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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伦,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6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王某2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父母所留遗产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方式以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书》的约定为准。但,根据王某1在二审中提交的王某1起诉王某2、王某3、王某4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渝0107民初2423号]的《民事起诉状》、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彭长明起诉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渝0108民初4515号]的《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彭长明与王某1的《结婚证》等新证据,本案部分事实可能会发生变更,且该部分尚未确定、可能会发生变更的事实最终会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68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审。

王某1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秦 敏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苏致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园媛

书 记 员  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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