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俭保,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男,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俭保因与被上诉人杨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9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俭保,被上诉人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俭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就租赁费在一审开庭前达成了一致意见,导致上诉人认为杨平已撤诉,故未到庭应诉;一审认定的租赁费金额不实,还应扣除已支付2019年9月18日饶廷葵支付给杨平的3万元和2020年3月16日付晓娟支付给杨平的3万元;吊车驾驶员的工资、生活费27155元也应予以扣除;租赁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设备租赁发票,故应扣除税金18785.58元,张俭保实际应付的金额为122594.42元。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杨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杨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吊车服务费19853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752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重庆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和杨平(乙方)签订《装卸服务合同》,约定设备为25t汽车吊一台,服务地点为綦江,服务周期为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甲方现场负责人张俭保。设备服务费28000元/月。每满90天结算一次,结算后,甲方应在5天内支付乙方全部服务费。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服务费和相关费用,从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服务费总额0.5%支付违约金。若守约方通过诉讼方式追究违约方责任的,违约方支付...律师费等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张俭保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重庆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
2020年3月15日,被告张俭保在《25吨吊车(杨平)退场结算清单》上签字,载明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1月20日,结算金额为233935元,已付款和借支为35400元,尚欠金额为198535元。付款方式:定于2020年3月17日之前付款3万元,余额在2个季度内付清。该结算单制单人为饶廷葵。
审理中,原告称合同上虽载明甲方为重庆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张俭保叫原告去的,公司没有盖章,合同实际是和张俭保签订的,结算也是和张俭保办的,合同相对方为张俭保。已付款是饶廷葵转账支付,据了解饶廷葵是张俭保的财务人员。
另查明,原告委托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1万元,代理人称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但未举示相应的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装卸服务合同》虽系张俭保以重庆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但因原告认为实际是和张俭保建立的合同关系,结算也是和张俭保办理,故张俭保应为合同相对方。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自愿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主张,应由张俭保承担合同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被告尚欠款项为198535元。结算单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和支付时间,应视为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应以此作为被告付款的起算时间。原告在起诉时部分款项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但在审理过程中已届清偿期,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自愿调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虽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举示已支付了律师费的相关凭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俭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平吊车服务费198535元。二、被告张俭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平违约金(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以19853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杨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7元,由被告张俭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张俭保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1、提供建设银行2019年9月18日饶廷葵支付给杨平3万元的交易明细;2、2020年3月16日付晓娟支付给杨平3万元的工商银行回单;拟证明前述6万元应在认定的吊车服务费中扣除;3、杨平2020年12月2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朱海出具的证明两张,拟证明驾驶员朱海的工资及生活费,朱海、杨平和张俭保均同意由项目部直接转到朱海工资卡上,故本案中应扣除27155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9年9月18日饶廷葵支付给杨平的3万元已在结算清单中扣除;2020年3月16日付晓娟支付给杨平的3万元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无关,不应扣除;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支付驾驶员的工资及生活费。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装卸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服务费用标准及计算方式:本协议列明的价格为含税服务价格......”。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退场结算清单中已载明支付了30000元并予以了扣除,故在无证据证明2020年3月15日结算前,张俭保另支付了一笔30000元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张俭保扣除前述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2020年3月16日案外人付晓娟支付给杨平的3万元,杨平否认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有关,现张俭保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案外人付晓娟代张俭保支付,故本院对张俭保扣除该笔30000元款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现亦无证据证明张俭保已实际支付驾驶员工资及生活费,故张俭保要求扣除该笔款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主张。案涉《装卸服务合同》中仅约定列明的价格为含税服务价格,并未约定杨平应先开具发票或可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关税费,故本院对张俭保扣除税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因此,张俭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上诉人张俭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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