产和安全责任及环保治理和费用由乙方承担,所需上交的一切税费和规费由乙方自行负责。因乙方违法行为导致甲方受到行政处罚或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租赁前甲方出具设备清单一份给乙方为准,为本合同附件。2、原已签订协议的周边农田赔偿,室内外污染费等转为乙方赔偿,甲方将协议转交乙方。原已签订协议的森林植被费和技改扩能费,由乙方负责…
2017年8月19日,圣山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犹文琴(承租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第三条“折旧费”实质为租赁费,即为乙方租赁甲方开采生产线、场地及配套设备等用于生产经营的费用,因此将“折旧费”三字改为“租赁费”。二、租赁期内技改扩能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增划资源费用),租赁期内由乙方开采。租期届满且未协商续租,如尚有剩余增划的资源,甲方应按租期届满时增划资源的价格,计算剩余资源法并且支付给乙方后,未采剩余资源归甲方…
2017年9月26日,渝安监发〔2017〕49号《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綦江新建采石矿山(采石场)规模不低于每年100万吨,且可开采储量不得低于3年,整合及采矿证到期后新增划资源的采石矿山(采石场)生产规模不低于每年50万吨。
2019年4月9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国土房管局(出让方)与圣山公司(受让方)签订万盛经开国土房管矿出[2019]第1号《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方出让给受让方的采矿权于万盛经开区关坝镇田坝村林坪沟,矿区面积0.0930平方公里,出让矿种为水泥用灰岩,开采量1423万吨。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出让年限为10.17年,自受让方获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本合同采矿权出让收益为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肆拾柒万伍仟陆佰元(小写¥24475600元)。
2019年9月23日,润泰公司向圣山公司的监事阎明德、周扬兵、监事会主席李万相分别邮寄了《关于要求立即提起诉讼的函》,认为杨作俊以圣山公司名义与犹文琴签订《重庆市万盛区圣山建材有限公司矿山生产线租赁合同》,严重损害圣山公司及股东利益,要求圣山公司监事会立即提起诉讼。三封邮件的收件单位名称均为圣山公司,收件地址均为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田坝村田坝社。
2019年12月2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矿产资源管理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应急管理办公室各自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圣山公司成立以来,公司的安全工作、环保工作的管理,一直由圣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作俊直接联系。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杨作俊陈述其作为圣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掌管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并未交付犹文琴。
犹文琴以圣山公司的名义缴纳了土地复垦费232230元、矿业权出让收益4895120元等费用。
2019年6月6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润泰公司起诉杨作俊,犹文琴,重庆市万盛区圣山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润泰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撤诉。2019年11月11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润泰公司起诉杨作俊,犹文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润泰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润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诉讼后果及利益直接归于第三人圣山公司而非自己,其提起的本次诉讼应为股东代表诉讼。本案诉争的《重庆市万盛区圣山建材有限公司矿山生产线租赁合同》从合同内容上分析,系矿业权人圣山公司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犹文琴,并向犹文琴收取租金,属于矿业权租赁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润泰公司能否发起股东代表诉讼;二、《重庆市万盛区圣山建材有限公司矿山生产线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一、润泰公司能否在本案中发起股东代表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监事会或监事拒绝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从条文文义看,股东代表诉讼并未排除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在否定关联交易的合同效力上可以适用。其次,本案中,三封《关于要求立即提起诉讼的函》的邮件的收件单位名称均为圣山公司,收件地址均为圣山公司的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田坝村田坝社,邮件的收件人为监事阎明德、周扬兵、监事会主席李万相,以常理推断,圣山公司的监事会和监事应已收到邮件,但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最后,犹文琴租赁圣山公司的采矿权后正在不断开采矿产,若确存在杨作俊作为圣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之情形,也应属于“情况紧急”,也可提起诉讼。
因此,润泰公司可以发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重庆市万盛区圣山建材有限公司矿山生产线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首先,矿业权租赁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生效为一般原则,只是对于以租赁形式擅自转让矿业权,构成实质转让的合同,才依法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列明了合同约定的矿业权人具备的四种情形:1.仅收取租金、承包费;2.放弃矿山管理;3.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4.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须同时具备上述四种情形时,才可以认定构成以租赁形式的实质矿业权转让。《重庆市万盛区圣山建材有限公司矿山生产线租赁合同》中,双方只就圣山公司的水泥用石灰岩矿区的采矿权租赁事项达成了协议,协议中并无变更采矿权人的约定。从开采期限上看,也并非永久性开采的权利。虽然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的一切安全生产和安全责任及环保治理和费用由犹文琴承担”,但圣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作俊一直负责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系,说明圣山公司一直以来并未放弃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因此,圣山公司并未放弃矿山管理,仍在对外履行安全生产等义务。
