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舒建梅与成都锦辰鑫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建梅,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又,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一村39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6192287N。

法定代表人:刘锦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于,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锦辰鑫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南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5QF618。

法定代表人:陈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瑞泽一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div>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勇,重庆坤源衡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建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置业公司)、成都市锦辰鑫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辰鑫装饰公司)、成都瑞泽一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一品信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舒建梅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未对证据进行分析,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捆绑销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从合同签订的背景、履行时间和销售流程均证明被上诉人捆绑销售。开发商销售精装房,均是开发商直接委托装修公司装修房屋,不单独标价。其与购房人只签订一份商品买卖合同。本案中,通过上诉人举示的房屋销售流程单、房屋销售照片、录音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软装合同》《房屋硬装合同》等证据,证明如下事实:首先,案涉房屋的装修(硬装、软装)均由开发商确定,上诉人并无装修风格及装修费用的选择空间;其次,案涉房屋装修流程与房地产市场正常装修流程截然不同。正常流程应为购房者先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再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如开发商销售的房屋为精装修,则应在购房时将装修款直接包含于购房价款中。但本案中的上诉人却同时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与装修合同,房屋价款又未包含装修款。类似于汽车销售中的捆绑保险、加装音箱等。2.上诉人缴纳的5万元购房定金,被直接转成装修款。开发商以上诉人不签订软装合同,则不予退还定金为由,胁迫上诉人签订软装合同。3.《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施工许可证信息》截图均载明案涉房屋为硬装房,但实则为精装房。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为格式合同,上诉人不签订软装合同无法购买商品房。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软装价值仅为4至5万元,而上诉人却支付了近20万元,显失公平。1.一审法院以《民法总则》《合同法》对于捆绑销售没有规定,且捆绑销售与显失公平无因果关系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捆绑销售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民法总则》《合同法》虽无明文规定捆绑销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捆绑销售进行了认定;其次,上诉人被动接受软装,对于价款无从判断。双方交易地位不平等,该事实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存在;最后,开发商销售房屋时,并未向上诉人披露房屋已经转让他人,使上诉人误认为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由开发商委托装修。2.一审法院对于显失公平的法律理解适用错误。对显失公平的构成条件判断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构成显失公平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重要。但显失公平的认定应从主观、客观两个要件进行分析。主观上,上诉人为普通购房者,不具有购房和装修的专业知识。购房者深信开发商自行装修房屋,而不知软装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开发商,在不知晓房屋交易背景,软装价款的情形下,购房者于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处于弱势一方。客观上,案涉软装价格与真实的市场履行价格不符,装修公司的利益远高于正常市场交易和法律可保护的范围。且合同约定的设计咨询服务也未提供;其次,《知晓函》虽载明房屋价款与装修款分开支付,但购房者并不知晓合同实际履行方与装修房,无从判断装修价值。该函件上并未载明装修内容的详细价款,一审法院以《知晓函》推定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符合对价有偿原则的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1.本案为集团诉讼,软装内容均相同。其余案件中已有购房者申请鉴定的情形,上诉人提出本案以其他案件中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不同意也不予以释明,也不予以书面回复。2.庭审程序走过场,未查明案件事实。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及四十多位当事人到场,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对方提出管辖异议,宣布不开庭。第二次开庭,法官未携带任何卷宗资料直接开庭。庭前用了一个小时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增加诉讼费等理由,要求上诉人撤诉。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参考另案鉴定结果。一审法院于庭后拒绝申请,并当天向上诉人邮寄“简转普”裁定和缴费通知。第三次开庭时,一审法官开庭迟到,并以另案审理为由,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下,草率结案。3.一审裁判文书未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进行采信论证,说理粗糙,论证无力。

被上诉人方源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瑞泽一品信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锦辰鑫装饰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舒建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方源置业公司要求舒建梅于2018年7月31日与锦辰鑫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软装合同》;2、三被告共同赔偿舒建梅经济损失1326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舒建梅自支付款项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方源置业公司系诉争房屋的开发商,该项目在设计、修建时系清水房。2018年年初,方源置业公司重新登记备案为精装修房屋(系硬装房屋,不含整装)。方源置业公司为谋取暴利,捆绑销售房屋的软装,但是未备案。方源置业公司对外销售该项目房屋的宣传资料及样板房中,均宣传拎包入住,案涉房屋均系精装修房屋(含软装)。2018年7月,方源置业公司向舒建梅销售时,提供了置业预算表和认购流程单,写明房屋价款和装修价款。舒建梅当天按照销售人员的要求支付了5万元定金(预付款)。2018年7月31日,方源置业公司要求舒建梅签订《委托软装合同》,否则不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舒建梅已支付的5万元定金也不退还。舒建梅迫于无奈,按照方源置业公司的要求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装修委托协议》、《委托软装合同》(舒建梅事后知道委托装修主体系锦辰鑫装饰公司),并根据方源置业公司、锦辰鑫装饰公司的要求向瑞泽一品信息公司支付装修合同价款182616元(方源置业公司将已收的5万元定金转为装修款)。

