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浩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大道**A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51719453L。
法定代表人:任桂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亮,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江,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荣,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远明,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海翊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茂林路****车间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55659277H。
法定代表人:余海洋,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浩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荣、原审被告重庆海翊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翊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建荣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浩峰公司与刘建荣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并且多年来均由刘建荣负责货物的上下车装卸,根据交易习惯,应由刘建荣承担卸货的义务,刘建荣的受伤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刘建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翊峰公司书面答辩称:刘建荣受伤与海翊峰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2251.5元、残疾赔偿金834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8.98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04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764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7年起,原告刘建荣与被告浩峰公司存在钢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同时,从2017年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海翊峰公司作为买方向卖方被告浩峰公司购买冷板、热板、镀锌板等钢材,相应货物的运输由原告刘建荣负责。
2019年7月30日,浩峰公司(供方)与海翊峰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海翊峰公司向浩峰公司购买若干数量的热轧卷板、酸洗卷板等钢材;交(提)货方式、地点:、地点库,供方送货到厂;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供方自理等。
2019年8月18日,原告刘建荣受领浩峰公司派发的运输任务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X3X**的货车前往浩峰公司的钢材加工中心重庆卓生物资有限公司装载案涉货物,到达该公司后,由该公司人员操作行车将案涉货物吊装上车,原告刘建荣负责现场指挥。2019年8月19日8时许,原告刘建荣驾驶装满案涉货物的前述货车驶往被告海翊峰公司所在地。到达海翊峰公司后,原告刘建荣将案涉货物送货单交给海翊峰公司员工周朝秀,在双方对案涉货物验收后,周朝秀告知原告刘建荣卸货地点。随后,原告刘建荣自行用铁链捆绑案涉货物并操作海翊峰公司的行车将案涉货物卸到指定区域,在卸货过程中,由于钢板未固牢而滑落致伤原告刘建荣左脚。随后,原告刘建荣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左踝及左足砸伤(左小腿及踝部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断裂、左小腿皮肤撕脱伤伴缺损伤、左踝关节囊及韧带断裂、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足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34天,出院医嘱为:建议暂休一个月,加强膳食营养,保持外固定支具固定6-8周,术后肌腱粘连、创伤性关节炎形成、关节僵硬,患肢行走疼痛、功能差、无功能可能,需二期康复治疗,必要时二期行手术治疗。2019年11月5日,原告刘建荣再次入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缺损伴感染,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固定存留,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建议暂休一个月,术后胫腓骨骨折畸形愈合不愈合、关节僵硬、创伤性关节炎形成,患肢行走疼痛、功能差、无功能可能,需二期行康复或手术治疗等。原告刘建荣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门诊及住院治疗费92251.5元,其中浩峰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建荣出生于1977年4月15日,其母亲高文碧出生于1951年12月21日,高文碧育有包括刘建荣在内的2个子女。原告刘建荣与其配偶冉启英育有2个子女,其女刘皓宇出生于2003年10月26日,其子刘俊豪出生于2005年12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建荣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
再查明,诉讼中,经原告刘建荣申请并经原、被告协商选择,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建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建荣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左足足弓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2.刘建荣伤后需误工期约为180日,伤后需护理期约90日;3.刘建荣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原告刘建荣支付鉴定费2390元及检查费190元,合计2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物的卸货义务由谁负责,进而以此为基础确定各方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刘建荣与浩峰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浩峰公司与海翊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浩峰公司与海翊峰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可知,案涉货物的运输方式和费用由浩峰公司负责。虽然刘建荣与浩峰公司就案涉货物的运输已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而根据运输合同内容,刘建荣的工作内容就是提货以及将货物运送到浩峰公司指定地点即海翊峰公司所在地,在双方无明确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驾驶员刘建荣的职责不应当包括卸货,且不应当以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刘建荣曾多次驾驶车辆运输货物到达海翊峰公司后由其操作海翊峰公司行车卸货当然推定案涉货物的卸货义务由刘建荣负责;而且,在运输案涉货物的过程中,刘建荣从浩峰公司指定的加工中心起运货物,货物的装载是由加工中心的工作人员操作行车对货物进行装载,该职责并不是由刘建荣承担。而到了浩峰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后,虽然海翊峰公司也提供了行车,即使操作行车的人是刘建荣,亦不应当推定货物的卸货职责由刘建荣负责;此外,案涉货物虽系海翊峰公司从浩峰公司处购买,但是双方的合同已明确约定案涉货物的运输方式和费用由浩峰公司负责,庭审中浩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刘建荣的行为应属于无偿帮工,被帮工人应为浩峰公司。对于帮工人因帮工所受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刘建荣在帮工活动中因未采取安全方式卸货,以致捆绑钢板的铁链滑落导致钢板砸伤刘建荣,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刘建荣的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一审法院酌定浩峰公司应承担刘建荣受伤所产生损失50%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海翊峰公司就浩峰公司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建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
1.医疗费92251.5元(其中浩峰公司垫付10000元),有票据为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刘建荣出生于1977年4月15日,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2处),其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事发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得其残疾赔偿金为834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高文碧,其女刘皓宇,其子刘俊豪,原告主张按25785元/年×4年×11%+25785元/年×8年×11%÷2的计算方法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计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690.8元,将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6156.6元。
3.误工费1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因伤曾两次入院接受治疗,且两次住院之间有时间间隔,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均建议原告休息1月,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误工期限约为180日的意见,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34+44+12+30)。同时,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酌定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得其误工费为12000元。
4.护理费8160元。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护理费的意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原告护理期限的意见,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12)天×120元/天+(90-34-12)天×60元/天=81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6.交通费500元(酌定)。
7.营养费500元(酌定)。
8.续医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可免除浩峰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
10.车辆停运损失费问题。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未涉及车辆受损问题,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11.鉴定费(含检查费)2580元,有鉴定及检查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251.5元、残疾赔偿金106156.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2580元,合计237028.1元,对于该损失,应由被告浩峰公司赔偿原告118514.05元,扣除被告浩峰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浩峰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8514.0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浩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建荣108514.05元;二、驳回刘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5元(原告刘建荣已预交900元),减半收取计3258元,由原告刘建荣承担2241元,被告重庆浩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01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建荣与浩峰公司之间系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约定驾驶员刘建荣的工作职责包括卸货,故刘建荣的合同义务并不包括将货物送达后的卸货。在案涉运输合同的履行中,装载货物的工作由浩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完成,而非刘建荣。同时,根据浩峰公司与海翊峰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案涉货物由浩峰公司送货到海翊峰公司仓库,运输费用由浩峰公司负责。故刘建荣利用海翊峰公司的行车自行卸货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被帮工人为浩峰公司。刘建荣于事故发生前曾多次驾驶车辆运输货物到达海翊峰公司后由其操作海翊峰公司行车卸货,该行为均属刘建荣为浩峰公司无偿帮工,并非浩峰公司上诉所称的交易习惯,更不能由此得出刘建荣负有卸货义务的结论。对于帮工人因帮工所受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刘建荣在帮工活动中未采取安全方式卸货,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刘建荣的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酌定浩峰公司承担刘建荣受伤所产生损失50%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浩峰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5元,由上诉人重庆浩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华
审 判 员 段晓玲
审 判 员 周 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康 佳
书 记 员 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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