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喻崇伟,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承天,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富,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喻崇波,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承天,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富,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晓琴,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喻崇波、喻崇伟因与被上诉人唐晓琴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27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崇波、喻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承天、古国富,被上诉人唐晓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华、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崇波、喻崇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喻崇波、喻崇伟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晓琴承担。事实与理由:从程序上说,本案由于继承未完成,喻崇波、喻崇伟作为被告的身份并不具备,因为喻崇波、喻崇伟还并未实际享有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从实体上说,唐晓琴在一审中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喻家禄有长期稳定的共同同居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有长期共同居住的事实错误;唐晓琴与喻家禄属于恋爱关系涉婚行为,在没有与对方缔结婚姻或最终离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复存在,应当返还案涉房屋;本案应当参考适用最高法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385号建议的答复,一审法院未依法参考适用本条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唐晓琴辩称,根据继承法和民法典,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开始,一审中喻崇波、喻崇伟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唐晓琴与喻崇波、喻崇伟之父已形成稳定的同居关系,且本案唐晓琴要求同居析产是依据物权登记而申请的,喻崇波、喻崇伟认为登记在唐晓琴名下的房产份额属于彩礼,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喻崇波、喻崇伟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份额属于彩礼,即便唐晓琴没有支付相应购房款,其性质也属于赠予,赠予已经完成,并不能撤销。唐晓琴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案涉房产的产权证,本案应当按照该产权证上所载明的产权份额分割案涉房产。
唐晓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唐晓琴与喻崇波、喻崇伟之父喻家禄同居期间购置的位于40%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喻崇波、喻崇伟承担。
喻崇波、喻崇伟反诉请求:1、唐晓琴退还喻崇波、喻崇伟支付喻家禄给付的彩礼:位于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玉马路****号的房屋的房产权;2、唐晓琴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唐晓琴经其表妹黄贞良、表妹夫喻家斌介绍与喻崇波、喻崇伟之父喻家禄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至2019年,唐晓琴与喻家禄一直存在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0日,唐晓琴与喻崇波、喻崇伟之父喻家禄共同购置位于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玉马路X号101栋号的房屋,唐晓琴占有该房屋的产权份额为40%,喻崇波、喻崇伟之父喻家禄占有该房屋产权份额为60%。涉案房屋由喻家禄出资购买。喻家禄系喻崇波、喻崇伟的父亲,于2019年2月23日去世,喻崇波、喻崇伟为喻家禄唯一合法继承人。
一审庭审中,喻崇波、喻崇伟举示2019年2月7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喻家禄委托喻崇波、喻崇伟追回其中的涉案房屋。该委托书授权人处无喻家禄签字,只盖有手印。唐晓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人黄珍莲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证明2006年,其介绍唐晓琴与喻家禄相识,后来他们正式在一起。
唐晓琴认为唐晓琴与喻家禄自2005年4月至2017年春节左右一直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喻崇波、喻崇伟在反诉状中称2005年3月认识,后在一审庭审中认为2006年认识,2006年年底,直到喻家禄生病前两年就没有再来往过,唐晓琴与喻家禄有过一起居住的行为,但不是法律性质上的同居,没有长期未达的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仅仅是恋爱关系。
涉案房屋价值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价值为439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唐晓琴称其与喻家禄系长期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喻崇波、喻崇伟称只是恋爱关系,并非长期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根据喻崇波、喻崇伟一审庭审陈述唐晓琴与喻家禄有过一起居住及证人黄珍莲出具说明中陈述“后来他们开始正式在一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唐晓琴陈述其与喻家禄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唐晓琴的该陈述予以确认。
