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良华,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万超,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秋林,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震威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黄山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574213XF。
法定代表人:刘金戈,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邓勇,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审第三人:张勇,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邓良华与被上诉人曾秋林、原审被告重庆震威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威公司”)、原审第三人邓勇、原审第三人张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震威公司、原审第三人邓勇、原审第三人张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良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第三人邓勇系被上诉人曾秋林在案涉项目的合伙人,其领取的30万元劳务费应当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款中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尾款待被上诉人合伙人算账清楚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现在支付条件并未成就。
曾秋林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震威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邓勇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张勇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曾秋林一审请求1.请求判令邓良华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重庆震威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邓良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曾秋林上述款项的义务;2.请求判令邓良华承担律师费536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邓良华承担。
一审查明2017年7月20日,案外人重庆电力建设公司从发包人重庆建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幸福华庭公租房电缆线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震威公司。震威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邓良华,2017年7月30日,震威公司(作为甲方)、邓良华(作为乙方)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进度款付款比例总体按承包单位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和重庆建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原则,具体支付按以下执行:(1)乙方于2017年7月15日前向总承包人交纳总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44.2730万元;(2)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20万元管理费;(3)甲方向总承包单位开具当次进度款增值税专票前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此次应收工程款金额相一致的75%设备材料采购增值专票、25%劳务费工资表,甲方在收到总承办单位当次进度款后7日内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4)甲乙方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且收到总承办人支付的相应工程尾款后,扣除30万元管理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5)收到总承包人退还的质保金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质保金至乙方。本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
邓良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曾秋林,2017年8月27日,邓良华(作为甲方)与曾秋林(作为乙方)在前述《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的末页空白处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幸福华庭公租房电缆线路工程;2.合同价款:劳务费180万元,材料费(砼、钢筋等)包干价110万元,共计290万元,支付按主合同;3.合同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交纳45万元保证金,待交工一个月内全部退还给乙方;4.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对方相应的损失;5.结算价按最终审计金额按比例支付给乙方。
此后曾秋林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项目。2018年3月16日,邓良华(甲方)与曾秋林(乙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甲方承揽的震威公司(幸福华庭公租房电缆线路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实施,于2017年11月10日通过验收,现业主方已通电使用,通过双方友好协商,本项目结算价为265万元,甲方扣除前两次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后,剩余的尾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
2018年5月24日,邓良华、曾秋林再次对账形成《幸福华庭公租房电缆线路工程邓良华与曾秋伦劳务费结算表》,载明:邓良华欠曾秋林劳务费为:总价金额(包含工程款265万元、保证金45万元、借款2万元)为3120000元-震威公司已付开发票金额886273元-邓良华已付现金878000元=1355727元;如震威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已开发票欠付款290130元,则邓良华应欠曾秋林劳务费为1355727元-290130元=1065597元;经双方协商,曾秋林另付发票税金15597元,故邓良华实欠曾秋林劳务费为1065597元-15597元=1050000元,本欠款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三人张勇作为见证人在该结算表上签名。
后因邓良华未按幸福华庭公租房电缆线路工程邓良华与曾秋伦劳务费结算表》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曾秋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曾秋林(作为乙方)与邓良华(作为甲方)于2018年12月20日再次达成和解协议,载明:1.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承揽的震威公司(幸福华庭公租房电缆线路)项目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于2017年11月10日通过验收,现业主方已通电使用,扣除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劳务工程款,甲方尚有劳务工程款80万元未支付给乙方;2.甲方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给乙方第一笔劳务工程款20万元,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支付乙方第二笔劳务工程款20万元,第三笔10万元由甲方委托震威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剩余的尾款待乙方合伙人算账清楚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清偿;3.若甲方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除应支付80万元劳务工程款外,还应另行支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4.若甲方不按时支付80万元给乙方,乙方为维护权益向甲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共计5万元,无需乙方拿证据证明);5.本协议中载明甲方和乙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收函、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6.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和解协议签订至今,邓良华只向曾秋林支付了30万元。
