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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与李年超王和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附**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5924K。

负责人:陈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婷婷,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龙,男,200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系杨文龙之兄),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国,女,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迪高(系王和国之子),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济春,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年超,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波、杨文龙、王和国、周济春、李年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崔婷婷,被上诉人杨波,被上诉人杨波、杨文龙、王和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被上诉人王和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迪高、被上诉人周济春、李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应当采纳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鉴定结论中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定段正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济春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参照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刑初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认定周济春应该承担责任系擅自变更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事实认定错误。加之该判决书仅载明不排除周济春负有一定的责任,责任划分也不清楚。另外杨波等在另案中要求案外人段正红赔偿经济损失60%的诉讼请求系变相处分了周济春和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波、杨文龙、王和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段正红承担全部责任,周济春无责任存在错误。案涉交通事故的现场图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摩托车被公路外的石头和树阻挡,被强行停下后未再向前滑行,此外路沿石是水泥路面而不是沥青路面,因此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摩擦系数0.55错误,摩擦系数该修正为1也不准确,故鉴定周济春驾驶车辆的车速为29km/h错误。事故发生后,周济春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当时自己的车速大概50多码,其速度超过了该路段最高限制速度40km/h。发生事故后周济春亦处置不当,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刑初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将该判决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周济春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波、杨文龙、王和国负担。

李年超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杨波、杨文龙、王和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济春、李年超赔偿因姜迪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75.54元,丧葬费44856元、死亡赔偿金758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合计948261.54元,要求周济春、李年超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33527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年超系渝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

王和国与姜德云(已于2019年12月30日死亡)系姜迪容的父母,其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姜迪容出生于1964年9月7日,其与杨仁贵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了杨波、杨文龙两个子女。

2018年12月21日7时许,段正红驾驶渝X**号面包车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屠宰场装载了猪肉,又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来仪场搭载妻子阚克香后,沿永川区永峰路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段正红驾车驶出来仪场后,杨仁贵驾驶渝X**号摩托车搭载妻子姜迪容及两个直径50cm的竹筐超过段正红驾驶的渝X**号面包车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行驶一公里左右,7时25分许,段正红驾驶渝X**号面包车行驶至永峰路来苏镇马颈子凤凰沟路段时,未与前方杨仁贵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当杨仁贵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刹车减速后准备左转时,段正红未及时采取避让、绕行措施,导致渝X**号面包车左前部与渝X**号摩托车尾部相撞。渝X**号摩托车被撞摔倒后在对向车道朝永川城区方向左前滑行10.40米。随后,对向车道驶来的由周济春驾驶的渝X**号货车前部与渝X**号摩托车及姜迪容、杨仁贵相撞,渝X**号摩托车又朝永川区来苏场镇方向右前滑行6m,滑行到路沿外70cm的石头堆及行道树处停下;姜迪容、杨仁贵被撞到渝X**号摩托车前方、渝X**号货车左前4.6m的道路中间;造成姜迪容当场死亡及杨仁贵受伤,渝X**号摩托车上搭载的两个竹筐中的一个损坏,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济春即拨打了120电话求救,阚克香拨打110电话报警,后三人在现场等候。姜迪容死亡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卫生院派出救护车到现场,产生费用75.54元。

2018年12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段正红驾驶渝X**号面包车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遇情况处置不力,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济春、杨仁贵、姜迪容无证据证明有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无责任。杨波对周济春驾驶的渝X**号货车事发时的车速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渝X**号货车车速过快且周济春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周济春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责任。为此,杨波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对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认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事发当日11时50分值13时06分,周济春在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办案区询问室陈述“2018年12月21日6时40分左右,其驾驶渝X**号货车载了500公斤左右干货从永川城区出发到来苏镇。7时28分左右,其驾车行驶到永峰路马颈子凤凰沟路段时,天还没完全亮,有点雾,其开了雨刮、远光灯,车灯可以照到十一二米远。突然,其听到前方大概20米远一声响,跟着就看到前面行驶方向一侧道路10米远的道路上躺起两个人,还有两个竹筐、一辆摩托车,两人好像被压在摩托车下。其看到两人时,货车距离两人还有十来米远。其立即踩刹车,但因为距离太近,货车没刹住,货车前面就撞上了倒在地上的摩托车和两人。随后,其刹车停在公路上,并立即下车,看见刚才地上的两人被撞了10来米远躺在货车前,女的在货车前4米远左右,男的稍微远一点,两人紧挨着,摩托车也在货车前。他看到货车前中部被撞坏,对向车道有一辆面包车,停在他最先发现道路上躺起两人位置往来苏镇方向三四米的道路中间,面包车左侧车头大灯和保险杠被撞坏,事故发生前车速大概五十多码”。

