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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川建司与重庆市德感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渝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路**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87492554W。

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生明,男,1953年8月10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中川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西城商业步行街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0099572T。

法定代表人:樊怀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璐,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鸿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德感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渝鸿公司诉的返还工程款,应当是不当得利之诉。上诉人在本案涉案工程中没有收到一分钱工程款,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结算,不管是不当得利还是工程款结算纠纷,上诉人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果是不当得利,得利者是江志顺和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江津区渝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王滋鸿。本案就算是工程款结算纠纷,总包单位德感公司没有出庭,中川公司渝中分公司没有参加诉讼,合同的相对方总包人不到场,被上诉人诉的金额就是法院判决依据,结算未经专业审计,是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二、一审法院将未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中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认可一份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当庭认可采信任何一组证据,判决依据全部靠法院推定,同时还出现未质证的证据。本案涉案工程不是上诉人施工的。整个工程的管理、施工、预决算都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渝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工程的结算施工方盖章的是德感公司和渝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渝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渝鸿公司答辩称,一审案由没有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建立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据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多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被上诉人出具了支付明细表及相应的支付依据,上诉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相关的结算金额不需要经过审计。一审中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就是施工单位。上诉人在另案中对中川公司渝中分公司的公章是认可的,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相关当事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双鼎劳务公司在起诉中川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案件中,中川公司发包劳务,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劳务公司施工完成,退还保证金条件具备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中川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双鼎劳务公司与中川公司的合同中明确载明,江志顺是工程负责人,中川公司渝中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的收条载明了被上诉人向中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达1000多万元。这些工程款都是由被上诉人按照江志顺的委托支付的。中川公司认可江志顺有收取工程款的权限,故江志顺就是中川公司的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就是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提起的未经质证的情况不存在,相应证据在一审均予以了质证。综上,渝鸿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德感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渝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川公司退还渝鸿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484590元并赔偿渝鸿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48459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中区分公司是中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渝中区分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渝南分公司”。

2007年(注:合同未写明月日),渝鸿公司与德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渝鸿公司将其开发的渝鸿碧水龙泉小区18、19、20号楼发包与德感公司施工,施工范围,渝鸿碧水龙泉18、19、20号楼施工图所属工程内容,不包括塑钢窗、消防安装、防水项目、电梯、阳台栏杆、楼梯栏杆、防火防盗门、水电安装。合同价款3000万元。

2007年9月15日,渝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怀义的丈夫也是渝鸿公司员工(养老保险由渝鸿公司缴纳)的王滋鸿与二十六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其时,王滋鸿是由渝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滋鸿等出资成立的渝鸿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约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由王滋鸿挂靠德感公司组织施工。

2008年12月28日,王滋鸿以二十六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渝中区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渝鸿·碧水龙泉18栋工程由渝中区分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加盖了二十六项目部和渝中区分公司的印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了王滋鸿的私章,在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有江志顺签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落款,在书写的“担保方:重庆市江津区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渝鸿公司加盖了印章(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担保的内容)。补充协议约定:履约定保证金120万元,签订合同后向甲方缴纳5万元“订”金,乙方在接甲方进场通知5日内向甲方缴纳115万元履约保证金,若乙方不交保证金甲方不退还订金,合同终止。上述协议签订当日,中川公司员工粟凤兰同江志顺一起向渝鸿公司支付了现金50000元,渝鸿公司向江志顺出具了加盖渝鸿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江志顺;收款事由,“代收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十六项目部18栋工程保证金”。2009年6月26日,渝中区分公司又支付前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45万元。此款由渝鸿建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取。

在施工过程中,渝中区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重庆双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双鼎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渝鸿·碧水龙泉18号楼的劳务分包与乙方施工;本协议保证金60万元,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5万元,进场时三日内向甲方支付55万元。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渝中区分公司和双鼎公司均加盖了印章,江志顺在“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张文俊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同年6月26日,双鼎公司向渝中区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万,渝中区分公司向双鼎公司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

