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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琴与重庆南岸中艺溯源阁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琴,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南岸中艺溯源阁幼儿园,住所南岸区青龙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08MJP5690666。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祥,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琴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南岸中艺溯源阁幼儿园(以下简称溯源阁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17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溯源阁幼儿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仅依据逻辑和事实作出判定,但就本案而言,认定溯源阁幼儿园作出《解聘通知书》更符合逻辑和清理。1.溯源阁幼儿园有充分的理由解除周琴,根据溯源阁幼儿园的陈述及举示的相关证据,溯源阁幼儿园认为周琴存在私开兴趣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等行为。2.从案件事实及时间上推断,周琴并无伪造《解聘通知书》的可能。周琴于2018年6月13日下午三点离开溯源阁幼儿园后就再未到园区,也丧失了对公章的控制,再无伪造《解聘通知书》的可能。从情理上讲,《辞职报告》的内容也不符合周琴的心态,周琴在受到溯源阁幼儿园批评后,情绪很激动,和谢运波也存在矛盾,而辞职报告语气平和,不符合周琴当时的心态。3.在周琴离开溯源阁幼儿园前,其并非公章的唯一控制人,谢运波作为幼儿园的实际控制人,也能随时控制公章。二、《解聘通知书》是客观存在的,在溯源阁幼儿园无法证实系周琴伪造的情况下,其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逻辑和情理来判定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也违背了公平原则。

溯源阁幼儿园二审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溯源阁幼儿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溯源阁幼儿园不向周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45元,2.诉讼费由周琴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溯源阁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系李红梅。李红梅、谢运波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该幼儿园系李红梅、谢运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开办,2016年7月4日,谢运波、李红梅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该幼儿园、中艺E时代幼儿园归谢运波所有。

2009年8月22日,周琴应聘入职溯源阁幼儿园担任班主任,4个月后竞聘担任园长,主要负责人员招聘、幼儿园招生、家长投诉、教育教学及后期管理工作,直至离开溯源阁幼儿园。2019年5月22日,周琴因与溯源阁幼儿园发生经济补偿劳动争议,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诉称2018年6月13日下午14:40左右,申请人处理完家长投诉事宜回到办公室,在办公桌上收到“解聘通知书”,当天召集老师们开了一个会后离开单位,同年6月14日后未再去上班,未办理工作交接。溯源阁幼儿园单方面下达“解聘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溯源阁幼儿园辩称,园方未向周琴发出过“解聘通知书”,2018年6月13日下午5:00周琴向谢运波微信送达《辞职报告》,谢运波收到后,回复要求与周琴次日面谈,周琴未回复,6月14日晚8:00,谢运波再次微信要求周琴回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周琴仍未回复。周琴自行提出辞职,园方没有理由和必要再作出解除。仲裁委认为“解聘通知书”的真实有效性,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溯源阁幼儿园认为“解聘通知书”并非园方制作及送达给申请人,其上的公章并非被申请人加盖,有可能是申请人个人所为的理由,仲裁委未予采信。故裁决溯源阁幼儿园支付周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45元。溯源阁幼儿园对该裁决不服,故向本院起诉。

一审另查明,周琴在任园长期间,溯源阁幼儿园的公章由其保管。

一审还查明,2018年6月13日下午5点,周琴向谢运波微信送达《辞职报告》,载明了2018年6月14日起正式离职,并写明预支工资有2.5万元没还清,和在领导处借支3万元,在2018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未还清,甘愿承担法律责任。2019年1月,溯源阁幼儿园起诉周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9)渝0108民初2298号],要求周琴归还该辞职报告上载明的5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周琴在审理过程中认可借支3万元,但认为预支工资仅余5000元未归还。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判决周琴向溯源阁幼儿园归还35000元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溯源阁幼儿园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渝05民终9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此案,周琴共向溯源阁幼儿园归还450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则溯源阁幼儿园有权按55000元金额,申请对周琴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法院应当结合案情,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该案中,针对关于劳动关系结束的方式,双方意见相反,并分别举示了《辞职报告》、《解聘通知书》两份相矛盾的证据。从形式分析,《解聘通知书》落款处为“重庆南岸中艺术溯源阁幼儿园”并加盖有溯源阁幼儿园的公章“重庆南岸中艺溯源阁幼儿园”,两者之间有矛盾,该证据存在瑕疵,而周琴作为溯源阁幼儿园的高管,且有保管公章的义务,客观上具有使用公章的便利。而经公证的《辞职报告》为周琴工作微信发送,且载明的借款等内容比较私密,为外人难知,且与事实相印证,可信性较强,周琴称辞职报告非其发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确认《辞职报告》系周琴本人发送。

