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桂华,女,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汉林,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罗小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尹寓涟,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桂华与被上诉人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建司)、原审第三人尹寓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桂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改判重钢建司立即向龙桂华支付货款3386541.8元;3.请改判重钢建司立即向龙桂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加价款、违约金4064062.96(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之后以3386541.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重钢建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油料购销合同》及《关于油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危险化学品票据式经营是指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从事无仓储经营。本案中,重庆凯怀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怀公司)不生产油料也不储存油料,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包含对柴油的票据式经营,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内容该办法主要规制的对象是从事成品油实体生产,仓储和运输的企业。该办法针对的是成品油非票据式经营,即凯怀公司针对油料经营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证,系得到了合法经营许可。在凯怀公司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凯怀公司没有违反关于成品油票据式经营的特许资格。《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已经于2020年7月1日废止,违反该规章并不必然无效。一审法院以送货单、发票记载、代理未否认存在柴油交易的事实,以无法区分柴油占比的具体情况为由,推定《油料购销合同》中的标的为柴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管理性规定认定案涉《油料购销合同》及《关于油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2.供应的是燃料油还是柴油应当依据凯怀公司与重钢建司之间签订的油料购销合同及与油料交付直接相关的送货单上的内容为准。龙桂华举示的送货单上均记载的是燃油,重钢建司在原审二审中举示的223页送货单也记载的是燃油、燃料油,如果油料在交付时有异议应当在交付的时候提出,双方在2015年6月12日供油关系停止,重钢建司主张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出现了柴油二字及认定所供的油料是柴油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名称并不是必然的实际交付的物品,发票的用途是财务做账所用。龙桂华举示的证据显示已具备合法的油料经营资质,并且并未突破票据式经营范畴。油料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应该认定为无效。
3.油料结算协议因无法与原件核对并且第三人已经证明被毁掉不再履行该证据不应该采信。凯怀公司未授权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油料结算协议并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案外人签订结算协议的行为是并未授权的。事后重钢建司在3450号案件中也并未进行追认,油料结算协议无效。在本案的原来二审及重审一审的审理中,重钢建司对结算协议的签署主体及授权的情况陈述冲突,应当以3450号案件中为准。结算协议中注明了购货方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周立武取得了以上两个公司的授权。重钢建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2014年10月29日凯怀公司出具给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据此主张第三人有权签订结算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龙桂华多次在庭审中表示该类委托书应该一共有三份(经查阅3450号庭审笔录),这三份授权委托书分别针对的是第三人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1日三次前往重钢建司领取承兑汇票的事实,该三份委托书均在重钢建司,重钢建司可以选择提供,不应当扩大解释为第三人代表凯怀公司办理油料结算。从重钢建司要求领取承兑汇票需按次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加之重钢作为制度完备的国有企业应该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三人签订油料的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重审法院认定油料结算协议在历史上真实存在,但不代表该协议能当然约束凯怀公司与重钢建司。重审一审法院也不应该在结算协议签字方陈述该协议已经被毁掉。且重钢建司无法举示油料结算协议原件的情形下否定案外人与第三人不在履行油料结算协议的权利。油料结算协议的复印件不应该采信。
4.重钢建司举示的70万元承兑汇票出票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签收人是魏光喜而非凯怀公司或第三人。出票人是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重钢建司无关。第三人也表示未收到该承兑汇票,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进行了核实,凯怀公司在要求期间内向法院作出了书面的回复,表示在2015年12月左右收到编号为944587的承兑汇票,在2016年2月1日及其后未收到70万元的承兑汇票。