同年3月8日,江志顺与黄杰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在首部列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处,甲方表述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乙方为黄杰。协议落款,甲方未加盖渝中区分公司印章,仅有江志顺签名。协议约定甲方将渝鸿·碧水龙泉18号楼模板劳务全部工作内容及设计变更的内容承包与黄杰施工,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3月9日,中川公司向渝鸿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重庆市江津区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委托我司员工丁诗络、粟凤兰前来你处退还‘渝鸿碧水龙泉18号楼’工程保证金起小写:¥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特此委托。”其时,丁诗络是渝中区分公司的负责人。

由于中川公司委托丁诗络、粟凤兰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渝中区分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起诉,请求渝鸿建司、第三人德感公司退还保证金45万元及利息。案号为(2011)津法民初字第4253号。该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渝鸿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顺与第三人德感建安公司二十六项目部及代理人王滋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渝鸿公司承建渝鸿·碧水龙泉18栋楼房工程,渝鸿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顺、第三人二十六项目部及委托代理人王滋鸿均在合同上签章签名,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9年6月26日,渝鸿公司按第三人二十六项目部代理人王滋鸿的委托,将该工程保证金45万元通过转款及现金方式交付与被告,被告收到后并出具收据一张与渝鸿公司。……该工程完工后,2009年4月5日,江志顺在渝鸿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退还渝鸿碧水龙泉18栋工程保证金30000元,并出具领条一张与被告,载明,领到渝鸿开发公司现金30000元(此款作为渝鸿开发公司退还渝鸿碧水龙泉18栋工程保证金)。2010年4月7日和15日,江志顺在重庆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退还渝鸿.碧水龙泉18栋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和50000元,并在该收据上签名,并注明退还渝鸿.碧水龙泉18栋工程保证金。……审理中,重庆市江津区渝鸿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江志顺领取的渝鸿.碧水龙泉18楼工程保证金是代被告渝鸿建司退还的。”该案判决:第三人德感公司返还渝鸿公司渝中区分公司工程保证金70000元,并赔偿渝鸿公司资金占用损失;驳回了渝鸿公司渝中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1月19日,由于渝中区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退还双鼎公司支付的50万保证金,双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川公司、渝中区分公司返还双鼎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超期利息。案号为(2011)津法民初字第752号。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30日前退还重庆双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二、重庆双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6月1日,渝中区分公司与双鼎劳务就上述《劳务承包合同》进行了结算,金额为592.8万元。江志顺在该结算书的“中川建司渝中区分公司江津项目部经办人:”处签名,未加盖渝中区分公司印章。

2011年3月10日,渝中区分公司的负责人丁诗络向渝鸿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重庆市江津区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水龙泉项目财务交来18栋幢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截止2011年2月止,我公司‘碧水龙泉’项目共支付碧水龙泉18幢工程款(含材料费、劳务费等),共计10832447.18元(不含混凝土款)。”

2011年11月,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1月3日,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印发了《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渝鸿开发有限公司处理的通知》(津建委发[2011]396号)。载明:2008年12月28日,二十六项目部与渝中区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渝鸿公司发包给德感公司的渝鸿碧水龙泉18、19、20号楼项目中的18号楼承包给渝中区分公司;同时,渝鸿公司对该施工合同签章进行了担保;二十六项目部将渝鸿碧水龙泉18号楼承包给渝中区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三)款之规定,属违法分包;对德感公司违法分包的行为处以玖万元罚款……

