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杰,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邛崃市冉义乐甜商务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冉义镇火星村152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83MA6DG1C066。
经营者:唐利军,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安泰,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润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彭镇双楠大道下段17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782652723E。
法定代表人:向书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麟,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杰因与被上诉人邛崃市冉义乐甜商务服务部(以下简称乐甜商务服务部)、成都市双流润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达食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杰,被上诉人乐甜商务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艾、廖安泰,被上诉人润达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麟、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了对涉案食品是否符合企业质量标准进行认定,遗漏了对涉案食品的生产工艺是否为炒制工艺进行认定,上述事实认定不清对判决结果有重大影响,涉案食品应认定为不合格食品。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食品属于酱腌菜类别既是认定错误,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涉案食品在添加剂方面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即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润达食品公司对GB27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中酱腌菜的定义擅自作了扩大解释,制定企业标准时可以参照国家标准中的某些内容,但不能违反国家标准中有明文规定的强制性内容,更不能以参照为名非法使用添加剂。酱腌菜有国家强制性标准GB2714和GB2760,故生产酱腌菜必须符合上述国家标准。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涉案食品系采用炒制工艺且添加了辣椒红、安赛蜜、山梨酸钾的蔬菜加工制品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却始终未举证证明“炒制”而成的蔬菜制品就是“腌渍或酱渍”的蔬菜制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属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应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正。
乐甜商务服务部辩称,乐甜商务服务部在销售过程中,已就润达食品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资质等进行了审查,乐甜商务服务部完全有理由相信润达食品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润达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润达食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涉案产品属于酱腌菜类别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包括GB2714在内的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炒制后的酱腌菜就不属于酱腌菜。我公司企业标准中规定,本标准适用新鲜蔬菜或腌渍蔬菜,炒制或者不炒制,我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一审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物款7680元,并连带十倍赔偿原告赔偿金7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5日,原告李文杰通过淘宝网络平台花费7680元购买被告乐甜商务服务部销售的松茸脆笋60瓶,被告乐甜商务服务部通过快递送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处。产品外包装标注:品名松茸脆笋,配料表:竹笋、非转基因菜籽油、松茸≥8%、食用盐等,食品添加剂:辣椒红、安赛蜜、山梨酸钾等,产品执行标准号:Q/RDS0002S,许可证编号为SC11151012200226,生产商为润达食品公司。润达食品公司具有生产蔬菜制品中酱腌菜(其他)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乐甜商务服务部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0年8月27日,案外人金鑫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社会诉求平台咨询,案涉产品是否属于“蔬菜制品”类别中的“酱腌菜”。该平台答复称,所述产品(松茸脆笋)执行标准为Q/RDS0002S-2018《调味蔬菜》。
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辣椒红作为着色剂、安赛蜜作为甜味剂、山梨酸钾作为防腐剂可使用于腌渍的蔬菜。同时,Q/RDS0002S-2018《调味蔬菜》中也明确该企业标准参照GB27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该国家标准中酱腌菜的定义为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文杰通过网络购买案涉产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松茸脆笋的产品类型以及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载明产品执行标准为Q/RDS0002S(许可证编号为SC11151012200226),另经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社会诉求平台答复,案涉产品的执行标准为Q/RDS0002S,而该执行标准系参照GB27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所制定,即案涉产品应属蔬菜制品类别中的酱腌菜。对原告李文杰认为案涉产品不属于酱腌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同时,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辣椒红作为着色剂、安赛蜜作为甜味剂、山梨酸钾作为防腐剂可使用于腌渍的蔬菜,涉案产品类别为酱腌菜,故辣椒红、安赛蜜、山梨酸钾均可作为添加剂在案涉产品中使用,被告的添加行为不属于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文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56元,由原告李文杰负担。
二审中,李文杰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1、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23日给上诉人的回复,拟证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明确规定,食品分类系统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适用范围,只适用本标准。2、国家卫健委办公厅信访处2020年12月23日给上诉人的回复,拟证明食品添加剂只能适用GB2760的分类系统和分类原则,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的类别无任何关系。经质证,乐甜商务服务部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GB2760对本案涉及的食品添加剂没有禁止其使用的相关规定。润达食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松茸脆笋系润达食品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生产。润达食品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取得生产蔬菜制品中酱腌菜(其他)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9月7日。润达食品公司提交了检验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包装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的松茸脆笋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上面记载:经检验,该批产品符合《调味蔬菜》(Q/RDS0002S-2018)的相关检验指标,检验合格,准予出厂。
另查明,润达食品公司申请号为201810328526.0(发明名称:一种松茸脆笋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中记载的制备步骤为:A、竹笋处理;将鲜竹笋去壳洗净,盐渍发酵2个月。B、制备脆笋;将A步得到竹笋清水脱盐,然后75-80℃预煮7-10min,切成边上为0.5-1cm的矩形块;C、松茸预处理;将松茸采取低盐温水循环浸泡洗净,保留松茸外表营养成分,切成边长为1-2cm的矩形块;D、炒制;将A步得到的脆笋与B步得到的松茸块丁,低温混合炒制3-5min,冷却灭菌装得到成品。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GB27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中对酱腌菜的定义为“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如酱渍菜、盐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醋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发酵渍菜和糟渍菜等”,而本案涉案产品松茸脆笋中的脆笋根据润达食品公司提交的制作方法足以证明需先对其进行盐渍发酵2个月再进行下一步制作,故现上诉人仅依据涉案产品需经过炒制工艺制成就主张涉案产品非酱腌菜,明显依据不足。同时,润达食品公司于2016年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中列明的产品信息中就有蔬菜制品酱腌菜(其他),也早已取得生产蔬菜制品中酱腌菜(其他)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故一审认定案涉食品属于酱腌菜,并无不当。润达食品公司也提交了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应认定润达食品公司已尽到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因此,一审认定涉案产品中添加辣椒红、安赛蜜、山梨酸钾符合GB2760中的相关规定,也无不当。
因此,李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上诉人李文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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