5.重钢建司在原审一审中自认收到了1160吨油,龙桂华举示的证据送货单显示用油料为1110.6吨,故重钢建司欠凯怀公司的油款是8116541.8元,重钢建司已付款4730000元,还欠付货款3386541.8元,资金占用损失等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支付,龙桂华认为重钢建司拖欠货款五年半之久,龙桂华为维护自身的权利起诉到法院3年有余,经过了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加价款合计远高于年息24%,根据油料购销合同约定龙桂华要垫资150-200吨燃油款资金成本更高,龙桂华起诉的时候已经降息到24%,法院不应该再调低。
重钢建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该判决。1.凯怀公司仅取得票据式经营柴油危险化学品许可证未取得批发零售仓储柴油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因此凯怀公司销售柴油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不存在合法经营许可,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案涉的油料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案涉油料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载明凯怀公司向重钢建司出售的是柴油,合同条款中有柴油单价,柴油重量的表述。凯怀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内容为供应柴油,发票载明内容为0#号柴油,燃油只是油料的统称,不是具体的油料品种,加油站也只有柴油和汽油,并没有燃油的说法,因此双方交易的是柴油。3.从双方的购销合同及文本描述,可以看出为销售柴油的合同,整个合同中未提及凯怀公司是向重钢建司销售柴油票据,无任何体现票据式经营的文字描述,可以认定凯怀公司向重钢建司出售柴油。4.凯怀公司出具给重钢建司的委托书中载明第三人的代理权限包含办理对账和付款结算。油料协议签订至今,凯怀公司从未就第三人办理的结算提出过异议,也未书面终止委托第三人办理结算,在凯怀公司没有明确通知重钢建司解除对第三人的授权的情况下足以使重钢建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仍然具有代理权。5.一审法院(2016)渝0104民初3450号判决中已经认可了油料结算协议的真实性,龙桂华代理人在一审庭审的代理词中的描述也认可存在该油料结算协议。6.如前所述,油料结算协议真实存在,7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重钢向凯怀公司的转账票据足以证明该结算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第三人作为有权代理人其行为对凯怀公司产生拘束力,龙桂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尹寓涟述称,赞同龙桂华的上诉请求。1.承认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但是没有得到凯怀公司的授权,只能代表本人。(2016)渝0104民初3450号庭审笔录第四页明确表示对重钢建司履行的认可,其他的不认可,对越权行为也不认可。在第九页也明示对重钢建司没有履行的义务,也没有约束力,是代理人的越权行为。从庭审笔录可以看出重钢建司既无事前的授权,也无事后的追认,对重钢不发生法律效力。2.重钢建司在本次的庭审中推翻了(2016)渝0104民初3450号的陈述,认为该油料协议是有效协议,当庭表示的不履行视为对结算行为进行解除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就将该协议毁掉,现在也无法拿出原件。从中可以看出协议已经解除。3.结算协议签订后,协议上明确说的是当天支付7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第三人并没有收到。7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2015年11月20日由周立武的会计魏双喜签订。时间的差距很大,常理上说结算协议将已经发生的70万元,作为本次协议的支付款项必定会在协议中明确表示,不认可70万元系协议载明的70万元。
龙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钢建司向龙桂华支付货款3386541.8元;2.判令重钢建司向龙桂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加价款、违约金4064062.96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之后以3386541.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重钢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怀公司与重钢建司、第三人尹寓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渝0104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因重钢建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渝05民终80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8)渝0104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凯怀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9年12月23日进行了注销登记,其唯一的股东龙桂华作为原告继续参加本案诉讼。重钢建司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提出了反诉请求,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4年5月13日,凯怀公司(供货方、甲方)与重钢建司(需货方、乙方)签订《油料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为龙兴中韩产业园区间道路工程(5-4,5-5,5-6,5-7号道)、天堡寨7号地块道路及平场剩余工程一标段;2.甲方每次运输供应的数量以乙方电话通知给甲方,收到通知后予以电话确认,提报的需要用量为准;3.油料以甲方提供的送货单数量为准,现场复称,磅差在3‰(含3‰)范围内即有效,如超出3‰乙方应按扣除正常误差后的数量签收;4.如果甲方供应油料的数量与乙方提出的计划不符或质量出现问题,因此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5.供货产品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验收规范;6.