一审另查明,事发路段为沥青路面,路沿为水泥砂石混凝土,路沿外为沙石泥土地面;全路段限速40km/h。2018年12月26日,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通过事故现场路面痕迹计算渝X**号货车与渝X**号摩托车碰撞时货车车速应为29km/h。后该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载明“(1)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人员对事故现场勘查时,未注意渝X**号摩托车与路沿外的石头堆及行道树是否接触、碰撞,拍摄照片时没拍摄这些细目;渝X**号摩托车搭载竹筐超宽,应承担相应责任。(2)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渝X**号货车与渝X**号摩托车相撞时的车速鉴定未考虑摩托车因其它物体阻挡而停止的因素。”

一审同时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19)渝0118刑初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段正红驾驶渝AS591**号面包车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与前车即杨仁贵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保持安全车距,当杨仁贵驾驶摩托车减速左转时段正红处置不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仁贵驾驶摩托车搭载直径达50cm的两个竹筐,造成摩托车载物超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之规定,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段正红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以及一审法院走访了解的情况,证明周济春驾驶渝X**号货车与渝X**号摩托车相撞后,渝X**号摩托车朝永川区来苏场镇方向右前滑行6m,在路沿外70cm处因石头堆及行道树阻挡而停下,且路沿为水泥碎石混凝土、路沿外为沙石泥土地面,而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周济春驾驶渝X**号货车与渝X**号摩托车相撞时的速度鉴定并未考虑上述因素,导致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29km/h与实际速度有偏差;结合证人周济春的证言,周济春驾驶渝X**号货车与渝X**号摩托车相撞时的速度应当高于29km/h,故不排除周济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段正红因交通肇事造成杨仁贵、姜迪容死亡,应赔偿杨波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杨仁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5.92元、死亡赔偿金643860元(32193元/年×20年)、丧葬费36636元(73272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76506.5元{杨文龙22759元(22759元/年×2年÷2人)+胡应海53747.5元[(22759元/年-105元/月×12个月)×5年÷2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合计763278.42元。姜迪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75.54元,死亡赔偿金643860元(32193元/年×20年)、丧葬费36636元(73272元/年÷12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78656.4元{杨文龙22759元(22759元/年×2年÷2人)+姜德云214**元[(22759元/年-105元/月×12个月)×5年÷5人]+王和国34398.4元[(22759元/年-105元/月×12个月)×8年÷5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合计764227.94元;共计经济损失1527506.36元。杨波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杨仁贵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63278.42元,姜迪容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64227.94元,合计1527506.36元。由于段正红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段正红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波等人110000元,另扣减杨波等人要求由周济春驾驶的渝X**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的110000元,其余部分为1307506.36元。根据杨波等人要求段正红赔偿经济损失60%的诉讼请求,故段正红共应赔偿杨波等人各项经济损失894503.82元(1307506.36元×60%+110000元),折抵段正红已赔偿的34000元,段正红还应赔偿860503.8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审理中,杨波、杨文龙、王和国均陈述因姜德云已死亡,其在本案中不主张姜德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该费用要求周济春本人承担,且若杨仁贵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其自愿放弃要求杨仁贵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提供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重庆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作出的复核结论,认定段正红驾驶渝X**号面包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遇情况处置不力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济春、杨仁贵、姜迪容无责任。