2019年1月,方源置业公司才将《委托软装合同》返还给舒建梅。舒建梅收到《委托软装合同》后才知道,方源置业公司借用锦辰鑫装饰公司的公章和资质,掩盖捆绑销售谋取暴利的事实。《委托软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包含整装咨询费、装修设计费等各项费用,但三被告未向舒建梅提供任何咨询服务、设计服务等任何服务。方源置业公司、锦辰鑫装饰公司也没有通知舒建梅参加软装项目验收。舒建梅接房后甚至发现所购房屋所在楼栋均为同一装修风格,相同装修内容。舒建梅请专业人士评估,涉案房屋装修价值只有5万元左右,而三被告收取装修费近20万元。综上所述,诉争房屋装修价款严重背离市场价值,价格显失公平。为维护舒建梅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方源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锦辰鑫装饰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未要求舒建梅与锦辰鑫装饰公司签订委托软装合同。我公司仅与舒建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在同等区域市场上存在其他相同类型的房屋销售,不存在市场垄断地位,没有要求舒建梅必须与锦辰鑫装饰公司签订软装合同后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本案案由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从舒建梅的陈述及诉状来看,其仅对委托软装合同存在争议,该委托软装合同与方源置业公司无关,我公司非适格被告,我公司也没有收取委托软装合同项下的款项。

锦辰鑫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方源置业公司无任何关联,不存在房屋及装修捆绑销售的事实,也未在方源置业公司的要求下与舒建梅签订软装合同,舒建梅的诉求不成立,应当驳回。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案涉房屋是办公用房,并非住宅,舒建梅并非普通购房者,其对房屋的购买及装修的认知能力和程度高于普通购房者,具有购房经验;同时在签订软装合同之前,舒建梅也清楚房款与装修款分别是多少,软装合同也约定了装修款的金额,锦辰鑫装饰公司完成装修后舒建梅予以签字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案装修款属于工程款,包含了材料费、劳务费、运输费、税金等一切相关费用而不仅仅针对材料款本身,故舒建梅要求鉴定无任何意义,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同意鉴定。舒建梅以欺诈和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超过了一年和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已经丧失了权利,同时舒建梅主张损失和资金利息,属于重复主张,不能成立。

瑞泽一品信息公司辩称:瑞泽一品信息公司与舒建梅不存在任何关系,仅代表锦辰鑫装饰公司收取舒建梅的装修款,并非合同主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舒建梅签署《知晓函》1份,主要载明:1、本人于2018年7月21日购买位于案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2.67平方米,房屋价格及整装费合计475346元,其中房屋价格289130元、整装费186216元;整装费包括整装保证金、整装咨询服务费、整装设计费、整装材料费、整装施工费、家电及智能系统;2、房屋销售人员已对上述房屋的价格构成以及支付时间等事项充分向本人说明。本人知晓锦辰鑫装饰公司委托瑞泽一品信息公司或成都市瑞泽一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房屋所有的整装费用,本人将对该费用的支付予以积极配合。舒建梅认可该《知晓函》中的签名,但辩称不清楚《知晓函》的来源,且《知晓函》的内容可以印证三被告捆绑销售的事实。2018年7月31日,舒建梅(甲方)与锦辰鑫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软装合同》,主要载明:1、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86216元整,其中:整装咨询费为人民币5万元,整装费为136216元;2、签订正式合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完成供货且工程竣工并交付甲方使用。该合同附件一系软装清单,明确了产品名称、材质。2018年7月21日,舒建梅给王丽转账5万元;2018年7月31日,舒建梅给瑞泽一品信息公司转账132616元。舒建梅主张前述2笔款项系支付的软装款。锦辰鑫装饰公司虽然否认两笔款项的真实性,但并未否认收到了案涉软装款。2018年10月6日,舒建梅签署《入伙会签单》、《文件物品发放登记表》、《蚂蚁公馆精装修移交清单》,该精装修清单含有沙发、床、茶几等软装内容。舒建梅主张案涉房屋所在楼栋无论户型大小、房屋朝向,室内软装内容完全一致,但装修价格各不一致,最低的软装价格仅为97623元,且该价格还包括了5万元咨询费。