乙方使用油料时,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油料的价格(参照中国石油重庆石化分公司的批发价格,目前是7780元/吨,按7900元/吨结算,市场波动价格30元/吨以内时,此单价不做调整,凡市场波动价格超过30元/吨时,按实际波动价,在7900元/吨的基础上增减);7.现乙方要求甲方垫资150吨至200吨燃油款供乙方龙兴中韩产业园区间道路工程(5-4,5-5,5-6,5-7号道路)、天堡寨7号地块道路及平场剩余工程一标段项目工地使用燃油,乙方承诺甲方从供应燃油15日(半个月)开始回款150至200吨,具体回款从供货开始15日计算具体供用的数量为准;8.乙方现要求先提供燃油发票再进行回款给甲方,甲方开具燃油发票或者燃油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发票上付款单位必须是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油款;9.如因油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设备维修,由甲方指定专业的维修人员进行维修,设备维修费用和因此造成乙方其它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10.乙方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到期货款出现超过3天支付违约时,甲方可停止油料的供应,同时甲方按每日15天/吨向乙方加价收取(应按未付款部分实际计算)资金占用费用。乙方的项目完工15日之内应付清甲方所有尾款,逾期15天未付款乙方应按每日3‰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1.乙方所用燃油的资金回款由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如出现违约由乙方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12.乙方须指定特定或者委托收货人签字收油,收货人姓名为潘兴旺、程周国、蔡宇航、管政发、李安鸿;13.如果在油料供应期间,乙方随意更换供货商并未经过甲方同意(甲方原因除外),乙方必须付清甲方全部所供油料货款后才能实行变更;14.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如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或者甲、乙双方认定的仲裁机构提起诉讼;15.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16.货、款两清此协议失效。尹寓涟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周立武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5年11月4日,尹寓涟(供货方委托代理人)与周秀峰、周立武(购货方委托代理人)签订《关于油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柴油供货价格以下述价格为准,该价格为含税价格,账期为15天(即供货方供货之日起15天后为购货方的付款日,若购货方不付款,加价款从该付款日计算);
供货起日
供货止日
含税价格(元)
2014年5月13日
2014年6月17日
7900
2014年6月18日
2014年7月21日
8050
2014年7月22日
2014年8月17日
8235
2014年8月18日
2014年9月1日
8050
2014年9月2日
2014年9月20日
7950
2014年9月21日
2014年9月29日
7815
2014年9月30日
2014年10月10日
7720
2014年10月22日
2014年10月30日
7420
2014年11月1日
2014年11月14日
7195
2014年11月15日
2014年12月11日
7015
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柴油供货价格以下述价格为准,该价格为含税价格,账期为35天(即供货方供货之日起35天后为购货方的付款日,若购货方不付款,加价款从该付款日计算)
供货起日
供货止日
含税价格(元)
2015年1月1日
2015年1月13日
6400
2015年1月14日
2015年1月25日
6300
2015年1月28日
2015年2月8日
6200
2015年2月10日
2015年2月27日
6380
2015年3月3日
2015年3月27日
6580
2015年3月28日
2015年4月28日
6380
2015年4月29日
2015年5月20日
6450
2015年5月21日
2015年5月31日
6500
2015年6月10日
2015年6月15日
6400
3.供货重量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5日拉通计算,总误差在0.3%以内的,以供货方送货单重量为准;
4.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供货价款总额,分段计算加价款:A.至2015年2月28日止,双方加价款计算标准为15元/天/吨;B.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止,双方加价款计算标准为3%/月,即日息千分之一;
5.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产生的供货价款总额,双方加价款计算标准为3%/月,即日息千分之一;
6.加价款部分不再计算违约金,双方货款的下账原则都是先付货款,再付加价款;7.此协议是2014年5月13日重庆凯怀公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寓涟)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立武)签订的油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协议由供货方委托代理人尹寓涟与购货方委托代理人周立武、经办人周秀峰叁方签字生效。
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12日,凯怀公司共计向重钢建司的供油1110.6吨,货款金额为8116541.8元。
2014年10月29日,凯怀公司向重钢建司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兹有凯怀公司所供贵司柴油相关事宜,及结款。特委托尹寓涟,身份证号:5102261976********,办理对账,付款结算等相关事宜。包括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特此委托。
2014年11月5日,凯怀公司向重钢建司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公司凯怀公司所供应贵司柴油,关于交接,结款事宜特委托尹寓涟代理全权办理。此次银行承兑汇票事宜,由尹寓涟全权处理。特此委托!