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根据房产权属登记显示,唐晓琴占比份额为40%,喻崇波、喻崇伟之父喻家禄占比份额为60%。说明唐晓琴与喻家禄已经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予以登记确认,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即唐晓琴占40%,喻家禄占60%,属于按份共有。即使喻家禄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但依据法律规定,该出资已被房产权属登记证书所记载的份额比例阻却,故喻崇波、喻崇伟认为案涉房屋系其父亲喻家禄出资购买,应属喻家禄所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案涉房屋系按份共有,唐晓琴作为共有人之一,可随时请求分割。故唐晓琴请求分割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因案涉房屋属于一个整体,不能部分肢解,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只能采取折价的方式进行分割。唐晓琴主张该房屋由喻崇波、喻崇伟享有,唐晓琴按案涉房屋价值占比40%分得相应赔偿款的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喻崇波、喻崇伟坚持认为涉案房屋本身就是其的房屋,不存在竞价,更不存在需要给唐晓琴40%,对房屋分割方式不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主张该房屋因分割享有的折价款。同时,考虑到喻崇波、喻崇伟享有的份额大于唐晓琴享有的份额,根据物的利用价值,对唐晓琴主张的分割方式予以支持。现经评估,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4391000,故喻崇波、喻崇伟应向唐晓琴支付房屋份额40%的价值补偿款4391000×40%=1756400元。
对反诉原告诉称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彩礼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该解释在认定彩礼性质时,是以本地区是否确实存在这种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的来认定。本案中,按照重庆民间生活习俗,当地未有给付类似本案重大金额的习俗,并且喻家禄在2010年买房时就已经向唐晓琴给付了40%的房屋产权,在长达数年之久,双方也未表达结婚登记的意思。故,喻家禄将涉案房屋产权40%登记在唐晓琴名下,并非是以结婚登记为目的的给付彩礼性质,而是同居期间的赠与行为,故对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位于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玉马路****号的系争房屋归被告诉原告)喻崇伟、喻崇波所有,被告(反诉原告)喻崇伟、喻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唐晓琴给付房屋折价款17564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喻崇伟、喻崇波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评估费134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喻崇伟、喻崇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由被告(反诉原告)喻崇伟、喻崇波负担。”
二审庭审中,喻崇伟、喻崇波提交一份病例,证明喻家禄当时虽然住院,但神志清楚,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思,最终证明追回涉婚赠予给唐晓琴房产、汽车等的授权委托书是喻家禄的真实意思表示。
唐晓琴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喻崇伟、喻崇波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同时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为喻家禄死亡前一个月左右,且委托书中并没有喻家禄的手写签字,与通常的文书不一致,因此唐晓琴推断委托书并不是喻家禄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喻崇伟、喻崇波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登记在唐晓琴名下的位于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玉马路X号101栋号房屋的40%份额是否系彩礼,唐晓琴是否应予以返还;(三)唐晓琴是否有权请求分割该房屋的40%份额。
关于喻崇伟、喻崇波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开始,现已查明喻崇伟、喻崇波为被继承人喻家禄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虽还未确认喻崇伟、喻崇波二人各自的继承份额,但喻崇伟、喻崇波的继承人身份已经明确,继承已经开始,唐晓琴请求分割登记在其与被继承人喻家禄名下的共同财产,以喻崇伟、喻崇波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喻崇伟、喻崇波以继承尚未完成为由称其非适格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登记在唐晓琴名下的位于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玉马路X号101栋号房屋的40%份额是否属于彩礼,唐晓琴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重庆民间生活习俗,当地未有给付类似本案重大金额的财产作为彩礼的习俗。并且喻家禄在2010年买房时就已经向唐晓琴给付了40%的房屋产权,至喻家禄2019年去世已长达数年之久,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表达过要办理结婚登记的意愿。喻崇伟、喻崇波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与喻家禄去世的时间仅相距一个月左右,且该委托书中并无喻家禄手写签字确认,仅凭该打印的委托书上授权人处所按的一个手印,不足以认定该授权委托书系喻家禄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更不足以认定该部分财产的性质为彩礼。结合双方的年纪、交往的时间,以及证人证言和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看,喻家禄将涉案房屋产权的40%登记在唐晓琴名下,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与更为合理,现喻崇伟、喻崇波以该财产系彩礼为由要求唐晓琴予以返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晓琴是否有权请求分割该房屋40%份额的问题。根据房产权属登记显示,唐晓琴占比份额为40%,喻崇波、喻崇伟之父喻家禄占比份额为60%。说明唐晓琴与喻家禄已经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予以登记确认,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即唐晓琴占40%,喻家禄占60%,属于按份共有。既然登记在唐晓琴名下的该部分财产并非彩礼,而系喻家禄在恋爱期间对唐晓琴的赠与,该赠与行为早已完成,也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可撤销的情形,那么唐晓琴作为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登记在其名下的该部分财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到喻崇波、喻崇伟两人因继承而享有的总份额大于唐晓琴享有的份额,根据物的利用价值以及房屋市场价值认定,确认该房屋归喻崇波、喻崇伟二人所有,由喻崇波、喻崇伟向唐晓琴支付房屋份额40%的价值补偿款4391000×40%=1756400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喻崇伟、喻崇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喻崇伟、喻崇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燕
审判员 苏致礼
审判员 秦 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理
法官助理宋扬
书记员陈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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