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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立与赵玲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立,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济华,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建,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玲玲,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邓,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萍,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张小立因与被上诉人赵玲玲、李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济华、何福建,被上诉人赵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邓,被上诉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重庆市大渡口区陈庹路X号晋愉绿岛蓝溪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本属于上诉人所有,李萍通过欺诈等手段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上诉人已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0)渝01民初986号】,该案正在审理中,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上诉人至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赵玲玲未对房屋的情况进行调查,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

赵玲玲辩称,上诉人为借款250万元才将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案外人隆竹按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履行相关受托事务,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赵玲玲向李萍出具借款之前,查看了案涉房屋当时的状况,并审查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已尽到审慎的义务。上诉人是案涉房屋被查封后才起诉,该案判决尚未作出,不能以另案判决影响被上诉人赵玲玲的权利。加之案涉房屋司法拍卖过程中,张小立也提出过执行异议,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使用权而非确认所有权,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的出售是知道的,且自认不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李萍辩称,同意赵玲玲的答辩意见,案涉房屋系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旅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重旅担保公司)向自己提供的担保,张小立对该事实也非常清楚。

张小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重庆市大渡口区陈庹路X号晋愉绿岛蓝X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张贞贞(借款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人)、重旅担保公司(保证人)等签订《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张贞贞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重旅担保公司为张贞贞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尔后,张贞贞与重旅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主要约定:1、重旅担保公司同意为张贞贞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2500000元提供担保;2、保证范围为:张贞贞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应向贷款人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为保障重旅担保公司在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后顺利实现追偿权,张贞贞向重旅担保公司提供如下反担保措施:房产抵押:张小立名下位于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X号X栋X号房产(X房地证X字第X号)作抵押;个人保证:张贞贞配偶刘强、曾筝、张小立及配偶白洁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法人保证:重庆永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本合同签订后,重旅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前,张贞贞应按照本条约定完成相关反担保合同的签订。

2015年1月21日,张小立(抵押人)与重旅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重旅担保公司同意为张贞贞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2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小立自愿就该债务向重旅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张小立向重旅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张小立以自己所有或依法具有处分权的位于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X号X栋X号房产(X房地证X字第X号,价值245万元)作抵押物;反担保的范围包括重旅担保公司代偿的资金或预先追偿的资金,包括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重旅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由张小立占管;从重旅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或重旅担保公司依据本合同的约定预先追偿之日起,重旅担保公司可行使抵押权。

2015年2月13日,张小立(抵押人)与重旅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张小立以位于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X号X栋X号房产设定抵押权作为张贞贞向重旅担保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当日,张小立与重旅担保公司按约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

2016年1月20日,张贞贞(甲方)、重旅担保公司(乙方)、张小立(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于2015年1月21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250万元,期限1年,到期还款时间2016年2月16日,由乙方提供担保,由丙方提供位于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X号X栋X号房产为甲方该笔贷款向担保方乙方提供反担保物,并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银行于2015年2月16日向张贞贞放款;2016年1月15日,甲方告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经三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因到期不能归还的贷款本金,由乙方承诺在2016年2月16日到期后代偿该笔贷款本金;2、丙方在由乙方承诺代偿该笔贷款到期的本金后,将丙方的反担保物(产权证号:房地证X字第**)过户到乙方名下,由乙方员工隆竹(身份证号XXX)与丙方到大渡口公证处办理过户公证;3、丙方的房屋只能过户到乙方名下;4、如果因乙方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所产生的相关利息由乙方自行承担;5、贷款到期后,由乙方退还甲方在浦发银行的保证金25万元;6、因该房屋为丙方居住房,在乙方为甲方结清该笔贷款的本金与利息前,乙方承诺丙方无偿使用该房屋也可出租,但丙方因居住该房屋产生的各种费用由丙方按期自行缴纳,与乙方无关。

2016年1月30日,白洁与原告张小立共同向隆竹出具《委托书》,主要载明:白洁与原告张小立共同拥有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X号X栋X号房屋一套,现委托人因不能亲自到场办理该房屋出售相关事宜,特委托隆竹为其合法代理人,并以其名义全权办理该房屋出售的如下事项:代为办理该房屋还款及提前还款相关事宜并领取《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代为办理该房屋的解除抵押、注销抵押登记并领取《房地产权证》及该房屋相关资料;受托人在办理前述事项后再办理以下事项:代为签订出售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协议、含网签)并收取全部售房款,代为办理该房屋产权买卖、过户登记相关手续,代为办理该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相关部门查档、提档相关手续,代为办理该房屋的审税、核税及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契税减免和相关税费的缴纳相关手续,如买方需办理二手房按揭购房,协助买方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和抵押的相关手续并收取银行按揭款等代为办理出售该房屋的一切相关事项;委托期限:本委托书有效期至2019年2月29日止;委托权限: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仅限于处分该房屋中委托人的个人合法份额。当日,白洁与原告张小立办理了该《委托书》的公证。

