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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刘某某礼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5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勇,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礼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礼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礼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礼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兰,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礼容、穆礼平、穆礼敬、穆礼君、原审被告刘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8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达,被上诉人穆礼容、穆礼君及其与穆礼敬、穆礼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肖道芝系脑梗死脑干出血死亡。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也明确了交通事故是起诱发作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10%-15%,一审法院完全不采纳专业鉴定意见,忽略了死者自身原因对死亡所占的作用。对于赔偿责任一审滥用自由裁量权,将车方的赔偿责任由60%上升到65%。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仅在本案所有损失中承担10%-15%的赔偿责任。

穆礼容、穆礼平、穆礼敬、穆礼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恰当,应予维持。刘茂在人际密集极端超速行驶,主观过错明显。肖道芝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身体健康,能够独立生活,即便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最终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影响,但其个人体质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过错,肖道芝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

刘茂未出庭陈述意见。

穆礼容、穆礼平、穆礼敬、穆礼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因穆礼容等四人母亲肖道芝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298337.47元,其中医疗费22686.47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丧葬费44856元,死亡赔偿金189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用品费400元,共计298337.4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与刘茂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2月1日15时21分许,刘茂驾驶案涉车辆,由龙洲大道方向往龙井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鱼胡路)气象局路口,左转弯往鱼胡路口方向行驶时与人行横道线上行人肖道芝接触,造成肖道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茂与肖道芝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肖道芝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旋后外旋Ⅳ°);2、重度骨质疏松;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颤动性心律;4、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肖道芝因大面积脑梗死,于2020年2月16日10时6分死亡。产生医疗费45223.07元(其中,穆礼容等人支付18223.07元,刘茂支付17000元,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10000元)。刘茂另通过微信转账671元。一审庭审中,刘茂、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一致同意超过交强险有责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即医保用药为28178.46元(35223.07元×80%),非医保用药为7044.61元(35223.07元×20%)。

一审另查明,案涉车辆系刘茂所有,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

一审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就肖道芝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20年4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肖道芝系脑梗死脑干出血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在肖道芝死亡过程中起诱发作用。一审审理中,经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肖道芝死亡与交通事故所占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肖道芝死亡过程中起诱发作用,建议参与度:10%-15%。

一审再查明,肖道芝(生于1937年7月20日)系城镇居民,与穆风国(于1998年5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穆礼容、穆礼君、穆礼敬、穆礼平四人。

穆礼容等四人要求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肖道芝交通事故死亡经济损失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赔偿。一审审理中,由于双方对责任承担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针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争议焦点:一、刘茂与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刘茂驾驶机动车未未注意观察、转弯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与肖道芝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行进方向红灯亮时,进入行人横道的行为共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刘茂与肖道芝负同等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故认定刘茂应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肖道芝应自行承担35%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由于刘茂所有的渝B52L**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首先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穆礼容等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刘茂承担赔偿责任。

二、肖道芝自身体质状况能否根据参与度鉴定减轻刘茂与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根据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肖道芝系脑梗死脑干出血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在肖道芝死亡过程中起诱发作用,建议参与度:10%-15%。

虽然肖道芝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肖道芝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在本案中不能根据肖道芝自身体质状况参与度鉴定减轻刘茂与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对穆礼容、穆礼君、穆礼敬、穆礼平请求刘茂与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因肖道芝交通事故死亡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对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穆礼容等人诉请,确认肖道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178.46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7044.61元);2、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4、丧葬费,按原告请求主张44856元;5、死亡赔偿金189695元(37939元/年×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0元,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主张3000元;7、生活用品费,由于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主张。以上损失合计288429.46元,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穆礼容等四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穆礼容等四人115979.15元[(288429.46元-交强险110000元)×65%];保险外损失,应由刘茂赔偿穆礼容等四人4579元(非医保用药7044.61元×65%),其余损失由穆礼容等四人自行承担。由于刘茂已支付17671元(医疗费17000元+转账671元),即刘茂已多支付穆礼容等四人13092元(17671元-4579元),故刘茂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刘茂多支付的13092元应视为穆礼容等四人已获得部分赔偿款,该款应在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应付款中扣减,即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穆礼容等四人102887.15元(115979.15元-13092元),支付刘茂13092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礼容、穆礼君、穆礼敬、穆礼平因肖道芝交通事故死亡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礼容、穆礼君、穆礼敬、穆礼平因肖道芝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5979.15元(其中,支付原告穆礼容、穆礼君、穆礼敬、穆礼平102887.15元,支付被告刘茂13092元);三、驳回原告穆礼容、穆礼君、穆礼敬、穆礼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原告穆礼容、穆礼君、穆礼敬、穆礼平负担2022元,由被告刘茂负担375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穆礼容、穆礼君、穆礼敬、穆礼平自愿垫付,限被告刘茂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穆礼容、穆礼君、穆礼敬、穆礼平,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道芝虽然年老,患有一定的基础性疾病,但若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不必然导致肖道芝迅速住院乃至死亡的后果的发生。因此,肖道芝的年龄与疾病只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条件,并非必然原因。受害人自身的体质状态和自身的其他疾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因该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进而言之,如果保险公司因各个受害人的不同身体状况而承担不同的赔付责任,将可能出现一个身体极其糟糕的受害人将得不到或者得到较少赔偿的后果,这种情形显然违背社会公平正义,背离保险公司分担个人风险、承担社会责任的设计初衷和出发点。故,尽管本案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不尽相同,但基于相同的法理,本案应参照该案例。结合肖道芝与刘茂之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一审酌情认定由肖道芝自负35%的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认为车方仅应承担10-15%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明玉

审判员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院印)

书记员  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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