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舒建梅(乙方)与方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主要载明:1、案涉房屋系装修房,总价289130元;2、甲方2018年8月30日前交房;3、本商品房用途为非住宅,属于办公。同日,舒建梅与案外人深圳茂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协议》1份,主要载明:案涉房屋的水电、墙面及地面铺装等硬装工程,由该案外人负责,并明确交付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舒建梅认可其未单独支付案涉房屋硬装的装修款。2018年11月13日,舒建梅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庭审中,舒建梅明确表示不对案涉房屋软装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辩论终结后,舒建梅再次向法院申请鉴定案涉房屋软装的价值。舒建梅举示案外人的认购流程单、置业预算表等,拟证明三被告捆绑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存在捆绑销售。二是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三是本案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对此,该院评述如下:

第一,舒建梅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存在捆绑销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舒建梅主张三被告捆绑销售,故舒建梅有义务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此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捆绑销售的概念,更未规定捆绑销售系认定显失公平的要素之一,故判定诉争软装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与三被告是否存在捆绑销售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三被告是否捆绑销售不属于本案的要件事实。

第二,合同价格不是认定诉争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此可知,显失公平的判断节点是合同成立之时,而不能根据合同履行结果来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鉴于此,认定显失公平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否则即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也不能认定该合同显失公平。在经济生活交往中,交易双方实力不均乃是常态,总有一方当事人处于强势地位、一方当事人地位相对弱小,加之市场交易的本质是取长补短、互通有无,故同样标的物,因当事人不同、交易需求不同以及受交易时间、交易地点等因素影响,合同价格可能不尽相同。认定显失公平的核心不是合同价格是否与市场价格一致,而是一方当事人是否利用了对方当事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

本案中,舒建梅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舒建梅没有购房经验,也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隐瞒了案涉房屋的重大瑕疵。相反,舒建梅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在《知晓函》上签字,意味着舒建梅知道房屋价格及整装费用,并且清楚被告锦辰鑫装饰公司委托瑞泽一品信息公司收款的事实。该《知晓函》的制作人以及是否属于被告预先制定的,并不影响舒建梅知道案涉房屋装修价格、装修义务人、收款单位等事实。此外,2018年7月31日,舒建梅才与锦辰鑫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软装合同》。在此期间,舒建梅有足够的时间,考察案涉房屋及其装修价格是否符合自己的心理预期,是否严重背离市场价格。因舒建梅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7月21日支付的5万元系“定金”,而不是“订金”,其不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装修委托协议》、《委托软装合同》等,被告将不退还舒建梅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的5万元,故舒建梅主张其系迫不得已才签订的前述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最后,舒建梅也认可与案涉房屋类似的装修价格仅为97623元,但其他人的合同价格高低,不能作为证明诉争合同显失公平的证据。鉴于此,该院认为,因舒建梅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舒建梅处于危困地位或者没有购房经验等不利情形,故舒建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诉争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对舒建梅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无需启动鉴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舒建梅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无权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同样的鉴定申请。加之,舒建梅申请的鉴定内容系软装的价值,但该院认为,诉争合同对应的装修价值不是判断诉争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关键因素,加之舒建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了舒建梅处于危困或缺乏判断能力等因素,故该鉴定内容不属于本案的要件事实,即使舒建梅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该院依然可以不允许舒建梅进行鉴定。遂判决驳回舒建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四川金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2份,拟证实与案涉房屋装修基本一致的、同项目的另两套房屋软装评估价值仅为2万余元。被上诉人对《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辩称是案外人单方委托所做的评估,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委托软装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是否构成显失公平,需要结合主客观要件进行综合认定。主观上,应存在行为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谈判地位严重不对等,并最终导致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瑕疵。而本案中,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未处于危困状态,亦未缺乏判断力。首先,依据2018年7月21日上诉人签署的《知晓函》,上诉人举示的《置业预算表》《认购流程单》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软装合同》之前,已经知晓其购买的房屋包含房价和整装价,整装费用的具体包含项目,以及房屋装修费的收取方非方源置业公司,而是锦辰鑫装饰公司等事实;其次,依据2018年7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辰鑫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软装合同》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对软装装修由锦辰鑫装饰公司负责,软装包含的具体项目及产品名称、材质均是明知的。据此,上诉人缴纳购房定金时,已知晓其购买的案涉房屋带软装,若上诉人不愿购买带软装的案涉房屋,可选择不予缴纳购房定金,并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软装合同》。换言之,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时,完全具备自主选择权,其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意思表示的不自由,被上诉人未隐瞒房屋带装修的事实,未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双方地位平等。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楼盘售予案外人,还是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捆绑销售装修之情形,以及案涉房屋软装价值是否高于市场价格,均不属于认定显失公平的要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委托软装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据此,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中,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未采纳其以另案鉴定意见为判决依据,未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以及一审庭审程序走过场等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上述理由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委托软装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其132616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32元,由上诉人舒建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昳  心

审 判 员 吴杰审判员肖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岳     林

书 记 员 曾     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