其次,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该是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个人租赁矿业权是无效合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虽然规定“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仅是部门规章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并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不影响《重庆市万盛区圣山建材有限公司矿山生产线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
最后,2010年12月14日,原重庆市万盛区国土资源局(出让方)与圣山公司(受让方)签订万盛国土矿[2010]第26号《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服务年限为23年零4个月(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34年4月15日止)。2019年4月9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国土房管局(出让方)与圣山公司(受让方)签订万盛经开国土房管矿出[2019]第1号《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约定采矿权出让年限为10.17年(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重庆市万盛区圣山建材有限公司矿山生产线租赁合同》的租赁时间(2017年8月15日至2027年8月15日)并未超过采矿权出让年限。《重庆市万盛区圣山建材有限公司矿山生产线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润泰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犹文琴与第三人圣山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重庆市万盛区圣山建材有限公司矿山生产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重庆市万盛区圣山建材有限公司矿山生产线租赁合同》虽然约定圣山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及印章等由犹文琴负责管理,但上述物品经庭审查明如今仍由圣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作俊保管,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犹文琴占用了圣山公司的上述证照印章,故润泰公司请求判令犹文琴向圣山公司返还圣山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重庆市万盛区圣山建材有限公司矿山生产线租赁合同》有效,润泰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犹文琴立即撤离案涉的万盛区关坝镇田坝村矿区”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润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重庆市润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作俊提交了:1、万盛经开区生态与自然管理局等四个部门2021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拟证明杨作俊、圣山公司实际履行了相应的生产管理职责,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职责。2、环境保护验收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排污登记回执、监测报告、绿色矿山初核意见表、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拟证明杨作俊没有仅收取租金,是在切实履行安全环保的职责。经质证,上诉人认可第1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认为在租赁权合同中,企业名称并未发生改变,因此所有的生产、安全等都是圣山公司名义进行,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杨作俊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圣山公司名义办理相关事宜,并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这些证据不应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生产安全采矿环保处罚等主体是圣山公司,杨作俊作为圣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配合签字,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杨作俊等人在具体履行工作职责的时候,名义上是代表圣山公司,但实际上是属于承租方支付工资和报酬,本质上并不是圣山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结合一审中的相关证据足以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二审询问后,上诉人润泰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重庆市万盛区圣山建材有限公司矿山生产线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犹文琴与原审第三人圣山公司签订的《重庆市万盛区圣山建材有限公司矿山生产线租赁合同》仅是针对圣山公司的水泥用石灰岩矿区的采矿权租赁事项达成了协议,且明确约定了期限为10年,合同中亦并无转让矿业权的约定。同时,根据一、二审中杨作俊、犹文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圣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作俊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履行了相关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圣山公司并未放弃矿山管理,现上诉人润泰公司在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前述证据的情况下,仅从合同条款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出发,要求确认前述租赁合同无效,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圣山公司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相关《采矿权出让合同》,足以证明其获得的采矿权出让期限超出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现上诉人润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圣山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或到期后无法正常换领新的采矿许可证,故上诉人润泰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超过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请求认定超出期限部分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驳回润泰公司要求犹文琴返还圣山公司相关证照请求的阐述详细明确,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支持。上诉人润泰公司的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润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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