2016年2月1日,重钢建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作为购货方、凯怀公司作为供货方共同签订了《油料结算协议》,主要约定:自然人周立武是重钢建司中韩产业园区间道路工程(5-4,5-5,5-6,6-7号道路)项目部、天堡寨7号地块平场剩余土石方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兴园区区域环境整治工程4#-11#地块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广阳岛项目部、海尔路项目部、体育场项目部、人高路项目部;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安汽车城乘用车建设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项目部,以上四个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和工地用油的负责人。周立武做为以上三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凯怀公司分别签订了如下合同及协议:1.重钢建司与凯怀公司签订的油料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凯怀公司签订的油料买卖合同,3.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凯怀公司签订的成品油购销合同。以上三份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的供货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5日,供货总额为26955965.6元,供货总量3718.05吨,截止2016年1月31日已付款25642315.2元。现购销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以上三份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截止2016年1月31日止,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388万元,即购货方欠供货方款项388万元,除此外再无其它任何费用。此结算供货方不再提供发票。二、支付方式(分三次依次进行):1.协议签订当日支付承兑汇票70万元(此汇票出票人为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凯怀公司)。2.2016年2月6日前由周立武的材料商提供支付依据委托重钢建司支付电汇转账118万元。供货方开据收到重钢建司的货款收款收据。3.余下欠款200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由周立武的材料商提供支付依据委托重钢建司、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或周立武以电汇转账方式付清本息(在未付清前,按欠款额每月2.5%计息,月息5万元,计息起日为2016年2月1日),供货方开据收到重钢建司、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或周立武的货款收款收据。如购货方2016年5月31日仍未按约定付清该款项,则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取中石化重庆加油站柴油挂牌单价*1176再减去500元为单价折成总吨数,且按7.5元每天每吨支付加价款。4.因凯怀公司已在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账251329.86元、此笔款项由凯怀公司退还至周立武指定账户,若凯怀公司有相关费用要扣减,由周立武承担。5.所有欠款以实时到账为准。如购货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供货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提保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购货方承担。反之亦然。四、供货方收款账户如下:户名:重庆凯怀公司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重庆长寿支行营业部。五、此协议经购货方委托代理人周立武、供货方委托代理人尹寓涟签字即生效,此结算协议与前述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购货方付清所有欠款后,则前述三份主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及该份结算协议自行解除、所有债权债务全部消灭。周立武在该协议尾部购货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尹寓涟在该协议尾部供货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在《油料结算协议》签订后,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凯怀公司出具了一张出票金额为7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2月5日,重钢建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凯怀公司转款1180000元,开户行为建设银行重庆长寿支行营业部。
一审另查明,凯怀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9日,其于2014年9月22日核准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票据式经营:溶剂苯、粗苯、煤焦油、柴油、轻质燃料油、煤焦沥青(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销售:沥青、燃料油(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橡胶制品、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需审批许可的,未取得有关审批许可不得经营)**
凯怀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核准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票据式经营:苯(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销售:燃料油、粗白油、变压器油、导热油、建筑材料、化工原料(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危险化学品)、沥青、五金交电、橡胶制品、橡胶增塑剂(以上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此外,凯怀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许可经营范围:溶剂苯、粗苯、煤焦油、柴油、轻质燃料油、煤焦沥青,经营方式:票据式经营,有效期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
第三人尹寓涟在原二审庭审中当庭承认2014年11月5日的《委托书》载明“尹寓涟”与签订《油料结算协议》均系其本人。
2019年12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凯怀公司注销登记。注销前凯怀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龙桂华为其唯一的股东。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油料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
鉴于本案证据送货单及发票记载系柴油,且凯怀公司向第三人尹寓涟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收取柴油款,凯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也不否认存在柴油交易的事实,在无法区分《油料购销合同》中柴油交易占比的具体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油料购销合同》中的标物为柴油。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石油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等实行特许经营。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柴油为成品油的一种,故柴油的批发、零售、仓储等也必然是特许经营。
