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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华龙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82800437P。

法定代表人:李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东,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龙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丹桂苑工业园**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527369351。

法定代表人:曾理,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东能迅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宝路**星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WXN501。

法定代表人:曾理,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华龙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金,住所重庆市渝**金开大道西段****1500000765916977A。

法定代表人:李春燕,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百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龙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百家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东能迅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迅畅公司)、重庆华龙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网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渝百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重庆华龙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至今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和冲突,导致就公司运营所涉及的重要事项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从2018年5月11日至今,被上诉人未召开过一次董事会,说明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2.被上诉人重庆华龙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管理陷入了僵局,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委托中介机构对被上诉人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但被被上诉人退回。从被上诉人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经营困难,连续几年处于亏损状态,若被上诉人再继续经营,公司资产将成为负数,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被上诉人华龙百家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能迅畅公司、华龙网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渝百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散重庆华龙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重庆华龙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华龙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所属行业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其中第三人东能迅畅公司认缴出资额510万元,持股比例51%,第三人华龙网公司认缴出资额390万元,持股比例39%,原告重庆渝百家公司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1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理。重庆华龙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股东权利、董事会、监事会职权、公司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其中第四十五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消;(五)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深圳市东能迅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愿意收购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份,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重庆华龙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情况主要包括了公司业务活动不能正常开展,公司权力机构无法正常运营、公司经营严重亏损、公司事务陷入瘫痪等情况。渝百家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华龙百家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程度。其次,公司解散的情形不仅要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且要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渝百家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龙百家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解散作为终止公司存在的最严厉法律措施,为股东的权利提供了终极救济渠道,要审慎考虑各方权利的衡平,不应在股东权利尚有救济途径未穷尽之前适用。故渝百家公司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0元,由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重庆产权交易网发布的华龙百家公司39%股权转让的交易记录,拟证明华龙百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另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华龙百家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及华龙百家公司39%股权转让披露的相关内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华龙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华龙百家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渝百家公司诉称华龙百家公司符合上述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故应予以解散。本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应指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出现严重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华龙百家公司虽自2018年5月至今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但渝百家公司作为持股10%比例的股东,有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以解决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但渝百家公司未并举示证据证明其曾提议召开股东会、公司决策机制存在失灵的情况,故渝百家公司以华龙百家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为由请求解散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渝百家公司请求调取华龙百家公司的财务报表等,拟证明华龙百家公司存在严重亏损,如前所述,仅凭华龙百家公司存在亏损尚不足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情形,故本院对渝百家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渝百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瑾

审判员 柳光洪

审判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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