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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何平卢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创富路****负****、21层21-3至21-5、22层至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浩,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焱,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龙洲湾街道办事处红炉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嫦,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全,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江州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平,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界石镇新玉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攀,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界石镇新玉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尚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嘉惠新城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QR471J。

法定代表人:赵怡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焱、杨俊、何平、卢攀、重庆尚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语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浩;被上诉人彭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全;被上诉人杨俊;被上诉人卢攀;被上诉人尚语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到庭参加了审理。被上诉人何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的“污染”等情形应为原因行为系歪曲理解;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认定被上诉人彭焱的损失过大,鉴定机构没有进行科学检测,其没有对鱼塘现存鱼类种类、大小、密度进行打捞抽样调查,鉴定报告认定的鱼类价格明显过高,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违背财产损失填平原则。

彭焱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照合同条款文意来理解并无不当。对于鉴定机构对鱼塘存鱼种类、大小、密度等问题,一审中鉴定人已就此问题一一作出了回答,鉴定人的鉴定方法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关于该次交通事故受污染的鱼类的归属及处置问题并非该案的审理范围,既然是全损,受污染的鱼类必然要作无害化处理,不存在违背财产损失填平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俊、卢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尚语运输公司答辩称:本案污染是侵权发生后的侵权结果,不应当包含在免责条款中。该污染结果为直接污染,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何平未作答辩。

彭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鱼塘各类鱼损失779200元,鱼塘清淤费用62700元,经营损失100000元,鉴定费52000元,合计993900元,要求被告共同赔偿9939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18日,彭金鑫(案外人)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新玉村一社(案外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彭金鑫承包界石镇新玉村一社的土地从事养殖、种植、农家乐的开发,租赁期限从2005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4年10月1日,彭焱(丙方)与彭金鑫(乙方)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新玉村一社(甲方)签订《转租协议》,约定上述租地,由丙方承租,每年的土地租金由丙方支付,丙方继续履行乙方与甲方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承包鱼塘面积共计34.82亩。

2019年10月29日20时55分,张春驾驶渝DK6X**号货车经过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新玉村水碓沟乡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进路段旁边的田地中,导致车辆以及田地受损,且该车辆中的柴油和机油由此发生泄漏,导致田地和旁边的水塘被污染。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认定,该单车事故中,张春负全部责任。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均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2019年10月30日,经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局委托,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该事故发生地上下游、周建鱼塘、梁正吉鱼塘、彭焱鱼塘等进行了水质监测。2019年12月2日,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显示彭焱鱼塘地表水石油类含量为0.94mg/L,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规定,该指标已超出渔业水质标准。

一审审理中,彭焱申请对鱼塘里的各种鱼类损失及鱼塘清淤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院依法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6月16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鱼类损失为779200元,鱼塘清淤费用为62700元,共计841900元。,彭焱垫付鉴定费52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了质询。鉴定人就鉴定意见做了分析说明:根据彭焱口述成品、半成品购买情况、饲料现状及投喂情况,并结合其养殖技术水平,按照“专家评估法”相关规定,评估专家组参考国内相似养殖场、王武主编《鱼类增养殖学》、巴南区渔业统计年报及渔业主管部门意见等因素,结合死鱼照片,鉴定组人员综合考虑,基本采信彭焱放养量,核定成活率、垂钓比例,确定案涉鱼塘各类水产品存塘量。由于广告牌已设置多年,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鉴定采信告示牌中水产品的价格,由此计算出,案涉鱼塘里各种存量鱼类的具体价值为779200元。同时,由于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里的柴油、机油泄漏污染,现场勘验时淤泥仍有较大煤油味。污染鱼塘淤泥必须全部彻底清除,才能继续饲养鱼类等水产品。经鉴定组核定案涉鱼塘污染淤泥厚度平均为15CM,按照相关标准,结合案涉鱼塘的生产经营模式并结合鱼塘清淤实际,塘底按鱼塘面积90%计算,由于鱼塘周边无填埋场所,运距至少2KM,由此计算出鱼塘清淤费用为62700元。

一审另查明,案涉车辆系杨俊、何平、卢攀共同所有,车辆挂靠在尚语运输公司经营,张春系杨俊、何平、卢攀雇请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案涉车辆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尚语运输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条款。

一审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路基损失及案外受污染鱼塘的清淤费用支付物品损失费16784元(含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但被告尚未赔付彭焱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春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车中柴油和机油发生泄漏致事故地点附近的鱼塘水质被污染。张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彭焱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但据现有证据,事发时间是晚上,彭焱无法及时作出应急措施,且无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彭焱可采取有效方法阻断鱼塘水质受污染或者阻止污染扩大而未使用,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彭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春承担。而张春系杨俊、何平、卢攀雇请的驾驶员,系在为杨俊、何平、卢攀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春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杨俊、何平、卢攀承担。尚语运输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杨俊、何平、卢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案涉车辆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杨俊、何平、卢攀、尚语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注明保险公司对因污染产生的损失免责,且就该条款已对尚语运输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中列举的“污染”等情形应为原因行为,即因“污染”等原因导致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的污染系交通事故导致的结果,而非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且保险公司亦未就“污染”作其它释义。同时,根据环境监测报告及鉴定结论,污染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鱼塘受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能依据此条款免除对本案中鱼塘因污染而受到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彭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结合实际案情作出了评估结论,并经过被告对鉴定人的质询,被告均没有提出足以否定彭焱评估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彭焱申请鉴定得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故彭焱鱼塘里各种鱼类损失价值为779200元,鱼塘清淤费用为62700元。彭焱另向一审法院诉请被告支付经营损失,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实其具体金额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彭焱可待证据充分后就经营损失起诉主张赔偿。综上所述,彭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各种鱼类损失价值为779200元,鱼塘清淤费用为62700元,鉴定费52000元,共计893900元。因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故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仅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41900元的损失。保险外的损失鉴定费52000元由杨俊、何平、卢攀承担,由尚语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地法律后果,亦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41900元;二、被告杨俊、何平、卢攀赔偿原告彭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2000元,由被告重庆尚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9元,由被告杨俊、何平、卢攀共同负担,由被告重庆尚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彭焱自愿垫付,限被告杨俊、何平、卢攀和重庆尚语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彭焱,一审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二审中,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鱼塘进行封存,对鱼塘鱼类进行打捞,确定鱼类价值及鱼体内是否存在石油物质。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该条款中列举的“污染”等情形应为原因行为,即因“污染”等原因导致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的污染系交通事故导致的结果,而非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且保险公司亦未就“污染”作其它释义。同时,根据环境监测报告及鉴定结论,污染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鱼塘受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故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称依据此条款免除对案涉鱼塘因污染而受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彭焱损失的核定问题,原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来确定损失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称鉴定机构没有进行科学检测等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周 舟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曦

书 记 员 赵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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