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傲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花朝门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20442676T。
法定代表人:周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璐,重庆辽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爱民,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重庆傲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爱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1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傲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委托费用,相应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被上诉人不尽责、不作为导致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收取货款,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后续代理费用。
薛爱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傲亿公司支付薛爱民销售代理费2万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薛爱民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薛爱民、傲亿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傲亿公司委托薛爱民代理销售碱爆炉光氧废气处理成套设备、热处理光氧废气处理成套设备、盐炉光氧废气处理成套设备三套(以下简称涉案设备)给重庆弘愿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愿公司),合同设备价格18万元;傲亿公司与弘愿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傲亿公司支付薛爱民3万元代理费用,所洽谈该业务的招待、交通等一切费用由薛爱民列支,与傲亿公司无关,傲亿公司负责技术方面事宜;傲亿公司与弘愿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傲亿公司对所签订的合同与技术协议负全部责任,傲亿公司负责设备的运输和安装调试,并经过弘愿公司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该公司使用,在生产、运输、安装设备的途中,傲亿公司负责生产安全,对设备的质量按合同要求对弘愿公司负责(未尽事宜,按照傲亿公司和客户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执行);代理费用在傲亿公司收到设备总价的30%预付款后付给薛爱民1万元,所有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客户最终验收合格后,傲亿公司开具合同金额3%增值税发票,傲亿公司收到合同总价的95%,傲亿公司付给薛爱民2万元;质保期到后由薛爱民负责协助傲亿公司收回质保金。
同日,傲亿公司与弘愿公司签订《设备定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由弘愿公司向傲亿公司购买涉案设备,合同总价款18万元;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起6个月;合同生效后,弘愿公司支付傲亿公司30%设备款,傲亿公司设备生产安装完成后,弘愿公司向傲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验收合格傲亿公司开具全额3%专用发票,弘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5%,余款5%为质保金,设备运行半年内弘愿公司向傲亿公司支付。涉案设备报价及配置清单均由傲亿公司向弘愿公司报送并作为买卖合同附件。薛爱民未参与买卖合同条款及附件内容的商定。后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傲亿公司曾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弘愿公司要求支付买卖合同剩余价款。现傲亿公司在薛爱民提起本案诉讼前已收回全部买卖合同价款。薛爱民因向傲亿公司要求支付剩余代理费2万元被拒,而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上所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8日收到薛爱民提交的民事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薛爱民、傲亿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代理协议约定,薛爱民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帮助傲亿公司向弘愿公司推销涉案设备,以及负责协助傲亿公司收回质保金。而只要傲亿公司与弘愿公司签订涉案设备的买卖合同,且傲亿公司收到买卖合同总价款的95%时,薛爱民就有权要求傲亿公司支付全部3万元的代理费。因在签订代理协议的当日,傲亿公司已通过薛爱民的代理行为,与弘愿公司签订了涉案设备的买卖合同,并向薛爱民支付了1万元首笔代理费。足以说明薛爱民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尽到。而买卖合同的后续履行、95%设备款的收取与薛爱民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质保金的收取薛爱民也仅承担协助义务,并非由其负责收回。故傲亿公司所抗辩薛爱民应承担超出代理协议之外的其他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虽然傲亿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与弘愿公司发生纠纷而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该案诉讼并无证据证明与薛爱民的代理行为有何关系。现傲亿公司已经在薛爱民提起本案诉讼前收回全部买卖合同价款,其亦无证据证明薛爱民存在违反代理协议约定的行为。故傲亿公司有关不应支付薛爱民剩余2万元代理费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薛爱民要求傲亿公司立即支付2万元代理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傲亿公司在支付代理费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仍拒绝支付薛爱民剩余代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薛爱民要求其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8日起向薛爱民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薛爱民、傲亿公司在代理协议中未就逾期支付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傲亿公司应以欠付代理费2万元为基数,按薛爱民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薛爱民计付利息至代理费付清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薛爱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傲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爱民代理费2万元;二、傲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按2020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薛爱民计付利息至代理费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傲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爱民与傲亿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傲亿公司收到买卖合同总价款95%时就支付全部3万元代理费。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傲亿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收到全部合同价款,符合支付全部代理费的条件。傲亿公司虽然系通过诉讼方式才收到合同价款,但并无证据表明薛爱民对此有任何过错,傲亿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傲亿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给薛爱民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傲亿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对于傲亿公司上诉所称开具发票的问题,代理协议并未约定以薛爱民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傲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重庆傲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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