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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艳平杨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906700927N。

主要负责人:刘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雁宾,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娅,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青枫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墨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森,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二环路南段**威玻·怡景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32336604XN。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艳平,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张鹏、杨森、威远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运输公司)、黎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7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雁宾,被上诉人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墨筑,被上诉人张鹏、黎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森、宏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森赔偿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医疗费50566.6元,宏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救助基金中心、张鹏、杨森、宏顺运输公司、黎艳平负担。事实及理由:事故发生后,张鹏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情形,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鹏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未提供车辆在规定时间内检验合格的证据,同样构成属于商业保险中规定的免责情形,但一审对此未予认定。

救助基金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能免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鹏辩称:因驾驶重型牵引车和半挂车,张鹏未能察觉到后轮挂到黎艳平,但同行的后车司机告知发生事故后,便及时在下一个路口调头返还,并不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黎艳平辩称:黎艳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森、宏顺运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救助基金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救助基金中心为黎艳平垫付的医疗费66100元;2.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9月4日6时38分,张鹏驾驶川K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K9**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中山中学路段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由黎艳平驾驶搭乘黎书君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黎艳平、黎书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鹏尚未察觉,驾车驶离现场,与张鹏同行的后一辆车上的同事电话告知其发生了事故后,张鹏随即驾车返回现场,查看了伤者,并等待120将伤者送走后,张鹏接受了交警的询问,然后到医院看望伤者。2019年10月11日,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张鹏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肇事车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变更车道影响正常直行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杨森系川K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K9**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将该车挂靠在宏顺运输公司经营,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张鹏系杨森聘请的驾驶员。

三、损害后果:

救助基金中心为黎艳平垫付了医疗费66100元,其中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为9915元。

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黎艳平医疗费99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的过错责任及赔偿费用的计算。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医疗费,因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黎艳平医疗费9999元,故在本案中仅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元,其余损失66099元应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适当分担。黎艳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违法载人有过错,既增加了车辆运行的安全风险,又扩大了损害后果(导致两人而非一人受伤),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张鹏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减轻张鹏一方1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张鹏一方赔偿90%即59489.10元,其余6609.90元应由黎艳平负担。张鹏系杨森聘请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杨森承担,而肇事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565.60元〔(66099元-超医保9915元)×90%〕,故除保险赔偿外,杨森还应赔偿救助基金中心8923.50元,宏顺运输公司应当与杨森承担连带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救助基金中心50566.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5056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森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8923.50元,由威远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黎艳平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660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黎艳平负担72.50元,由被告杨森负担652.50元,由被告威远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杨森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本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张鹏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驾车离开现场,构成肇事逃逸,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之时,由于张鹏驾驶的是重型车辆,未能及时察觉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遂才继续驾驶前进,其主观上并无驾车逃逸的故意,但当与张鹏同行的后一辆车上的同事电话告知其发生事故后,张鹏便随即驾车调头返回现场,查看了伤者并在接受交警询问后前往医院看望伤者。因此本案中张鹏并不属于肇事逃逸,人民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主张免赔。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又称肇事车辆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未提供在规定时间内检验合格的证据,其同样应予以免赔。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张鹏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但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只有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才免责,但本案中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并不等同于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由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样不能以此主张免责。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致礼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秦 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茜希

书 记 员 李云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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