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屹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1-1-223、1-1-2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460314883。
法定代表人:温朝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朝怀,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成,男,汉族,1955年8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刚学(李天成之妻),女,汉族,1960年4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伦,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常林,男,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匠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天成、张常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7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匠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屹匠装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李天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李天成本人才清楚其受谁雇佣。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天成受伤时是为屹匠装饰公司提供劳务,一审仅凭利害关系人张常林自述和其同村邻居吴兴贵的证言认定由屹匠装饰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屹匠装饰公司泥水工洪明兵只是叫李天成到张常林家中来协助安装石材,之后是张常林安排李天成清除拆墙后的垃圾,该部分工作不属于屹匠装饰公司与张常林装修合同的范畴,故李天成是为张常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屹匠装饰公司无关。此外,张常林没有在栏杆处采取安全措施,也是导致李天成受伤的重要原因。
李天成辩称,一审认定李天成是为屹匠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充分的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张常林辩称,一审中李天成举示的视频资料是在张常林不知情和无防备的情况下录制,张常林当时所作陈述符合客观情况。李天成在一审时还申请两名工友出庭证实李天成是受雇于屹匠装饰公司提供劳务,故张常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李天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2913.6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6113.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张常林在其住所地永川区金龙镇某村民小组修建了**两层庭院式住房。屹匠装饰公司系从事室内外装饰设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有限公司。2020年3月17日,张常林与屹匠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将该住房承包给屹匠装饰公司装修,约定工期为180天。双方确认的《装饰施工预算表》显示,屹匠装饰公司承包范围包括顶面、墙面、地、地面视墙、卫生洁具、给水管、房门、青石板栏杆等,还包括材料运输及转运、建渣清除,双方还约定了高空操作费。
2020年6月19日起,李天成一直在上述房屋装修施工现场务工。7月18日上午10时许,施工现场停电,屹匠装饰公司的技术工人离开。当天下午,李天成在施工现场做工,现场还有另一公司的两名工人安装线路。张常林在家接到电话,说李天成摔伤了。张常林赶到现场,看见李天成摔到地上,一辆手推车压到其身上,伤势严重。张常林立即叫人将李天成送往医院抢救。
李天成于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送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9日出院,又于8月20日再次入该院继续住院治疗,2020年10月1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重型开放性颅骨损伤、左侧肢体偏瘫、认知功能障碍、失语、吞咽功能障碍、脑外伤后遗症、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电解质紊乱等。李天成住院共74天,已产生医疗费共计232913.61元,其中张常林在李天成入院时垫付1000元,后屹匠装饰公司垫付了30000元。李天成主张的住院治疗的损失,按照实际情况核定为:医疗费23291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60元/天×7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880元(120元/天×74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247233.61元。
审理中,对于李天成务工和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但接受劳务一方是张常林还是屹匠装饰公司的问题成为了争议焦点。针对争议焦点,李天成提供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案事接报回执、其代理人与张常林和施工现场工人谈话的视频资料两份、证人吴兴贵和明生洋的证言等,张常林提供的证据为装修合同、装修施工预算明细表、装修费收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屹匠装饰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证据。
审查发现,公安机关的案事接报回执、李天成代理人与现场工人的谈话视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谁是接受劳务一方,但另一部分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这些证据包括:一、证人吴兴贵的证言证明:(一)、2020年6月18日,张常林给曾在其修建涉案房屋时做过工的吴兴贵打电话,邀请吴兴贵去做杂工。吴兴贵称其因妻子外出,需要在家喂养家畜,不能前往。张常林强调工钱每天200元,包给装修公司的,工钱没有问题,钱要从其手头经过。(二)、6月19日,张常林再次要求吴兴贵找一名杂工。于是吴兴贵打电话给李天成说明了情况,并告知李天成如果能去就去。二、证人明生洋的证言证明:(一)、李天成邀约明生洋于6月29日和7月6日参加了两个半天的工作。(二)、现场工作由屹匠装饰公司的工人在安排,工作内容是调灰、搬运河沙、水泥、瓷砖、石子等。三、李天成的代理人与张常林谈话的视频中,张常林陈述:(一)、屹匠装饰公司让其找一个杂工,李天成是其通过他人介绍给屹匠装饰公司的。(二)、7月18日上午停电后,屹匠装饰公司的大工安排李天成清除二楼的垃圾,然后做地面保护,当时砖已贴完,木工将进场。(三)、李天成受伤时,二楼卫生间的垃圾尚未清除。四、装修合同、装修施工预算明细表、装修费收据等可以证明:屹匠装饰公司承包的范围和装修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
综合以上证据,吴兴贵、明生洋的证言与张常林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李天成系张常林通过他人介绍给屹匠装饰公司作杂工的事实;装修合同、装修施工预算明细表证明了屹匠装饰公司承包了涉案房屋装修的几乎全部项目,客观上长时间需要有杂工参与搬运建筑材料和清除建筑垃圾;屹匠装饰公司没有任何相反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屹匠装饰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
一审法院认为,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天成在为屹匠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屹匠装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天成请求屹匠装饰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二、遭受损害的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相对方的责任。本案中,搬运建筑材料和清除建筑垃圾的劳务不具有高度危险性,李天成在从事该劳务中受伤,明显与其疏忽大意有关,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故可以减轻屹匠装饰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情形,李天成的损失247233.61元酌定由屹匠装饰公司承担70%,即173063.5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屹匠装饰公司还应承担143063.53元,其余损失应由李天成自行承担。三、屹匠装饰公司是从事室内外装饰设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企业,张常林将其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屹匠装饰公司实施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屹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天成损失143063.53元;二、驳回原告李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李天成负担635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屹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3元。”
屹匠装饰公司在二审中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洪明兵陈述事发当天因其一人无法安装石材,告知业主张常林后,张常林叫了李天成来帮忙,石材安装完成后遇停电,洪明兵就离开,洪明兵离开时和业主张常林说到楼上有拆墙后的垃圾需要清理,但洪明兵没有叫李天成去清理;周裕娇陈述其系屹匠装饰公司设计师,之前为张常林设计的室内装修方案是二楼有电梯井,要保留墙体,张常林决定变更方案并自己安排工人拆除了墙体,改成书房和卧室,不属于屹匠装饰公司施工的范围。
李天成质证后认为,洪明兵恰好证明李天成是为屹匠装饰公司做工;周裕娇还具有屹匠装饰公司监事的身份,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张常林质证后认为,洪明兵证言证明李天成当天是为公司做工,配合洪明兵安装石材;周裕娇对事发当天李天成工作内容和受伤情况并不清楚,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于屹匠装饰公司为张常林的住宅进行装饰装修施工期间,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事发前近一个月时间内,李天成受屹匠装饰公司雇佣,在现场提供劳务,事发当天,李天成也是为协助屹匠装饰公司其他工人完成石材安装而到施工现场。屹匠装饰公司上诉认为李天成是另行为张常林提供清除垃圾劳务过程中受伤,首先,张常林在已将其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屹匠装饰公司的情况下,还要自行雇佣工人清除装修垃圾不符合常理;其次,屹匠装饰公司称张常林更改了装修方案,自行决定拆除墙体,而根据张常林与屹匠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如张常林要修改设计方案及增减工程项目,需与屹匠装饰公司协商并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但屹匠装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常林确有改变装修方案的行为,本院对屹匠装饰公司主张的张常林自行安排工人拆除墙体并除渣不予采信,本案中认定李天成系在受屹匠装饰公司雇佣从事劳务中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张常林对于李天成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屹匠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舟
审 判 员 段晓玲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院印)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余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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