2016年2月2日,隆竹代表原告张小立作为出卖人甲方,第三人李萍作为购买人乙方,共同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所售房屋即案涉房屋坐落为重庆市大渡口区陈庹路X号X栋X号,房屋的总成交额为800000元整。后,该房屋过户至第三人李萍名下。

2017年5月15日,被告赵玲玲(出借人)与第三人李萍(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李萍向赵玲玲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8%;借款担保:李萍为保证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提供其拥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40栋4号的房屋向赵玲玲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各方约定本合同经公证后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5月22日,赵玲玲与李萍就赋予前述借款协议强制效力办理了公证。2017年5月19日,第三人李萍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赵玲玲,作为其向被告赵玲玲借款的抵押物,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尔后,赵玲玲按约向李萍出借借款120万元。

2017年11月20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2017)渝渡证字第20946号公证书]一份。因第三人李萍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赵玲玲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上述公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渝0104执2518号。后一审法院作出(2017)渝0104执25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于第三人李萍名下的涉案房屋,2019年8月5日该房屋在淘宝网上以最高竞买价2020416元成交。

2019年8月26日,原告张小立对一审法院司法拍卖第三人李萍名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X号X栋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7)渝0104执2518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的司法拍卖,同时确认原告张小立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无偿租赁使用权。2019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9)渝0104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小立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对其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房屋即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X号X栋X号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张小立名下,在张贞贞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250万元过程中,由重旅担保公司为张贞贞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尔后张小立为重旅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提供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在张贞贞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张贞贞与重旅担保公司、张小立签订《协议》,约定由重旅担保公司负责代偿前述贷款本金,并在重旅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将张小立提供的反担保物即案涉房屋过户至重旅公司名下,并由重旅担保公司员工隆竹与张小立到大渡口公证处办理过户公证,在此期间张小立可无偿使用并可出租案涉房屋。尔后,张小立、白洁向隆竹出具《委托书》,委托隆竹以其名义全权办理案涉房屋解除抵押、注销抵押登记并代为签订出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全部售房款、代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买卖、过户登记等相关事宜,同时双方就该委托到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嗣后,隆竹以张小立的名义与第三人李萍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李萍支付的购房款,并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第三人李萍名下。隆竹按照白洁、张小立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履行相关受托事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白洁、张小立承担。而且,从白洁与张小立向隆竹出具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前者赋予了隆竹对案涉房屋予以出售的权利,在此情形下,隆竹按照委托事项以案涉房屋原登记产权人张小立的名义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李萍,并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的物权已发生变动,新的权利人为李萍。同时,在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司法拍卖过程中,张小立虽然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是其一并提起的却是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无偿租赁使用权,并非是确认所有权,通过前述行为可知,张小立对案涉房屋的出售应当明知,且亦应当明知其不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此外,本案被告赵玲玲基于物权公示原则,有理由相应李萍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并以此向李萍出借款项并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其作为善意的抵押权人其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张小立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若作为白洁、张小立受托人的隆竹,在履行受托事务过程中确给张小立等造成损失的,白洁、张小立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纠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小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张小立已预交80元),由原告张小立承担。”

二审中,张小立举示了宜贷网风险管理界面截图,拟证明风险评估流程中明确规定,在抵押贷款时需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和确权,赵玲玲未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和确权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赵玲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李萍质证认为,赵玲玲到现场勘查过房屋的情况,当时张小立及其丈夫均住在案涉房屋内,因当时张小立家老人生病,自己未搬去案涉房屋居住。本院认为,张小立二审举示的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案涉房屋虽原登记在张小立名下,但白洁与张小立已向隆竹出具《委托书》,委托隆竹代为出售案涉房屋等事宜。隆竹依据前述委托,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李萍,并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李萍名下,至此李萍已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赵玲玲基于物权公示原则,在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是善意抵押权人,其抵押权应当予以保护。张小立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张小立主张其与李萍之间房屋买卖纠纷在另案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张小立与李萍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撤销不影响善意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本案不必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张小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张小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洪杰

审 判 员  芦明玉

审 判 员  夏兴芸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前程

(院印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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