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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蒋宁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显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2854398G。

法定代表人:杨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宁,男,汉族,1981年7月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亚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宁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岗位调整和调整后的薪酬待遇均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后去工程部工作,上诉人不存在欠薪的情形,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蒋宁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宁一审请求:判令建亚公司支付蒋宁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一审查明,2019年4月15日,蒋宁入职建亚公司,蒋宁与建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设计岗,工资为13000元/月,年终另外支付2000元/月工资,每月24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2019年11月3日,蒋宁工作岗位由设计岗调整至工程部。庭审中,建亚公司陈述双方口头协商约定调岗后蒋宁月薪酬调整为8500元,对此蒋宁予以否认。2020年1月20日,建亚公司发放蒋宁调岗后的2019年11月至12月工资共计16196.42元。

2019年2月28日,建亚公司于疫情后正式复工,蒋宁属外地返渝人员应政策要求自行隔离至2020年3月9日隔离期满。之后,蒋宁与建亚公司一直就蒋宁欠付薪酬、经济补偿等问题进行协商,2020年3月20日蒋宁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20年4月15日,蒋宁以建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该委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第253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关于建亚公司2019年11月起降低蒋宁薪酬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蒋宁与建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同时建亚公司陈述降薪系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但也未举示相应证据,其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建亚公司于2020年1月春节前夕才开始发放蒋宁20**年11月调岗后的工资,即无直接证据表明调岗后蒋宁对建亚公司按照月均85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新岗位工资的行为持默许态度。综上,蒋宁主张建亚公司调岗后违法降低蒋宁薪资标准,要求以15000元/月的应发工资标准核算2019年11月调岗前后的薪酬的意见,予以采纳,即蒋宁20**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月应发工资均为15000元,建亚公司未按该标准足额发放蒋宁劳动报酬,蒋宁以此为由于2020年3月20日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蒋宁20**年2月工资的问题。因受疫情影响,劳动者在用完各类假期后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者劳动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因2020年2月处于蒋宁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蒋宁主张该月工资按照15000元标准核算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蒋宁于2019年4月15日入职建亚公司,并于2020年3月20日离职,工作满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建亚公司应当支付蒋宁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宁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建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建亚公司与蒋宁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蒋宁的工作岗位为设计岗,工资为13000元/月,年终另外支付2000元/月工资,也约定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建亚公司陈述降薪系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蒋宁也并不认可其同意建亚公司对其进行降薪,且建亚公司于2020年1月春节前夕才开始发放蒋宁20**年11月调岗后的工资,不能证明调岗后蒋宁对建亚公司按照月均85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新岗位工资予以默许同意。综上,蒋宁主张建亚公司调岗后违法降低薪资标准的事实成立,建亚公司未按该1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足额发放蒋宁劳动报酬,蒋宁以此为由于2020年3月20日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明

审判员 刘恋砚

审判员 肖 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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