本案凯怀公司向重钢建司供油期间虽然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许可经营范围包含了柴油,但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票据式经营(含柴油),凯怀公司并没有取得柴油的批发、零售、仓储等特许经营权。从凯怀公司与重钢建司签订的《油料购销合同》的内容及供油的实际操作方式来看,凯怀公司均已突破票据式经营的范围,已存在事实上的柴油批发、零售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于凯怀公司未取得销售成品油的行政审批,本案《油料购销合同》因违反国家特许经营制度而无效。此外,本案《关于油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系《油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在内容上系对《油料购销合同》进行补充,此时的凯怀公司亦未取得销售成品油的行政审批,《关于油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亦违反国家特许经营制度,故而无效。
二、重钢建司尚欠凯怀公司的油料款金额问题。
本案《油料购销合同》《关于油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虽系无效合同,但凯怀公司确已向重钢建司供应了柴油,且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共同签订了《油料结算协议》。该《油料结算协议》并不从属于《油料购销合同》《关于油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其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第三人尹寓涟系《油料购销合同》《关于油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且凯怀公司在向重钢建司供油的过程中向重钢建司出具了2份《委托书》委托尹寓涟与重钢建司办理对账、结算等事宜,此后凯怀公司也没有向重钢建司出具终止或解除尹寓涟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关文件,在此情况下重钢建司与尹寓涟就凯怀公司供油事项达成结算协议应当对凯怀公司发生效力。况且,《油料结算协议》达成后,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凯怀公司出具了一张出票金额为7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重钢建司也按约定向凯怀公司转款1180000元,凯怀公司对上述两笔收款并未提出异议。虽然重钢建司并未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供《油料结算协议》的原件,但一审法院(2016)渝0104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已确认《油料结算协议》的效力,结合重钢建司当庭所作的解释、第三人尹寓涟在原一审、二审的陈述及《油料结算协议》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推定《油料结算协议》真实存在。庭审中,龙桂华对《油料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凯怀公司并未授权尹寓涟的意见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油料结算协议》签订后,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凯怀公司出具了一张出票金额为7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重钢建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凯怀公司转款1180000元,结合重钢建司也当庭陈述的“若重钢建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油料结算协议》项下有欠款,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重钢建司尚欠凯怀公司货款2000000元。
因凯怀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其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其诉讼主体资格可依法由其投资人兼唯一的股东龙桂华继承,故本案凯怀公司对重钢建司所享有的债权均可由龙桂华继承。
因《油料结算协议》已明确约定“余下欠款200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由周立武的材料商提供支付依据委托重钢建司、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或周立武以电汇转账方式付清本息(在未付清前,按欠款额每月2.5%计息,月息5万元,计息起日为2016年2月1日)”等内容,现重钢建司至今未将上述欠款2000000元支付给凯怀公司或龙桂华,其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桂华在诉讼请求中要求重钢建司向龙桂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加价款/违约金4064062.96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之后以3386541.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但此项诉讼请求明显高于凯怀公司及龙桂华实际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油料结算协议》的约定、龙桂华及凯怀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仅支持重钢建司支付龙桂华以欠款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对龙桂华诉请的超过上述方式计得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桂华支付欠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龙桂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54元,由龙桂华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分之一。
本案二审中,龙桂华为证实其上诉请求举示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商务部令2020第一号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证明目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以及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均已被废止,该两个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且是属于管理性的部门规章,凯怀公司根据危险品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发)已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油料购销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中海沥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中海沥青四川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及凯怀公司与中海沥青公司银行流水5页,建行重庆长寿支行出具。证明目的:凯怀公司与重钢建司涉及到的燃料油,系凯怀公司在中海沥青公司采购,并且按照凯怀公司与重钢建司的油料购销合同约定办理代班托运,将油料运输给重钢建司,凯怀公司并没有存储相应的燃料油,没有突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所许可的票据式经营范畴。
第三组证据: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石油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凯怀公司与中国石化重庆石油分公司的银行流水一页。证明目的:凯怀公司与重钢建司涉及到的燃料油,凯怀公司系在中国石化重庆石油分公司采购,并且按照凯怀公司与重钢建司的油料购销合同约定办理代班托运,将油料运输给重钢建司,凯怀公司并没有存储相应的燃料油,没有突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所许可的票据式经营范畴。
