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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让君赖华金等与周兴文潘洪军等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让君,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华金,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华书,男,汉族,1969年1月05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富强,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兴文,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洪军,男,汉族,1981年10月07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小燕,女,汉族,1985年07月12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区。

上诉人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与被上诉人范富强、周兴文、潘洪军、周小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范富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范富强与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的债务是重庆市友家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家公司”)与顺美公司的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以散伙协议书载明“但是彭龙飞的款项有误”即推定各股东对顺美公司的债务承担了概括性约定,推定其同意按照确定后的债务分担,系认定事实错误。散伙协议还明确了友家公司有关一切事项均由范富强负责,与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等无关,截止2017年12月20日为止所有收入支出经多方结算完毕,互不相欠。各股东间确认多方之间无任何纠纷,无债权债务,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请求多方再提此事。这些内容表明,范富强自愿对友家公司可能潜在的债务承担责任,范富强要求李让君等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2018年4月2日李让君等上诉人已经以零对价将其股权进行转让,正是因为此次股权转让包含了债务,三上诉人才会同意分别以0元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行为也表明、印证了上诉人不再承担公司任何债务、股东债务等任何一切责任。股权转让协议明确“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受让方)即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转让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帮股权转让后三上诉人即不再承担公司债务以及股东债务,即使本案中根据散伙协议推定各股东同意按照确定后的债务分担,也应由股权转让后受让方股东承担该债务。散伙协议约定“如一方不按照支付债务人款项,造成公司或另一方损失,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并承担一切损失”就已知的顺美公司货款351790元,范富强依法支付307990元毫无争议,但是范富强对已经明确其应当支付的该307990元迟迟不予支付,一直拖到2019年1月,导致产生大额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系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分担。多出的219086元债务是友家公司对顺美公司的债务,责任主体仍是友家公司,范富强应当向友家公司追偿。

范富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洪军辩称,分家是按照比例分割财产和债务,都有债务债权,应当各自承担,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其他被上诉人未答辩。

范富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共同承担范富强因合伙事务而支付的亏损差额92016.12元。2.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范富强代表友家公司与顺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为友家公司购买公司所需的原材料。2017年7月26日李让君作为合伙人与顺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在上述货款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由于友家公司资金困难,未能支付顺美公司货款。2018年2月12日,友家公司签订《散伙协议》并签署结算清单,针对顺美公司的欠款,结算清单上载明由范富强代表本案第三人潘洪军、周小燕,周兴文共同承担307990元,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共同承担43800元,并载明范富强及第三人共同分担债务的比例为58%,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分担债务的比例为42%。2018年7月23日,顺美公司起诉范富强支付欠付货款、利息、律师费等,李让君在欠付货款范围内承拒连带保证责任。后范富强支付了上述费用合计419000元,李让君承担了保证责任合计108076元,后李让君行使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范富强又向其支付了108076元,以上范富强共计承担527076元,根据之前的散伙后的结算清单可知,范富强及第三人应当承担307990元,现范富强多承担了219086元,该款项系范富强与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及第三人由于合伙事务而产生的亏损,根据相关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责任后,清偿数额超过其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现散伙协议的结算清单明确载明由范富强代表第三人潘洪军、周小燕、周兴文承担58%,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承担42%,因此,范富强超出部分219086元其中的42%,即92016元应当由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共同承担。

李让君辩称,1.本案范富强反复多次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其为恶意诉讼,本案李让君保留要求范富强承担因其恶意诉讼给李让君造成的巨大的诉讼成本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对范富强的违法行为若人民法院不予制止,反而予以偏袒、纵容,范富强的行为将有损司法严肃,请求人民法院对范富强的恶意诉讼行为不予受理。2.经成都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和成都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认定本案范富强所请求的金额系范富强的个人债务,与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无关。3.若本案范富强坚持认为诉争款项系公司债务,范富强应通过独立的司法诉讼程序依法确认其系因履行职务而产生公司债务,并向友家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本案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作为有限责任股东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范富强全部诉讼请求。4.友家公司散伙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退出公司后,关于友家公司的一切事务均由范富强负责,与本案李让君无关。范富强请求李让君承担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协议约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赖华金、赖华书的答辩意见同上述李让君答辩意见。

