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洪,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毅,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松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17780H。
负责人:刘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牟洪因与被上诉人罗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被上诉人罗毅、被上诉人天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毅、天安保险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错误,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根据监控视频,牟洪在驾驶电动车变道时,罗毅驾驶的车辆也同时压实线变至中间车道,牟洪系为躲避罗毅驾驶的车辆才摔倒。虽然双方驾驶的车辆未发生接触,但“接触”并非认定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一审以双方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认定罗毅的行为与牟洪受伤无关联性,系认定事实错误。3.牟洪系非机动车驾驶人,罗毅系机动车驾驶人,在难以认定各方责任的情形下,根据《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应由罗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罗毅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载明是牟洪自己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本案系单车事故,一审判决正确。
天安保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牟洪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由罗毅造成,本次事故系单车事故,应由牟洪自己承担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牟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罗毅、天安保险支付牟洪医疗费:1667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5800元、鉴定费:2350元、残疾补偿金:1093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11898.73元;2.判令天安保险在其为肇事车辆(渝AX**)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牟洪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罗毅、天安保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10时29分许,牟洪骑行二轮电动车,罗毅驾驶小型轿车(渝AX**)均沿铝城大道由天醉园往九村方向行驶(道路为双向六车道),牟洪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于快车道,罗毅驾驶小型轿车(渝AX**)行驶于慢车道,与此同时中间车道有一辆货车正在正常行驶,后牟洪、罗毅双方驾驶车辆同时向中间车道变道超车,牟洪驾驶二轮电动车压实线变向中间车道又变回超车道时摔倒。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处理,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8月29日10时29分许,西彭大队接到警情称在西彭二环路口红绿灯处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经现场勘查及调取附近监控视频显示,事故系牟洪(身份证号码:5xx9,联系电话:15****)骑行二轮电动车沿铝城大道由天醉园往九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环路口时由快车道变更中间车道(道路为双向六车道)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车事故(未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致牟洪摔倒受伤,牟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特此证明。2019年9月6日。”
事故发生当日牟洪在江津区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记录载明:左锁骨中段骨折,牟洪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休息3月(叁月),加强营养,戒烟戒酒,避免外伤,需专人护理;2.保持敷料干燥,院外正规医院换药,常规3天/次,术后14天根据情况拆线,如有伤口红肿、渗液、患肢肿胀、疼痛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3.患肢禁止负重,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何时负重依据医师意见,继续左前臂悬吊带悬吊4-6周。”牟洪合计支付医疗费16670.23元。
经牟洪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20年6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牟洪目前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于十级;牟洪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今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牟洪护理期为60日左右。鉴定费2350元由牟洪垫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渝A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牟洪系城镇户口,生育女儿牟雨馨2012年10月4日出生,女儿牟榆涵2016年9月23日出生。
一审庭审中,牟洪在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主张如下:1.医疗费:1667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3.营养费:2000元;4.后续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6.误工费:55800元(6000元/月×279天/30天);7.鉴定费:2350元;8.残疾赔偿金:109398.50元(37939元/年×20年×10%+25785元/年×11年×10%×50%+25785元/年×15年×10%×5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11898.73元。关于罗毅是否有过错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牟洪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款之规定,“接触”不适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具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视频监控中可以看出本案中罗毅在实线路段变道导致损害发生,虽然与牟洪没有发生接触但罗毅不按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与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涉事故系牟洪驾驶二轮电动车因己方操作不当导致的单车事故,因电动车并非机动车,故本案中不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
同时,罗毅驾驶车辆的行为与牟洪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因果关系是罗毅承担责任的关键要件,经查,交警部门的证明显示本案中不存在两车发生的物理上接触的直接碰撞,即罗毅驾驶的机动车和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发生碰撞这一物理关联基础,同时监控视频显示,牟洪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快车道向中间车道变道时在未越过变道实线时已经出现了车辆偏转的失控迹象,且牟洪是否为避让中间道的货车或是为了调整自己车辆平衡也无法区分,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罗毅驾驶车辆的行为与案涉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于牟洪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牟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牟洪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虽然牟洪、罗毅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均存在驾驶车辆同时向中间车道变道超车,但两车之间间隔有一辆大型货车,牟洪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快车道向中间车道变道时,在还未越过变道实线时车辆已经出现了车辆偏转、身体倾斜的失控迹象。且变道时两车之间尚有明显距离,并不存在非常接近的情形,不能认定罗毅的驾驶行为对牟洪造成了重大迫切的危险,也不能认定罗毅的行为与牟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同时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亦载明牟洪摔倒受伤系其自身操作不当发生的单车事故,其自身对此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牟洪上诉认为其系为避让罗毅驾驶的车辆才摔倒受伤,但其举示的现场监控视频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牟洪的损害后果与罗毅驾驶车辆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系牟洪驾驶二轮电动车因自己操作不当导致的单车事故,一审未将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同时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
综上所述,牟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牟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致礼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秦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茜希
书 记 员 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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