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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平雄与蒋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平雄,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坤明,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平雄因与被上诉人蒋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平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坤明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的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中蒋坤明举示的电话录音没有原始载体,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仅是通话中一小段内容,不能反映双方通话的具体场景、背景和完整内容,不应该被采信。2.蒋坤明在转款凭证上自行备注“借给段平雄还贷款”系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段平雄抗辩蒋坤明是受唐荣万所托偿还借款,同时举示了《田时全移交蒋辉现金清单》、转款271944元给蒋坤明的截屏照片,田时全和唐荣万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蒋坤明继续举证以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蒋坤明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蒋坤明在转款时明确备注了是借款。2.蒋坤明不认可案外人唐荣万关于委托蒋坤明代为还款的说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方达成合意,由蒋坤明代唐荣万还款。3.蒋坤明与唐荣万之间还有合伙纠纷,不可能代唐荣万还款。

蒋坤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段平雄偿还蒋坤明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段平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7日,蒋坤明向段平雄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40000元。

2018年3月8日,段平雄向案外人唐荣万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100000元。2019年2月28日,案外人唐荣万向段平雄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段平雄人民币现金120000元,按年利率20%计息,定于2020年2月28日归还。唐荣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蒋坤明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文本和录音光盘,文本显示“段平雄称,我觉得,既然都走到了这个地步了,你可以起诉我,我起诉他,该怎么办就怎么办,我段平雄是该还你四万块钱,那是一分钱不能少,在这种情况下,唐荣万他肯定还我的钱也不可能少一分钱。”

蒋坤明在庭审中陈述其转款给段平雄40000元时备注了“借给段平雄还贷款”,并举示了其手机转账明细的截图照片。段平雄举示了其收到转账的交易账单截图照片,该图并未显示蒋坤明的该备注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段平雄向蒋坤明转款40000元,段平雄辩称该款不是借款,而系蒋坤明代案外人唐荣万归还段平雄的部分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蒋坤明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段平雄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借款或其他债务,段平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段平雄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蒋坤明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段平雄在本案中为证实其抗辩意见,举示的《田时全移交蒋辉现金清单》系复印件,同时举示了两份证人的证人证言,但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且蒋坤明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段平雄举示的与案外人唐荣万出具的借条和其向唐荣万的转款记录仅能证明段平雄与案外人唐荣万有借款关系,故一审法院经综合考虑,段平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蒋坤明的转账系偿还双方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对段平雄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蒋坤明、段平雄系同学关系的事实,本案40000元款项宜认定为借款,故对蒋坤明要求段平雄归还蒋坤明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段平雄对其与案外人唐荣万之间的借款纠纷可另行主张。

因蒋坤明、段平雄之间的借款无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应给予段平雄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一审法院将蒋坤明起诉之日至本案开庭前一日视为给予段平雄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蒋坤明无证据证明原、段平雄双方约定了利息,对于蒋坤明要求段平雄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开庭之日即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段平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坤明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20年11月1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蒋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实际收取455元(蒋坤明已预交),由段平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段平雄申请证人唐荣万、田时全出庭作证,拟证明蒋坤明受唐荣万的委托安排向段平雄转款,用以清偿唐荣万欠付段平雄的部分债务。

蒋坤明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两证人所作证言相互矛盾。田时全认可与蒋坤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唐荣万则予以否认;2.二证人未能证明蒋坤明系代唐荣万偿还段平雄40000元;3.田时全也证明蒋坤明与唐荣万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关系,唐荣万在蒋坤明处是否有剩余款项不确定,否则田时全也不会将271940元款项转给蒋坤明。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如下:二证人均到庭说明情况,但唐荣万与本案双方均存在经济往来,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对证人证言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蒋坤明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向段平雄主张借款,段平雄辩称其与蒋坤明之间无借贷关系,蒋坤明是受唐荣万委托转款用于归还唐荣万所欠段平雄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争议焦点为:段平雄关于蒋坤明向其转账系双方其他法律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对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段平雄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蒋坤明向段平雄转账时备注“借给段平雄还贷款”,可见,蒋坤明在转款时的意思表示是借款给段平雄而不是代唐荣万支付给段平雄。其二,段平雄主张蒋坤明向其转账系代唐荣万偿还债务,其主要依据是唐荣万的证人证言。二审中,唐荣万虽然出庭作证陈述,案涉款项系其委托蒋坤明向段平雄支付用于归还所欠段平雄的借款,但蒋坤明明确否认受唐荣万委托向段平雄支付。段平雄所举示证据尚不足以达到使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唐荣万与蒋坤明之间,以及段平雄与唐荣万之间的纠纷,各方可以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段平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段平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璐野

书 记 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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