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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乐檬木门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文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乐檬木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1078号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L05692。

法定代表人:王章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来,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宪,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武忠,男,系贵州省桐梓县尧龙山镇怀国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

上诉人重庆乐檬木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1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双方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1.陈文宪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陈文宪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没有事实依据。2.从陈文宪举示的获得相关费用这一证据可知,陈文宪仅为提供临时劳务,而非建立劳动关系。3.一审一会认定廖伟为公司管理人员,一会认定是公司老板,一会又认定是股东,显属事实认定错误。4.陈文宪系受廖伟个人雇佣,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陈文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乐檬公司与陈文宪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文宪系木门技工。2019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陈文宪在从事木门工作中被精裁锯切伤右手,当即由乐檬公司管理人员廖伟驾车将陈文宪送至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治疗。陈文宪第一次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右手掌及拇指皮肤软组织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右环指近、中节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环指中节指骨部分缺失;右小指甲根部完全离断伤。陈文宪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医疗付款方式为商业保险垫资。

一审另查明,经工友证实,陈文宪系于2019年3月进入乐檬公司,一起从事木技工工作。陈文宪于2019年10月8日上班时被精裁锯切伤后,系乐檬公司老板廖伟驾车送陈文宪就医。陈文宪另举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证明乐檬公司廖伟于2020年1月7日向其转账支付2000元,2020年4月16日向其转账支付2000元。陈文宪举示微信截图,证明乐檬公司王江于2019年12月11日向其微信转款2000元。

一审再查明,乐檬公司举示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明乐檬公司自2019年3月迁至重庆市巴南区南泉红旗村八社。经审查,该“厂房租赁合同”的乙方系自然人王江,而王江系乐檬公司投资人之一。另乐檬公司企业信息显示:2019年6月27日,乐檬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由王江变更为王章云;投资人仍为王江、廖伟、王燕三人。

2020年5月29日,陈文宪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乐檬公司与陈文宪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13日,该委作出渝高新社事劳人仲案字(2020)第15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乐檬公司与陈文宪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乐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乐檬公司虽否认其与陈文宪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但根据陈文宪举示的证人证言、病历档案、银行转款凭证、微信付款截图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即能够达到证明陈文宪于2019年在乐檬公司工作,以及2019年10月8日在乐檬公司厂房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乐檬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一审审理中,陈文宪完成了其在乐檬公司工作及受伤的举证责任,乐檬公司虽否认陈文宪在其单位工作,但乐檬公司仍应当承担举示职工考勤表、工资表等,足以排除陈文宪系其招录员工的证据,一审庭审中,乐檬公司并未完成举证义务,加之乐檬公司对陈文宪受伤后,其股东廖伟将陈文宪送往医院就医,乐檬公司股东廖伟、王江先后向陈文宪支付款项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陈文宪举示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乐檬公司举示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对陈文宪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均予以采信,本案证据能够达到证明乐檬公司与陈文宪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乐檬公司请求确认乐檬公司与陈文宪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乐檬木门有限责任公司对陈文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檬公司与陈文宪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并支付相应报酬,而其本质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和财产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陈文宪举示的证人证言、病历档案、银行转款凭证、微信付款截图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陈文宪于2019年在乐檬公司工作,以及2019年10月8日在乐檬公司厂房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相反,乐檬公司上诉称陈文宪系案外人廖伟个人聘用,陈文宪仅提供临时劳务,但对此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加之乐檬公司对其股东廖伟、王江先后向陈文宪支付款项等事实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知,陈文宪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乐檬公司与陈文宪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乐檬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乐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主文未对陈文宪要求确认其与乐檬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进行确认,本院对此予以增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1121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陈文宪与乐檬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乐檬木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苏 渝

审 判 员  钱昳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彦君

书 记 员  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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