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润德酒水经销部,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麒麟西巷22号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02MA0UD97H3A。
经营者:张永田,男,194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贞浩,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润德酒水经销部(以下简称润德酒水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毕贞浩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德酒水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德酒水经销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毕贞浩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食品标签瑕疵并不导致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且进口食品没有检验检疫手续及中文标签并不是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毕贞浩也没有证据证明饮用了涉案酒水后对其造成了危害。因此,毕贞浩既未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明有损害,故不存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更何况毕贞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毕贞浩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毕贞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2、退还原告货款2500元;3、判令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原告毕贞浩在被告润德酒水经销部下单购买了“单一麦芽威士忌日本(礼盒装)”2瓶,并支付价款1250元。被告于同日通过快递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收货。2020年6月24日,原告毕贞浩在被告润德酒水经销部下单购买“单一麦芽威士忌日本(礼盒装)”2瓶,并支付价款1250元。后被告于2020年6月25日通过快递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收货。2020年7月4日,原告毕贞浩通过淘宝向被告询问:“老板,酒进口手续您能给我下吗”,被告回复:“没有的,都是朋友从日本带回来的”;随后原告询问:“那酒上面的中文标签和进口商是你们自己贴的?”、“中文标签你们自己粘贴的”,被告回答:“是的,你要是觉得不行可以退回来”。另查,原告毕贞浩于2020年6月18日和2020年6月24日在被告润德酒水经销部处购买的“单一麦芽威士忌日本(礼盒装)”酒4瓶,外包装和标签内容一致,酒瓶上张贴的标签有日文标签和中文标签,其日文标签主要内容有:“余市”、“北海道余市蒸溜所”;“製造者东京都港区南青山5-4-31”、“贩壳者东京都墨田区吾妻桥1-23-1”;容量700ml等。酒瓶上外层中文标签标注:余市单一麦芽威士忌,配料:水,麦芽;原产国:日本;类型:威士忌;地址:天津市东疆保税区洛阳道601号;进口商:天津云鹏国际有限公司等。揭开外层中文标签后,又张贴另一张中文标签,其上标注:産品穜纇:威士忌;産地:日本;製造商:余市蒸餾所;廠商地址:東京都港區南青山5-4-31;進口商:美力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巷29弄2號4楼之1等。2020年5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东疆保税港区市场监督管理所向毕启会出具《关于对天津云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主要载明:对于举报天津云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禁止从日本东京都进口的食品,执法人员核查发现天津云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13日已注销,案件终止调查。另查明,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其中规定: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毕贞浩通过网络向被告润德酒水经销部购买“单一麦芽威士忌日本(礼盒装)”4瓶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涉案产品“单一麦芽威士忌日本(礼盒装)”酒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毕贞浩诉称涉案“单一麦芽威士忌日本(礼盒装)”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理由为三个,一是涉案产品产地为东京都,而东京都为日本核辐射区,国家禁止从日本东京都进口食品;二是涉案产品没有进口及检验检疫进货手续;三是涉案产品有两份中文标签,是被告自己张贴,且两份中文标签不一致。一审法院对涉案“单一麦芽威士忌日本(礼盒装)”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评述如下:
关于涉案产品产地问题。原告毕贞浩根据涉案“单一麦芽威士忌日本(礼盒装)”酒外包装上製造者后有“东京都”字样,诉称涉案产品产地为东京都地区。一方面,原告毕贞浩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地址为产品的实际生产地址,其亦可能是办公地址;另一方面,《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主要是通过核查产品的原产地证明,进而确定食品是否受到核辐射的影响。而本案产品原料为麦芽,通过相关工艺制作成酒,原告毕贞浩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的原材料或在制作过程中受核辐射影响,即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产品因受核辐射影响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故对原告诉称涉案产品产地为东京都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产品没有海关检验检疫进货手续及中文标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原告在毕贞浩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单一麦芽威士忌日本(礼盒装)”酒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但其有两份中文标签,内容不一致,为被告自己张贴,且标签上存在着进口商不明等问题;被告润德酒水经销部在涉案“单一麦芽威士忌日本(礼盒装)”酒的销售页面亦未对产品来源等情况作介绍,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涉案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据,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进货渠道,故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没有规范的中文标签及没有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存在的中文标签及没有海关检验检疫进货手续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均可以通过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发现,被告作为经营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经营涉案产品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查验管理义务,故其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十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其购买涉案产品是以牟利为目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和2020年6月24日出售的涉案“单一麦芽威士忌日本(礼盒装)”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及要求十倍价款的赔偿。故对原告毕贞浩要求被告润德酒水经销部退还货款2500元并赔偿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润德酒水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毕贞浩货款2500元;二、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润德酒水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贞浩赔偿款25000元。如果大连市中山区润德酒水经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4元(原告毕贞浩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润德酒水经销部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润德酒水经销部张贴在涉案产品上的标签明确载明该产品系进口产品,但润德酒水经销部未举示该产品进口及检验检疫进货手续,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及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一审认定涉案产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涉案产品仅系标签瑕疵,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涉案产品是否对毕贞浩造成损害及毕贞浩是否系普通消费者,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因此,润德酒水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润德酒水经销部负担。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