另查明:2010年4月7日,江志顺出具《委托书》,载明:“重庆市江津区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为保证‘渝鸿·碧水龙泉’18栋工程顺利实施,现我全权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贵公司审核后的工程进度款,分别支付给重庆市双鼎劳务公司和吴朝全,具体按吴朝全与双鼎劳务公司协商确认后的金额支付,收款凭据全权委托吴朝全与双鼎劳务公司出据。钢筋、商品砼、砖、外墙砖、水泥等请贵公司代为采购,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同年6月17日,江志顺向渝鸿公司出具《委托》,载明:“今委托王成负责渝鸿碧水龙泉18栋工程材料质量数量验收工作。委托人:江志顺。”同年8月12日,江志顺出具的《委托书》,载明:“重庆市江津区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26项目部:我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与重庆双鼎建筑劳务公司签定了劳务承包合同,现委托重庆市江津区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26项目部,按劳务承包合同代为我公司支付劳务费,劳务费以重庆双鼎建筑劳务公司张文俊开据的收据为支付劳务费的依据。特此委托。”该委托书落款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打印)江志顺(签名)。2011年1月22日,江志顺出具《关于碧水龙泉18栋有关事项的报告》,载明:“重庆市江津区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6项目部:我司承建的碧水龙泉18栋工程项目,就目前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1、我司承建的碧水龙泉18栋工程,天棚抹灰部分重庆双鼎劳务公司不施工,我公司也不计算18栋天棚抹灰工程的相关费用。由渝鸿开发公司或德感公司另请装饰公司施工。2、外墙面砖施工时未清洗干净墙面,经监理验收不合格,现在我公司委托进行清洗,按外墙贴砖面的面积计算,价格为1元平方米,我公司委托渝鸿开发公司代为我支付此款,并在工程款中扣除。特此报告。”该报告落款为“重庆中川公司渝中区分公司委托代表:”(打印)江志顺(签名)。同日,江志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重庆市江津区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6项目部:我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合同后,对渝鸿碧水龙泉18幢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为加快工程进度,强化工程现场管理,现全权委托项目施工员王成同志负责渝鸿碧水龙泉18幢工程与贵公司进行工程费用确认事宜,凡关于18幢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材料费用、人员工资、劳务费等相关费用,需经委托人王成签字认可才视为18幢的工程款费用。并请重庆市江津区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相关费用。”该委托书落款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打印)江志顺(签名)。

庭审中,渝鸿公司提交了涉案18号楼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在该结算书的建设单位处加盖了渝鸿公司印章,在“施工单位:”处有江志顺签名,并加盖了德感公司印章。结算金额为13220189.08元,结算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对该证据,渝鸿公司称:该结算书,实为渝鸿公司与江志顺办理的结算,是由江志顺制作报与渝鸿公司,因工程名义上是德感公司承接,所以加盖了德建司的印公章。

庭审中,渝鸿公司称:1、江志顺是渝中区分公司承建渝鸿碧水龙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没有把江志顺列为被告,,一是江志顺是渝中区分公司代理人,行为代表渝中区分公司,二是江志顺并没有收取工程款,渝鸿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都是江志顺委托支付给劳务班组或材料商;2、渝鸿公司未请求德感公司退还工程款,是因德感公司从未参与工程施工,整个工程从始至终未支付过德感公司分文工程款,未支付德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渝鸿公司可申请审计予以证实。

庭审中,当渝鸿公司被问及:中川公司或渝中区分公司没有明确委托江志顺有权收、支工程款,为什么江志顺出具委托、收条等,你公司就支付工程款时,渝鸿公司称:1、江志顺是19栋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江志顺在渝中区分公司与二十六项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渝中区分公司应缴纳的保证金,是江志顺和渝中区分公司的出纳粟凤兰来我公司缴纳的;3、渝中区分公司承接工程后,只有江志顺与我公司联系工程的施工事宜;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整个工程均是江志顺负责施工;5、在施工过程中,江志顺以渝中区分公司的名义与双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江志顺是渝中区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此,渝鸿公司认为,江志顺委托渝鸿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代表渝中区分公司。

庭审中,渝鸿公司就已付款项的金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志顺、王成分别于2011年8月5日、8月6日签字确认的《明细分类账》。该分类账确认了渝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125笔款,金额为3810898.29元。此125笔款项,渝鸿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支付3750215.63元。