第三人潘洪军陈述称,做生意应该讲诚信,虽然已经散伙了,但是债务应该按散伙协议该谁承担就承担,应当由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承担。

第三人周小燕陈述称,支持范富强要求友家卫浴承担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兴文陈述称,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307990元就其主张举示了散伙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就其抗辩意见举示友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就友家公司基本信息及2017年5月10日范富强与顺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履行查明事实如下:

一、就案涉企业友家公司的基本事实查明如下:

案外人友家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0日,注册资本伍佰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卫浴、厨具及其配件,公司成立时股东范富强持股26%,李让君持股22%,赖华金持股10%,赖华书持股10%,潘红军持股20%,周兴文持股6%,周小燕持股6%。2018年2月12日,七股东签订友家公司散伙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条…2017年12月20日,李让君、潘洪军、赖华金、赖华书、周小燕、周兴文多方退伙,而脱离与范富强的合伙关系…第二条…退伙后即2017年_12月20日起,关于有家公司有关一切事项均归范富强负责,与李让君、潘洪军、赖华金、赖华书、周小燕、周兴文无关。第三条、合伙截止2012年1月20日为止的所有收入支出经李让君、潘洪军、赖华金、赖华书、周小燕、周兴文多方结算完毕,互不相欠,而范富强、李让君、潘洪军、赖华金、赖华书、周小燕、周兴文多方均确认,多方之间无任何纠纷,无债权、债务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请求多方再提此事…附加一条:友家公司原合伙人(7人)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已)协商处理完毕(以签字明细表为准)如果有小额漏掉的(贰千以内)未付款经合伙人同意,方才可以付,但是彭龙飞的款项有误。在散伙协议后附的分家协议中,主要载明:分摊代表人员:范富强、潘洪军、周小燕、周兴文为一组,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为一组,分摊人代表:范富强,911271,58%,528537.18,“应付款人”彭龙飞307990;分摊人代表:李让君,911271,42%,382733.82,彭龙飞43800。其中彭龙飞指顺美公司的工作人员,记账“彭龙飞”指对顺美公司负的债务。

2018年4月2日,七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一致同意李让君将持有公司22%的股份转让给范富强;一致同意赖华书将其持有公司10%的股份转让7%给范富强、转让3%给周小燕;一致同意赖华金将持有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潘洪军;李让群、赖华书、赖华金三人退出公司,现有股东持股比例为:范富强55%、潘洪军30%、周兴文6%、周小燕9%。

2018年4月19日,赖华金与潘洪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赖华金将其持有的友家公司10%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潘洪军。赖华书与周小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赖华书将其持有的友家公司3%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周小燕。赖华书与范富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赖华书将其持有的友家公司7%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范富强。李让君与范富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李让君将其持有的友家公司22%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范富强。

二、就2017年5月10日范富强与案外人顺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履行,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如下主要事实:

2017年5月10日,范富强作为需方与顺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范富强向顺美公司购买8085D、固化剂、催化剂,最终单价、数量、产品以交货时需方签字确认的记载为准,价格不含税价。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现金或支票,需方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若需方未按照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按月结算资金占用利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5日。需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后第五日前支付利息。需方支付货款时,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再结清货款本金。若需方未按约定支付供货货款及利息,则供方停止供货,需方支付供方全部货款、利息及供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同日,李让君与顺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胡建、李让君分别对顺美公司与范富强签订合同编号为SMX20170510P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及供货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期限之日后两年止。

范富强当庭陈述合同的签订过程为:2017年5月,顺美公司找到其,彭龙飞过来签的,其代表公司与顺美公司的彭龙飞在友家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了合同,李让君当时也在场,于是签订了担保。另查,友家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0日,即范富强与顺美公司签订合同当天。