以上综合证明凯怀公司在危险化学品限制的经营范畴内进行经营,主要采购的也是从中海沥青公司采购的燃料油,即使根据重钢建司的需要部分柴油的也可能是从中石化销售重庆分公司采购的少许柴油。一审法院以凯怀公司与重钢建司之间一千多吨油料交易,可能存在部分的柴油,据此推断所有的油料均是柴油而非燃料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无论是柴油还是燃料油,凯怀公司均具备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并没有突破票据式经营范畴,重钢建司主张凯怀公司突破了票据式经营范畴应该举示相应的证据,但重钢建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突破票据式经营范畴没有事实依据。
第四组证据:网银业务回单三份(50万元,50万元,97.6045万元)、50万元银行存根一份;重钢支付给案外人大为公司的油款。证明目的:重钢建司在原审二审中结算协议后的附表没有未得到认可,里面的数据不真实、不合法。将重钢建司支付给大为公司的金额算入了支付给凯怀公司的款项达200余万元。
重钢建司质证称,以上四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从龙桂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也可以看出销售柴油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凯怀公司在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柴油双方签订的案涉油料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该认定为无效。
对第二组证据的中海沥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中海沥青四川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凯怀公司的主营业务,事实经营状态的情况等重钢建司无法判断。即使凯怀公司向中海沥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燃料油,也不能据此认定该燃料油出售给了重钢建司。从龙桂华提供证据的时间段与本案中凯怀公司与重钢建司交易的时间有出入。支付款项的类别是货款也不知道具体是什么的货款。
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的质证意见。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根据举证规则证据应该有出处,也应该有原件支撑。案涉油料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中包含柴油供货价格以下述价格为准,从整个文本的表述方式可以看出其标的物就是柴油的买卖合同并非票据的买卖合同,重钢建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龙桂华若认为是票据式买卖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尹寓涟质证称,同意龙桂华举证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龙桂华举示的四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一张出票金额为7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5月13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油料购销合同》《关于油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油料结算协议》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系:1.案涉《油料购销合同》及《关于油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尹寓涟在案涉油料结算协议上的签字是否对凯怀公司有约束力;3.7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是案涉油料结算协议所称的70万元;4.案涉货款资金占用损失以8%计算是否妥当。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案涉《油料购销合同》及《关于油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凯怀公司向重钢建司供油期间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票据式经营(含柴油),并没有取得柴油的批发、零售、仓储等特许经营权。故一审认定案涉《油料购销合同》及《关于油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龙桂华上诉称案涉《油料购销合同》及《关于油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尹寓涟在案涉油料结算协议上的签字是否对凯怀公司有约束力。凯怀公司在向重钢建司供油的过程中向重钢建司出具了2份《委托书》委托尹寓涟与重钢建司办理对账、结算等事宜,事后并未向重钢建司出具终止或解除尹寓涟委托合同关系的证明文件,且直至本案二审诉讼均认可尹寓涟系《油料购销合同》《关于油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委托代理人,涉油料结算协议在一审法院另案生效判决中加以确认,故一审认定尹寓涟就凯怀公司供油事项达成结算协议应当对凯怀公司发生效力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凯怀公司、重钢建司达成的案涉油料结算协议支持龙桂华的诉讼请求,而不以案涉油料结算协议前的送货单为依据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龙桂华上诉称尹寓涟在案涉油料结算协议上的签字并未得到授权,对凯怀公司无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三,7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是案涉油料结算协议所称的70万元。龙桂华上诉称凯怀公司收到的70万元承兑汇票属实,但并非是案涉油料结算协议所称的70万元。根据一审举示证据,查明凯怀公司已经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过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出票金额为7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二审查明,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5月13日,故案涉油料结算协议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当日案涉汇票有效且并未到期,一审认定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凯怀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并无不当。龙桂华上诉称70万元承兑汇票并非案涉油料结算协议所称的70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四,案涉货款资金占用损失以8%计算是否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案涉《油料结算协议》约定,如购货方2016年5月31日仍未按约定付清该款项,则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取中石化重庆加油站柴油挂牌单价*1176再减去500元为单价折成总吨数,且按7.5元每天每吨支付加价款。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案涉《油料购销合同》《关于油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以及《油料结算协议》的约定、龙桂华及凯怀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仅支持重钢建司支付龙桂华以欠款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龙桂华上诉称案涉货款资金占用损失应以24%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龙桂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54元,由上诉人龙桂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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