2、王成在付款审批单、入库单、工薪表等签字的28笔金额为247856.40元的证据,包手括支票存根等。

3、江志顺出具收条、借条或签字确认的付款20笔,金额为5086660元的证据。

4、仅有双鼎公司张文俊出具收据或其签字确认支付双鼎公司29笔金额为3560000元的证据。

5、无任何人签字确认的8笔,金额为38009元的证据。

6、渝鸿公司代付商品砼价款2789585元、水电费1254548元的证据。

7、代付税金1290299.24元的证据。庭审中,渝鸿公司对该金额称:该金额是按照18219147.24元与德感公司结算的税金,同意按与渝中区分公司结算的价款计税,纳税比例为3.1416%。

对上述渝鸿公司提供的已付款的证据,中川公司质证认为:签字的王成、江志顺不是中川公司员工,也与中川公司无关,涉案工程也不是中川公司或渝中区分公司施工,渝鸿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与被告中川无关,且中川公司未经手渝鸿公司所称的款项,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渝鸿公司举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江志顺在组织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是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级建造师,非渝鸿建司二级建造师。对该证据,中川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渝鸿公司提交的渝鸿公司与德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滋鸿与二十六项目部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王滋鸿以二十六项目部名义与渝中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案涉碧水龙泉18号楼工程由渝鸿公司承包与德感公司,王滋鸿又以二十六项目部的名义承包与渝中区分公司承建。现一审法院就渝鸿公司与中川公司争议的以下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江志顺的行为能否代表渝中区分公司,,即渝中区分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div>

虽然中川公司抗辩与二十六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印章是他人私刻的,但根据以下事实,能够认定江志顺代表渝中区分公司,,渝中区分公司是涉案工程施工的承包人。/div>

1、江志顺以渝中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二十六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2、合同签订后,江志顺以渝中区分公司的名义缴纳了保证金。

3、江志顺以渝中区分公司的名义组织并完成了工程施工,即与双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结算,与黄杰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等。

4、渝中区分公司依据与二十六项目部签订合同所交保证金退还期限届满后,中川公司委托其员工粟凤兰、时任渝中区分公司的经理丁诗络到渝鸿公司处退还保证金,以及起诉渝鸿建司和第三人德感建司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5、渝中区分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收取双鼎公司保证金,之后因未及时退还,双鼎公司起诉渝中区分公司和中川公司的事实。

6、时为渝中区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丁诗络出具《收条》,明确已支付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金额的事实。

7、江津建管部门对德感建司违法分包处罚的事实。

二、江志顺能否代表渝中区分公司收、支工程款。

渝中区分公司虽然未向渝鸿公司或德感公司出具委托,授权江志顺有收、支工程款的权利,但合同是江志顺作为渝中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整个工程也是由江志顺组织施工,所有款项均是由江志顺出具委托或收条等支付,工程在江志顺委托渝鸿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施工完成。且时为渝中区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丁诗络出具《收条》,明确已支付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金额的事实,也表明渝中区分公司负责人对江志顺收支付工程款的认可。另外,,渝中区分公司是涉案工程施工的承包人,程又是在江志顺委托渝鸿公司支付相应款的情况下施工完成,因此也只能认定江志顺有权收支工程款。

三、渝鸿公司是否可直接请求渝中区分公司退还工程款。

王滋鸿以二十六项目部的名义与渝中区分公司签订合同,属违法分包。根据本案工程支付的情况,德感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渝鸿公司也未支付过德感公司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均由渝鸿公司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即渝中区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既然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时应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当发包人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金额,超过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时,发包可以请求实际施工人返还。

三、渝鸿公司是否超额支付渝中区分公司工程款。

1、渝鸿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上,有江志顺签名,也加盖了德感公司和渝鸿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德感公司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因此该结算书确认的金额直接约束渝鸿公司与渝中区分公司,金额为13220189.08元。