2017年10月19日,范富强签字确认顺美公司出具的账目核对函:截至日期2017年10月19日,最后一次交货日期2017年10月16日,未付货款总金额397972.79元,未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截止日期2017年10月19日,未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933.64元。范富强在该函的下方签署确认:尚欠顺美公司货款397972元,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933元。2018年7月5日,范富强与顺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相华确认往来账目核对明细,载明:截止2018年7月5日,供方应收账款增加金额613305元,供方应收账款减少金额258690元,需方已付利息43357.79元,需方已付本金215332.21元,需方尚欠应付本金397972.79元,需方尚欠应付利息71948.88元。顺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相华在该明细的下方书写到:A613305元-258690=354615,307990+46541=351790元,差2825元,利息43357.79+71948.68=115306.47元;B.范富强应付利息115306.47元×58%-66877.75元,李让君应付利息115306.47元42%-48428.72元;截止2018年7月5日,范富强应付307990元+利息66877.75=374867.75元,李让君应付46541元+利息48428.72=94969.72元。

2018年7月23日,顺美公司诉范富强、李让君、胡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顺美公司诉请范富强支付货款397972.79元,支付2018年7月23日前未付款项资金占用利息33163.14元,并从2018年7月24日起以397972.79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到付清货款时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9600元,胡建与李让君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主文为:一、范富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美公司货款397972.79元,范富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美公司2018年7月23日前的未付款项资金占用利息33163.14元,三、范富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97972.79元为计息本金从2018年7月24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四、范富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美公司律师代理费39600元,五、胡建、李让君对范富强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已生效(2018)川0113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在卷为据。后范富强提起上诉,(2018)川01民终16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载明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

三、关于范富强主张的计算方式查明的相关事实:

2019年1月3日,范富强向彭龙飞转账219000元,同年1月11日,范富强又向彭龙飞转账100000元,同年1月18日,范富强再次向彭龙飞转账100000元,总计419000元。

2019年4月3日,因款项未足额给付,顺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李让君案款149433.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等。当月29日,李让君之妻赖华美名下账户向熊相华转账105772.80元,次日同一账户又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2304元,2019年5月10日,后者出具执行完毕通知书,载明:顺美公司已收到李让君付执行款105772.8元,执行费2304元,据申请人申请,该案现执行完毕。

2019年6月5日,李让君以追偿为由,诉请范富强支付执行案款105772.8元和执行费2304元,合计108076.8元及利息。已生效(2019)渝0153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富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让君108076.8元,并以108076.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范富强已支付108076.8元。

现范富强称其主张的亏损差额92016.12的计算方式为:总共一共支付了527076元(支付给彭龙飞的419000元+支付给李让君追偿的108076.8),原告与第三人结算时是写明了307990元,现原告多承担了219086元,现按照散伙协议按比例承担,原告多支付的219086元中的42%是被告应当承担的,所以算出来92016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本案相关诉讼查明如下:

2019年7月26日,范富强诉李让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后范富强于2019年9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并被准予。2020年8月13日,范富强诉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后范富强于2020年10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并被准予。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在于:基于2017年5月10日范富强与案外人顺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否应由友家公司的股东承担?友家公司各股东之间就该笔对外债务进行分割时确定的债务金额,与该笔债务经判决执行后实质支出的债务金额不一致,就后者多出的部分,是否应当由股东就分割该债务时确定的原则进行分割,如何分割?是否存在股东的过错问题?

关于顺美公司债务是否属于友家公司债务的问题。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抗辩此债务系范富强的个人债务,与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无关。现一审法院就范富强与顺美公司销售合同的订立、合同标的物、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及友家公司的态度等方面综合评判:销售合同系友家公司核定成立当天签订的,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的该合同的签订过程,系顺美公司的彭龙飞在友家公司的办公室与范富强签订,即友家公司成立当天其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其次,合同标的物为8085D,固化剂、催化剂,且从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10月19日,货款达613305元之多,合同标的物种类及数量不宜认定为个人所需。再者,友家公司各股东在分家协议中对顺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进行具体约定,视为各股东追认认可公司的该笔债务。

