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洪,男,194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德,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圣灯山镇牛角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13C56801955B。
负责人:李世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圣灯山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3009308802A。
负责人:朱红梅,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宏,镇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远洪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两河村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圣灯山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远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垫支款16500元及利息14760元,共计31160元。事实及理由:在本村村民熊先民主动组织挖掘机为村民修路后,因无法争取政府资金,打算退场。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为村民利益垫付挖掘机费用。上诉人不识字,承诺书系上诉人的重大误解,上诉人并未放弃对垫付挖掘机费用的追偿。
两河村村委会、圣灯山镇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其垫付的修建两河村松桩公路的挖掘机款16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64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止,共计10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组织人力、机械对案涉农村公路进行了整修。2018年1月22日,被告出具《圣灯山镇两河村松桩公路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案涉农村公路系按照“五自主(农民出钱、出地、投工、投劳、自己解决矛盾纠纷)”的原则修建,该路连接两河村4、5、6、7社,沿线受益群众1250人;2008年后因山洪暴发冲毁部分路面,原告多次组织机械和劳力对其进行整修;现原告要求支付费用66647元,经通过实地走访群众的方式调查,原告整修公路属实,相关费用应于支付,但涉及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23日的挖掘机费用16500元,因证明单据非本村居民签字,不予支付该笔费用。2018年6月25日,第三人召开该镇办公会,研究审议解决修建两河村松桩公路的历史遗留问题。当月29日,第三人作出的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审议并通过了镇司法所提出的《解决修建两河村松桩公司路历史遗留问题》。据刘远洪称:2008年,两河村松桩公路因山洪暴发,冲毁部分路面,造成交通中断,2009年初,经社会‘贤达人士’和镇相关领导商议,可在区交委争取资金对松桩路进行整修。在争取的资金没有到位又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和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刘远洪开始组织施工。后因各种原因资金不能落实。整个施工过程两河村两委会不知情,只有镇政府个别领导知情。经实地走访了解当地群众,修整松桩路情况属实,并核对账目后,两河村松桩公路整修产生费用50147元(包含两河村村民签字认可的挖掘机费用39900元、刘远洪垫付的费用8187元、刘远洪支付的生活费560元和修涵洞的人工费1500元)。考虑到刘远洪是为群众出行方便的初衷。本着尊重历史,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实事求是的原则。会议同意:(一)支付刘远洪整修两河村松桩公路费用50147元。(二)资金由两河村先行垫付,再由镇政府在适当的时候予以考虑。(三)该项工作由两河村负责落实,司法所协助完善后续相关工作。(四)此事亦提交党委会研究决定。”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5日的承诺书载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垫付各种费用8747元、支付挖掘机费用39900元、欠付刘远钊、刘远明、陈友昌等人工费1500元;原告承诺在领取款项50147元后,不再就此公路整修问题要求解决其他任何款项。该承诺书由案外人田明凤代原告签名,原告本人捺印。2018年9月13日,被告出具《两河村关于确认松桩路施工时间情况的说明》载明:“圣灯山镇两河村松桩路于2008年开工修建泥结路,又于2009年,刘远洪等人在资金未落实,且未履行任何手续和程序的情况下,私自动用了挖掘机对松桩路进行整修施工。现刘远洪提供的挖掘施工时间为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4月8日,总计作业时间为376个小时。在刘远洪提供的资料中,其中从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23日共计14天计110小时,没有两河村群众签字确认,因此无法确认。所以挖掘机工作时间,只能确认为266个小时。”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整修案涉农村公路的费用50147元。
另查明,2009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曹继辉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案涉公路的开挖工程承包给曹继辉施工,挖机施工按照每小时150元的标准计算。
再查明,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于2016年8月更名为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整修案涉农村公路是应原巴南区跳石镇党委负责人朱明勇的要求。被告陈述案涉农村公路的产权属于该村第五、第六、第七村民小组。第三人陈述案涉农村公路应由被告负责养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案涉农村公路惠及被告所属的农村居民,原告整修的部分位于被告所属区域,被告对案涉农村公路负有管理养护义务。虽然原告在与被告无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对案涉农村公路进行了整修,但从被告出具的两份说明以及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分析,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整修案涉农村公路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整修案涉公路产生的费用50147元,原告承诺领取上述款项后不再就案涉公路的整修问题要求支付任何款项。虽然原告庭审中声称被告和田明凤均未告知其承诺书内容,但原告对此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故在不知其内容的承诺书捺印显然有悖于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作出不再就整修案涉公路要求解决任何款项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存在争议的修路款项,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远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刘远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远洪交纳290元,剩余290元限原告刘远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入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远洪在没有与两河村村委会、圣灯山镇政府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力、机械对案涉农村公路进行了整修。刘远洪主动为乡村建设做贡献的行为值得鼓励,但其行为与两河村村委会、圣灯山镇政府之间并无合同效力。事隔多年以后,两河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说明以及圣灯山镇政府《会议纪要》记载内容表明,两河村村委会、圣灯山镇政府对刘远洪整修案涉农村公路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并对除案涉争议金额以外的费用作出了向刘远洪支付的决定。刘远洪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刘远洪承诺领取50147元后不再就案涉公路的整修问题要求支付任何款项。该《承诺书》系刘远洪真实意思表示,刘远洪未举证证明其系在两河村村委会和田明凤均未告知其承诺书内容的情况下在承诺书上捺印。且刘远洪称其不识字的理由与其一审中举示的刘远洪与案外人签定《施工协议书》的事实相悖,故刘远洪称《承诺书》系重大误解而应撤销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远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刘远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华
审 判 员 段晓玲
审 判 员 周 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康 佳
书 记 员 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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