诉讼中,邓良华承认案外人重庆电力建设公司代震威公司向其退还了全部质保金共计14万多元,另外扣除了2万多元的审计费。
另查明:2018年1月29日,第三人邓勇向邓良华出具领条,载明领到邓良华幸福华庭公租房电缆线路工程人工工资30万元。
再查明:2020年4月18日,曾秋林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律师服务费为53600元,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曾秋林已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震威公司从案外人重庆电力建设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邓良华,邓良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劳务资质的曾秋林,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邓良华与曾秋林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虽然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曾秋林完成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曾秋林和邓良华已就案涉工程达成了结算协议,后又达成和解协议,故邓良华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工程款。邓良华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应扣除已支付第三人邓勇的30万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曾秋林、邓勇、张勇系合伙关系;其次,邓勇向邓良华出具领条的时间是2018年1月29日,而邓良华和曾秋林进行的3次结算均在该时间之后,依据常理,即使邓勇所领30万元系劳务款也未被包含在结算金额之内。邓良华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虽然和解协议约定“尾款待乙方(即曾秋林)合伙人算账清楚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清楚”,但该协议的合同主体仅有曾秋林和邓良华,即使曾秋林有合伙人,曾秋林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也有权要求邓良华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于收到工程款后在合伙人间如何结算系合伙内部事务,不能成为阻且邓良华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对曾秋林要求邓良华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震威公司的法律责任。震威公司既不是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也未表示愿意承担邓良华的付款责任,同时震威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曾秋林要求震威公司在欠付邓良华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曾秋林与邓良华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付标准(以尚欠工程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诉讼中曾秋林并未举示因邓良华迟延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邓良华关于下调资金占用利息计付标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曾秋林为催讨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1万元,依据双方约定该笔律师费应由邓良华负担,故对曾秋林要求邓良华赔偿律师费1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曾秋林主张的其它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不属于曾秋林必然遭受的损失,故对曾秋林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邓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秋林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二、邓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秋林支付以尚欠工程款(截止2019年1月20日为50万元)为计算基数、在2019年1月20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邓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秋林赔偿律师费1万元;四、驳回曾秋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8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3288元,共计7659元(已由曾秋林预缴),由邓良华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邓良华举示一份《录音证据》,拟证明邓良华确实向曾秋林的合伙人之一的邓勇支付了30万元,且曾秋林明确知晓这30万元的来由,其之所以不愿意承认邓勇为其合伙人其目的为向邓良华多要14万元的利息。被上诉人曾秋林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30万元时间是2018年1月29日,且没有相应的支付依据,仅有邓勇出示的领条,即使认定该领条是真实的,在2018年1月29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进行结算,上诉人均没有提到过该30万元的问题,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该30万元不应当包含在结算金额之内,故《录音证据》虽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良华陈述邓勇在上诉人处除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否应当扣除上诉人邓良华支付原审第三人邓勇的30万元;2、上诉人邓良华向被上诉人曾秋林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邓良华举示的《录音证据》虽能反映曾秋林与邓勇、张勇系合伙关系,但邓勇向邓良华出具领条的时间是2018年1月29日,而邓良华和曾秋林进行的3次结算均在该时间之后,依据常理,如果邓良华认为向邓勇支付的30万元系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则应当在与曾秋林进行3次结算时将其作为已付款进行抵扣,但邓良华并未作出抵扣的安排,与常理不符。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邓勇在邓良华处除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二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邓良华向邓勇支付30万元时也并未指明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邓良华向邓勇支付的30万元不能认定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关于邓良华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虽然和解协议约定“尾款待乙方(即曾秋林)合伙人算账清楚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清楚”,但该协议的合同主体仅有曾秋林和邓良华,即使曾秋林有合伙人,曾秋林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也有权要求邓良华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于收到工程款后在合伙人间如何结算系合伙内部事务,不能成为阻碍邓良华付款的条件。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邓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科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肖 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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