2、对渝鸿公司已付款的金额。渝鸿公司提交的已付款的证据均为已入账的原件,且有实际付款的依据,形成时间也符合工程施工的期间,故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根据江志顺2010年4月7日出具《委托书》、同年6月17日出具的《委托》、同年8月12日出具的《委托书》、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关于碧水龙泉18栋有关事项的报告》和《授权委托书》,前述渝鸿公司所举示已付款第1项证据载明的3750215.63元、第2项证据载明的247856.40元、第3证据载明的5086660元、第4项证据载明的支付双鼎公司的工程劳务款3560000元、第6证据载明渝鸿公司代付商品砼价款2789585元和水电费12554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共计金额为15,559,865.03元。

(2)无任何人签字确认的38009元,因不符合江志顺所出具上述委托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代付的税金1290299.24元。渝鸿公司称是按结算金额18219147.24元计算,其比例为7.0821%(1290299.24元÷18219147.24元×100%),而渝中区分公司应得工程款的金额为13220189.08元,因此渝中区分公司应支付税金的金额应为936267.64元(13220189.08元×7.0821%)。渝鸿公司称多计算的工程按3.1416%计算税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渝鸿公司实际支付渝中区分公司16496132.67元,减去渝鸿公司应付渝中区分公司的13220189.08元,渝鸿公司多付渝中区分公司3275943.59元,此款渝中区分公司应退还渝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现渝鸿公司请求中川公司退还渝中区分公司多收取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资金占用损失。本案渝鸿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发生在案涉工程结算前,而工程于2012年1月18日结算。结算后,渝中区分公司应退还渝鸿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未及时退还应赔偿渝鸿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其计算标准,渝鸿公司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重庆市江津区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275943.59元;二、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重庆市江津区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275943.59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重庆市江津区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78元,减半收取17339元,由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渝鸿公司已预交,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直付渝鸿公司。

二审中,渝鸿公司提交了(2011)津法民初752号案中的诉状及笔录,拟证明:1、中川公司追认了中川渝中分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公章及收据中财务章的效力;2、中川公司发包劳务、收取保证金、劳务部分完工,该发包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完毕,即为履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了施工;3、中川公司认可了江志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中川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双鼎公司起诉渝中分公司,刚好渝中分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是丁诗络在负责。双鼎公司保全了200万元,当时并没有发现渝中分公司的章是假的,中川公司并没有收到该50万元。

中川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28日,德感公司二十六项目部与中川公司渝中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约定德感公司二十六项目部将渝鸿·碧水龙泉18栋工程发包给中川公司渝中区分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上加盖有德感公司二十六项目部和中川公司渝中区分公司印章;王滋鸿作为德感公司二十六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加盖私章;渝鸿公司作为德感公司二十六项目部担保方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章;江志顺作为中川公司渝中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德感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渝鸿公司诉德感公司、中川公司、中川公司渝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表示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川公司应否返还渝鸿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渝鸿公司与德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渝鸿公司将其开发的渝鸿碧水龙泉小区18、19、20号楼发包与德感公司施工。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渝鸿公司和德感公司,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渝鸿公司和德感公司具有约束力。德感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渝鸿碧水龙泉小区18栋工程违法分包给中川公司渝中分公司。德感公司以其二十六项目部名义与中川公司渝中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德感公司二十六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德感公司承担。故德感公司二十六项目部与中川公司渝中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对方系德感公司和中川公司渝中区分公司,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德感公司和中川公司渝中区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渝鸿公司主张多支付了工程款,应当向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德感公司主张。本案中,渝鸿公司并未向德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渝鸿公司与德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审理。渝鸿公司与中川公司及其分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也不是中川公司渝中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渝鸿公司向中川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渝鸿公司认为其与中川公司渝中区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渝鸿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德感公司,而德感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中川公司渝中区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江津区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78元,减半收取17339元,由重庆市江津区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678元,由重庆市江津区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方彬

审 判 员 肖 飞

审 判 员 江信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肖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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