但生效的判决书根据段正红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以及一审法院走访了解的情况,证明周济春驾驶渝X**号货车与渝X**号摩托车相撞后,渝X**号摩托车朝永川区来苏场镇方向右前滑行6m,在路沿外70cm处因石头堆及行道树阻挡而停下,且路沿为水泥碎石混凝土、路沿外为沙石泥土地面,而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周济春驾驶渝X**号货车与渝X**号摩托车相撞时的速度鉴定并未考虑上述因素,导致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29km/h与实际速度有偏差;结合周济春的陈述,其驾驶渝X**号货车与渝X**号摩托车相撞时的速度应当高于29km/h,周济春在公安机关亦陈述其在事发前的车速大概五十多码,据此可以认定周济春驾驶渝X**号货车在事发路段行驶速度较快,以致于在看到前面行驶方向一侧道路10米远的道路上躺起两个人时立即踩刹车,但因为距离太近,货车没刹住,致使其驾驶的货车与渝X**号摩托车及杨仁贵、姜迪容相撞,后该摩托车朝永川区来苏场镇方向右前滑行6m,在路沿外70cm处因石头堆及行道树阻挡而停下,最终造成姜迪容当场死亡及杨仁贵经抢救无效死亡,更进一步说明其车速较快,且除了采取踩刹车的措施减速外并未采取其他避让措施,遇情况处置不力,未注意行车安全,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杨仁贵驾驶摩托车搭载直径达50cm的两个竹筐,造成摩托车载物超宽,存在安全隐患,其对本次事故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周济春、段正红的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周济春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仁贵承担10%的责任。周济春、李年超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周济春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姜迪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75.54元,死亡赔偿金643860元(32193元/年×20年)、丧葬费36636元(73272元/年÷12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78656.4元{杨文龙22759元(22759元/年×2年÷2人)+姜德云214**元[(22759元/年-105元/月×12个月)×5年÷5人]+王和国34398.4元[(22759元/年-105元/月×12个月)×8年÷5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合计764227.94元,予以确认,扣除姜德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姜迪容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为742728.94元,考虑到本次还有另一死者,交强险限额内各预留55000元,故扣除段正红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55000元及杨波等人要求的周济春驾驶的渝X**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的55000元,其余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周济春对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30%)赔偿杨波、杨文龙、王和国各项损失189818.68元[(742728.94元-110000元)×30%],故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杨波、杨文龙、王和国各项损失各项损失244818.68元。对于杨波、杨文龙、王和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应由周济春根据其过错程度(30%)赔偿杨波、杨文龙、王和国15000元,对其主张超出确认不予支持。因此,杨波、杨文龙、王和国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44818.68元,周济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超出人民法院确认部分不予主张。因生效判决书已确定姜迪容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现杨波、杨文龙、王和国要求按照重庆市2019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相关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杨波、杨文龙、王和国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李年超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李年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周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波、杨文龙、王和国各项损失1500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波、杨文龙、王和国各项损失244818.68元;三、驳回杨波、杨文龙、王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77元,由杨波、杨文龙、王和国负担855元,由周济春负担277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济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作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依据之一的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速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系通过摩托车与地面的摩擦系数、摩托车倒地滑痕距离等因素计算碰撞时周济春驾驶车辆的车速。而根据生效判决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摩托车系因路沿外石头堆及行道树阻挡而停下,且案发时公路虽为沥青路面但是路沿为水泥碎石混凝土、路沿外为沙石泥土地面,鉴定机构未考虑上述因素,导致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不能准确反映周济春当时所驾驶车辆的车速。交警部门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周济春对事故无责任依据不足。

事故发生后,周济春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事发前的车速大概五十多码,其陈述的车速已超过该路段的最高限速,案发当日周济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能够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另外,周济春在发现道路前方10米远处躺着两个人后立即踩刹车,货车仍然没刹住,更佐证其当时车速较快。加之事发时周济春并未采取除踩刹车降速外的其他有效措施避让躺在道路上的杨仁贵、姜迪容,处置突发情况不力。故一审法院未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周济春驾驶的货车与躺在路上姜迪容相撞,最终导致姜迪容当场死亡,一审法院判决周济春承担本次事故30%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洪杰

审 判 员  夏兴芸

审 判 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万前程

(院印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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