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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54581J。

法定代表人:王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渝隆路**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DW3L67。

经营者:罗禄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祥锋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8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被上诉人祥锋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是错误的。案涉《物资租赁协议》的承租方为方明忠、郑捷、曾冬东三人,加盖的是“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博西苑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印章注明“经济合同无效”,该印章并非上诉人公章,也并非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订立合同。方明忠、郑捷、曾冬东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三人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相关结算,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经营者,在明知上述注明“经济合同无效”的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公章使用的情况下,仍与相关人员订立了案涉《物资租赁协议》,其应自行承担未尽注意义务的相应法律风险。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祥锋租赁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案涉《物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祥锋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11月25日已产生但至今仍欠付的租赁费194655.06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26日至解除合同之日止,以139.3342元/天为标准计算的后续租金,以及从解除合同次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租赁物赔偿费之日止,以139.3342元/天为标准计算的物资占用损失;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顶托460套,钢管14944.7米,扣件14522套、套筒150个,如逾期未返还则按顶托12元/套、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套筒12元/个的价格赔偿,赔偿费计333567.2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套筒、打托等建筑用物资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地博西苑项目建设,并同时约定了相应租金价格、维修费及赔偿费标准和相应违约责任,还约定了赔偿金未支付前,需要赔偿的物资按照本协议的租金给付方式向原告方支付租金以及开具发票。被告方由方明忠等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博西苑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共计194655.06元,还有顶托460套、钢管14944.7米、扣件14252套、套筒150个未与归还,被告方方明忠予以签字认可。

还查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9月2日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和100000元,并在附言处注明用途为:地博西苑:地博西苑钢管租赁费归还物资按照每天139.33元计算费用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虽然被告使用的是被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作为合同章予以盖章,但经过庭审已经查明,该章确属被告所有并保管使用,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结合该批租赁物资也实际用在被告的地博西苑项目工地,加之被告也前后两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50000元,且在支付凭证附言处明确注明该二笔款项的用途系支付的“地博西苑钢管租赁费”及“地博西苑脚手架租赁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署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且也实际履行,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合同。

关于被告提出支付的150000元系代他人支付的观点,并提供了他人书写的证明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其未出庭,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租金等问题,本案中,原告按约将租赁物资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金,现原被告双方对尚欠租金进行了对账,截止2017年11月25日,被告还尚欠194655.06元未付,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系违约,应当承当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

关于未归还物资的使用费用及返还和赔偿问题,按照双方的对账,被告尚有部分物资未予归还,依照约定,被告应当给付该期间的使用费用以及返还该批物资,如不能返还,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共有顶托460套、钢管14944.7米、扣件14252套、套筒150个未归还,按照约定顶托、套筒每个按照12元赔偿,钢管、扣件双方约定按照市场价赔偿,结合市场价格以及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套4.5元予以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等共计194655.06元及违约金(以尚欠租金194655.06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顶托460套、钢管14944.7米、扣件14252套、套筒15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每套顶托12元、每米钢管14元、每套扣件4.5元、每个套筒12元予以赔偿;并从2017年11月26日起按照每天139.33元支付租金及使用费至租赁物资返还或赔偿款付清为止;四、驳回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541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7661元,由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的《物资租赁协议》上加盖的“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博西苑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系上诉人安顺达公司所有并使用,且案涉租赁物也实际用于安顺达公司的地博西苑项目,故一审结合安顺达公司两次向祥锋租赁站支付租金并明确注明系地博西苑租赁费等事实,认定案涉《物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现安顺达公司在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为其他人,故本院对安顺达公司不应承担案涉《物资租赁协议》承租人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同时,安顺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推翻祥锋租赁站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租金及应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均予以支持。因此,安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上诉人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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