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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勤路与傅果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勤路,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果,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英(系傅果之母),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上诉人戴勤路因与被上诉人傅果相邻权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勤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黄波,被上诉人傅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勤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傅果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否应拆除空调外机应当结合空调有关型号及技术参数的具体内容、噪音排放是否违反了国家标准中关于居民住宅环境功能区噪音限值的规定、是否必然会对被上诉人造成影响予以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事项,一审就简单判断会对被上诉人造成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所依据的规范内容并非强制性规定,该规范载明,若条件达不到要求时可变通行使,本案即属于应当变通解决的情况。上诉人安装空调位置系利用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未超过楼层分割线,属于合理利用专有部分紧密相邻的建筑物共有外墙面,上诉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有分享和管理的权利,况且,被上诉人安装的空调位置距离上诉人窗户位置亦不足3米。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傅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傅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窗台下的三台空调外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傅果系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花园7—2—**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戴勤路系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傅果所有的房屋系住宅,被告戴勤路所有的房屋系商业门面,被告戴勤路所有的商业门面是一楼临街门面,位于原告傅果房屋相邻楼下。被告戴勤路在原告傅果家厨房窗户下方安装空调外机一台,在原告傅果家主卧窗户下方安装空调外机一台,在主卧配套厕所窗户下方安装空调外机一台。原告傅果在其家主卧窗户下方安装空调外机一台,位置在室外空调机位上。审理中,原告傅果陈述被告戴勤路安装的三台空调外机中,位于厨房窗户下方的空调外机是2018年安装,其余两台是2019年安装。被告戴勤路陈述有两台空调外机是2019年安装,但主卧窗户下的空调外机是零几年就开始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两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现被告在原告房屋窗户下方安装空调外机三台,空调运行过程中其空调外机必然存在一定的噪声,同时排放热量,故安装在卧室及卧室配套厕所窗户下方,会对原告正常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其卧室及卧室配套厕所窗户下方空调外机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安装在厨房窗户下方的空调外机,考虑到厨房的用途以及被告商业门面需要使用空调的合理情况,该空调外机的安装对原告生活不会产生较大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拆除安装在厨房窗户下方空调外机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现门面租赁合同已解除,门面处于空置状态,但空调外机安装后其是否运行均处于被告控制之下,不能以目前门面未出租推定空调必然不会运行,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勤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阳光花园7—2—2号房屋主卧室窗户下方和主卧室配套厕所窗户下方的二台空调外机;二、驳回原告傅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戴勤路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照片及检举信,拟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亦认为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故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戴勤路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号附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5.36平方米,且户型为单间。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勤路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号附1号房屋建筑面积仅为55.36平方米,且户型为单间,现戴勤路为方便利用上述门面安装三台空调外机在被上诉人傅果房屋窗台下方,明显缺乏合理性,也超出了傅果的合理容忍限度。本院结合涉案门面面积、户型及三台空调外机安装的位置等实际情况,对戴勤路称其系合理利用外墙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令戴勤路拆除位于傅果房屋主卧室窗户下方和主卧室配套厕所窗户下方的二台空调外机,并无不当。因此,戴勤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戴勤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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