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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德华银杏酒业有限公司聂德华与程有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德华,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长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华银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横岩乡横岩村三组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743410075。

法定代表人:聂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长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有治,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德华、湖南德华银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8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德华、德华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主体是德华公司,并非聂德华,款项是用于公司使用并非聂德华本人,而且借条的落款是德华公司,并不是聂德华本人,聂德华是以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并非债的加入。二、德华公司与程有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互负债务,聂德华通过微信方式要求抵销互负债务,已经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程有治是德华公司的经销客户,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程有治欠付德华公司的债务金额是确定的,2019年3月13日聂德华将销售表发给程有治,程有治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结算。2019年5月16日程有治将销售表又发给了聂德华,确认了恩施的费用是513576元,其债务金额是确认的且没有提出异议,聂德华与德华公司提出抵销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程有治辩称,一、案涉借条书写在聂德华身份证复印件上,且有聂德华的签字和捺印,并无德华公司的盖章,因此借条的形式可以看出借条载明的主体是聂德华,而德华公司承担责任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聂德华陈述借款用途为德华公司经营,因此德华公司应当为共同还款人。二、聂德华、德华公司与程有治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程有治对聂德华、德华公司不负有债务,因此聂德华、德华公司主张的抵销没有法律和事实基础。退一步说,假如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聂德华、德华公司在一审也没有证据证明程有治收到了其供应的货物且差欠款项,2019年3月13日聊天记录中程有治表示的意思是愿意见面处理此事,而不是对其发出的抵销事实进行确认。2019年5月16日的聊天记录内容并不能确认恩施费用到底是何费用,所以双方即使存在买卖关系,也是没有结算的,因此聂德华、德华公司主张的抵销没有依据。

程有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聂德华与德华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2020年6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支付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案件诉讼费由聂德华与德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0日,聂德华向程有治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程有治现金30万元,落款为“湖南德华银杏酒业公司”及聂德华签名。当晚,聂德华与程有治相互添加微信好友,聂德华向程有治提供了德华公司开户银行账户,程有治遂将30万元备注为借款转入德华公司账户。次日,聂德华再次向程有治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程有治现金5万元,落款仍为“湖南德华银杏酒业公司”及聂德华签名,程有治于当日向聂德华个人账户中转款5万元,其备注仍为借款。因聂德华及德华公司未偿还案涉借款,程有治遂提出诉讼。2020年7月13日,聂德华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审理中,德华公司自认已经通过聂德华个人账户收到该5万元,但德华公司与聂德华坚持认为案涉35万元系与程有治之间买卖关系产生的货款,但无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有治主张案涉35万元系借款,有聂德华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凭,其转款备注亦明确载明系借款,聂德华于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亦未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德华公司与聂德华虽辩称该款实为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程有治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德华公司及聂德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德华公司及聂德华的辩解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35万元借款系德华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现程有治请求德华公司与聂德华共同偿还该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程有治起诉状副本已于2020年7月13日送达聂德华,聂德华或德华公司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该期间可视为给予聂德华及德华公司的合理期间,现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案涉款项仍未得到清偿,逾期即从2020年7月28日起向程有治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程有治有权要求德华公司及聂德华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而对于程有治诉请的2020年7月28日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程有治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德华公司与聂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程有治借款35万元,并支付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程有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德华公司与聂德华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两张借条均书写于同一张聂德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空白处。聂德华在借条上均捺有指印。

另查明,程有治与聂德华添加微信好友后多次商谈合作事宜,且二人均经常提到“常总”。2019年3月13日,聂德华向程有治发送微信:“货款总共是九十一万多,收到常总30万,你的35万,共收65万。几次想提这个事,我看你们营销还没起色,所以也就没提。”程有治回复:“当时是以借款方式,我看你着急,解燃眉之急,常总找到我,然后我用了公款转给你和酒厂账户。”聂德华回复:“有道理,一码归一码,亲兄弟明算账,这样子最好。你跟常总沟通下,我来订瓶子顺便来趟重庆我们三个碰个面哈。”程有治回复:“好的。”聂德华回复:“公司财务已经将这65万做入已收货款,未收的91减去65还有26万应收款。可是我却有35万的借条在你处,碰个面解决好大家轻松。”程有治回复握手和抱拳的表情。

2019年5月16日,程有治向聂德华发送微信:“聂教授,先把借款转20万给我,当时我是挪用公款,现在催得急,不然去坐牢。”该信息后附有程有治的银行账户信息。聂德华回复:“……由我以借款方式,你来了35万。厂里财务将前面30万及你的35万已入收货款账目,为你们出的产品货款是92万多,应收货款你与常总尚欠我厂20余万……”

二审中,程有治陈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常松柏,并非程有治,程有治只是帮常松柏联系聂德华,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聂德华签署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华公司对其为借款人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聂德华是否为本案借款人;二、聂德华、德华公司主张的抵销事由能否成立。现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聂德华是否为本案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条落款为德华公司聂德华,聂德华确实为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两份借条均书写于聂德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聂德华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在程有治与聂德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聂德华多次自认其向程有治借款。程有治主张聂德华系以个人身份出具案涉借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聂德华、德华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聂德华、德华公司主张的抵销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买卖合同涉及案外人“常总”,聂德华、德华公司主张“常总”与程有治均为买受人,而程有治主张其仅为联系人,真实的买受人为常松柏。本院认为,依据聂德华、德华公司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据,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不明确,其所举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程有治之间互负到期债务。程有治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以及本案诉讼中均不同意进行抵销,且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院亦不宜在本案中对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款作出认定与处理。故本院对聂德华、德华公司提出的抵销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另行向买卖合同相对人主张货款。

综上所述,聂德华、德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聂德华、湖南德华银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璐野

书 记 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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