从逻辑分析,以《解聘通知书》载明的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自行辞职,则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该案中,该笔经济补偿金金额为57645元。如劳动者收到《解聘通知书》即应该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645元,再发送《辞职报告》则不符合逻辑。如劳动者已经发送《辞职报告》辞职,溯源阁幼儿园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7645元,此时再发送《解聘通知书》也不符合逻辑。综上,在有《辞职报告》存在的情况下,则《解聘通知书》的存在就不合逻辑,周琴作为《解聘通知书》的提交者,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而结合周琴的年龄阅历,其称不明白解聘、辞职在经济方面的区别,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从情理分析,周琴及其同事周雪妮、吴飞亚均因不按程序开设兴趣班、截留收入虚报支出、隐瞒事实等被溯源阁幼儿园批评,而周雪妮、吴飞亚均于2018年6月14日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溯源阁幼儿园也于2018年6月15日的工作调整通知中,载明同意周琴、周雪妮、吴飞亚辞去职务、工作的报告。在此事件中,周琴等3人事发之前均知悉兴趣班,事发之后,均结束劳动关系,实际形成境遇相同的团体,推定其3人之间应有意思联络。而证人吴飞亚称在周琴要求其出庭作证时方知周琴系被解聘,明显不符合情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解聘通知书》形式有瑕疵,实质亦不符合逻辑与情理。而《辞职报告》内容客观真实,亦符合整个事件的发展态势,与其他证据无明显矛盾,两者相较,《辞职报告》证明力较大,一审法院采信《辞职报告》的证明内容,确定周琴、溯源阁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后协商一致解除,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南岸中艺溯源阁幼儿园不向周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45元。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已予以减免。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溯源阁幼儿园是否应当支付周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评析如下:一、周琴主张与溯源阁幼儿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其于2018年6月13日下午14:40左右,周琴处理完家长投诉事宜回到办公室,在办公桌上收到“解聘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因溯源阁幼儿园的单方解除行为而终止。溯源阁幼儿园抗辩认为周琴提出的《解聘通知书》非系溯源阁幼儿园发送。相反,周琴于2018年6月13日下午5点向谢运波微信送达《辞职报告》,溯源阁幼儿园与周琴的劳动关系因周琴提出辞职后双方协商终止。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

二、周琴认为《辞职报告》并非其本人发送,也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周琴通过微信发送的《辞职报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本院对其该《辞职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周琴虽认为该《辞职报告》并非其本人发送,但未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本院对周琴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溯源阁幼儿园认为,周琴通过微信发送《辞职报告》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该《辞职报告》送达溯源阁幼儿园后,溯源阁幼儿园也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关系因协商一致而终止。

三、在溯源阁幼儿园也已经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周琴也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周琴对于与溯源阁幼儿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只举示了《解聘通知书》这一证据,周琴对于收到《解聘通知书》的过程,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溯源阁幼儿园抗辩认为,周琴举示的《解聘通知书》存在如下瑕疵:一、《解聘通知书》落款处加盖有溯源阁幼儿园的公章,而周琴作为溯源阁幼儿园的园长,且有保管公章的义务,客观上具有使用公章的便利;二、按照周琴所述,其于2018年6月13日下午14:40左右收到《解聘通知书》,后又在2018年6月13日下午5点向谢运波微信送达《辞职报告》,存在逻辑矛盾。在周琴和溯源阁幼儿园的主张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溯源阁幼儿园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而周琴举示的证据,存在种种疑点,且周琴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溯源阁幼儿园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周琴举示的《解聘通知书》不予采信。

四、一审法院采信《辞职报告》的证明内容,确定周琴、溯源阁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后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对周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审 判 员  韩 艳

审 判 员  苏 渝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一佳

书 记 员  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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