综上,足以认定顺美公司债务是友家公司的债务,案外人顺美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向范富强主张给付货款等责任,仅是其诉讼策略的择优选择,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该笔债务系范富强的个人债务。在友家公司各股东认可公司对顺美公司的债务的情况下,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认为“应通过独立的司法诉讼程序依法确认其系因履行职务而产生公司债务,并向友家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以散伙协议中约定的“退伙后即2017年12月20日起,关于有家公司有关一切事项均归范富强负责,与李让君、潘洪军、赖华金、赖华书、周小燕、周兴文无关”抗辩其系个人债务,但顺美公司的债务发生在2017年12月20日前,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友家公司各股东对该笔债务以分家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分割,系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对友家公司内部各股东具有法律约定力,各股东应依约对外承担给付责任。2017年10月19日范富强与顺美公司对账时确定的债务为398906.43元(未付货款397972.79元+利息933.64元),2018年2月12日签订分家协议时各股东确定的顺美公司的债务为351790元(307990元+43800元),而自2017年10月19日后,因顺美公司债务实际支付了570876.8元(419000元+108076.8元+43800元),导致不一致的原因有:一是友家公司内部记账债务金额与顺美公司的记账金额不一致,且后者作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是即使按友家公司内部记账债务金额,各股东也并未及时给付款项,导致产生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友家公司各股东签订散伙协议书、分家协议的书面内容,明确载明了“但是彭龙飞的款项有误”,而其他债务却未备注类似说明,也即各股东在签订协议时对顺美公司的债务是明知不确定的,只是依据友家公司内部的记账暂时确定的金额,那么各股东对于该笔债务的承担进行了概括性约定,推定其同意按确定后的债务分担。故一审法院综合评定应以实际支付的债务金额作为分割基数。

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称因范富强迟延履行义务致产生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告因其过错而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扩大的损失部分”,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在庭审中明确为除分家协议确定的351790元以外的债务部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友家公司各股东在签订协议时明确了款项有误,视为各股东对该笔债务金额变化的默认。其次,分家协议对该笔债务各股东的履行期限并未约定,李让君作为对顺美公司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同样也负有积极付款的义务。最后,范富强鉴于友家公司记账与顺美公司记账不一致,与友家公司内部股东分割该笔债务时的金额不一致,在未经过生效判决文书确定顺美公司债权金额时,其通过应诉举证提出抗辩,并非过错扩大损失,而是通过诉讼方式确定该笔争议债务金额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各股东分担。

对于超出分家协议约定的应由范富强承担的307990元以外的部分219086.8元(570876.8元-307990元-43800元),如何分担?庭审中各股东均认可就顺美公司这笔债务并未按照范富强、李让君代表的股权比例承担,且分家协议也能看出,是多笔债务合计后,按范富强、李让君代表的股权比例进行了分割,再确定的每笔债务范富强、李让君代表承担的金额。但对于顺美公司的这笔多出部分的债务,并未作为债务统计在合同中,也即超出部分并未参与分割。现原告主张就超出部分按照范富强、李让君代表代表的股权比例分担,符合分家协议中各股东对债务分担确定的原则,应予支持。现原告与李让君已向顺美公司支付完毕,故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应承担超出部分的42%,为92016.46元(219086.8元*42%),原告主张92016.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偿还范富强92016.12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050元,实际收取为1050元,由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负担。

二审中,范富强陈述,其向顺美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系在基于顺美公司纠纷二审法律文书生效之后支付。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散伙协议等材料的内容来看,各方当事人散伙协议中的约定是对由原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概括进行处理,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称本案债务仍系友家公司债务,应当由友家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与其在合伙协议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范富强不及时履行散伙协议中确定的支付307990元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多出的219086.8元中,2017年10月19日范富强与顺美公司对账时确定的债务为398906.43元(未付货款397972.79元+利息933.64元),与散伙时确定的债务总额351790元相比较,多出47116.43元,该部分可以按58:42的比例进行分担,上诉人一方应当承担19788.90元。对于其他171970.37元,散伙协议约定“彭龙飞的债权”351790元(307990元+43800元)中,范富强一方应当负担307990元,占87.55%,范富强本应按照散伙协议及时支付;但其迟至其与顺美公司纠纷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才支付,对损失的扩大具有较大的过错。本院酌定范富强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一方承担20%的责任,即34394.07元。两项合计,上诉人一方应当承担54182.97元。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均予以回应,一审法院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

二、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偿还范富强54182.97元;

三、驳回范富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负担550元,范富强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李让君、赖华金、赖华书负担1100元,范富强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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