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秋实,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发,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成良,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八珍鑫领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金兰路**老年活动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AELQ8R。
法定代表人:刘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成良,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秋实与上诉人刘刚、昆明八珍鑫领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珍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1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秋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发,上诉人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成良,被上诉人八珍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秋实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郑秋实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刚、八珍鑫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2018年5月28日《借款合同》的延续,《借款协议》对200万元的支付约定并不是确定该200万债务到期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而是确定刘刚和八珍鑫公司在该期间有按月偿还借款的义务,2021年12月31日是刘刚在按月偿还情况下的一个兜底期限,刘刚按月偿还的金额为200万元分摊到每月的金额,而不是如一审判决认定本金200万元的到期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因为刘刚第一期未按约定还款,其清楚地表明了有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且八珍鑫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尚失担保能力,郑秋实认为剩余200万元债权加速到期,即本案300万元债权已经全部到期。相应的,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基数也有误。
刘刚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要求解除或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最后的付款时间是2021年12月31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八珍鑫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我公司经营恶化,尽管现在是疫情期间,从2020年1月到2021年2月八珍鑫公司都在持续经营,且经营情况良好。
刘刚、八珍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郑秋实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30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2.《借款合同》附件记载的内容没有相应的原始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与《借款协议》关于300万元的组成约定相冲突。3.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没有具体证据证明谢然转账给刘刚100万元。4.20万元股份折价6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和相关事实依据。5.刘刚和八珍鑫公司还款金额是59万元。二、八珍鑫公司是对刘刚向郑秋实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不是对投资款转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郑秋实没有出借300万元给刘刚,则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八珍鑫公司与郑秋实之间的担保关系也不成立。
郑秋实辩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刘刚、八珍鑫公司所说的《借款协议》载明有100万转给谢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对该事实进行了澄清,根据双方的结算来看转给谢然的金额是70万元,该70万元有刘刚与郑秋实的结算清单可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所说的相应凭证在对账单上已经说清楚了,相关凭据已经交付给刘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刚、八珍鑫公司连带偿还郑秋实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止,截止起诉约20万元);2.诉讼费由刘刚、八珍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事实,一审法院做如下评判。一是本金是否为300万元,郑秋实举示的2018年5月28日《借款合同》附件“投资云南省昆明市八珍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凭证清单”,详细记载有投资款的日期、摘要、金额、备注等,有刘刚的签字盖印确认,清单统计的总计金额240余万元,与借款合同载明的郑秋实投资八珍鑫公司、投资款金额240万元、20%股份合计300万元的事实互相印证,同时刘刚与郑秋实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再次确认借款为300万元,故而刘刚提出300万元的账目不清、出资不实等辩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本金应为300万元。其次刘刚主张已还款59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刘刚举示了建设银行转账记录,郑秋实认可转账的真实性但提出是偿还的利息,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转账记录中2018年1月10日3万元、2018年4月1日16万元、2018年4月10日20万元均是郑秋实转账给刘刚,刘刚向郑秋实转账分别有2018年4月25日15万元、2018年5月31日1万元、2018年9月10日5万元、2018年9月28日10万元、2019年1月25日5万元、2019年6月5日3万元、2019年7月5日3万元、2019年8月5日3万元、2019年9月5日3万元、2019年10月6日3万元、2019年11月5日3万元、2020年1月5日3万元等共计57万元,根据双方2018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首次约定自2018年6月26日起每月还款和2020年3月29日《借款合同》重新约定2021年12月31日内还清本金并结合郑秋实提出转账均系支付利息的自认,可以认定刘刚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今向郑秋实转账的41万元应为债务人的已还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因处置投资款和股份等财产性权益订立了转为借款300万元的两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郑秋实与刘刚均系成年人,其对自身权益处分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投资转借款约定既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刘刚作为债务人、八珍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秋实请求偿还300万元,刘刚、八珍鑫公司提出系未到期债务,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刘刚、八珍鑫公司刘刚应在2020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本金200万元保证在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故刘刚、八珍鑫公司关于未到期债务的辩驳意见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已到期债务本金10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刘刚、八珍鑫公司支付的41万元是否应当视为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当事人未就债务履行抵充顺序进行约定,故郑秋实主张刘刚还款为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应按利息抵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为年利率24%,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八珍鑫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2020年3月29日的《借款协议》约定了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了刘刚应在2020年5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余款200万元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故八珍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已到期的100万元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刘刚、八珍鑫公司关于债务履行期未届满的辩驳意见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已到期债务100万元及利息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郑秋实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刘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郑秋实借款到期本金100万元;二、刘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秋实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100万元付清之日止;该利息金额应先行抵充41万元);三、昆明八珍鑫领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刘刚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郑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计1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0元,由郑秋实承担10600元,由刘刚、昆明八珍鑫领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600元。此款已由郑秋实自愿垫付,刘刚、八珍鑫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郑秋实,一审法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5月28日,出借方(甲方)郑秋实与借款方(乙方)刘刚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将投资于云南省昆明市八珍领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以及20%的股份合计为叁佰万元整(¥3000000)转为乙方借款;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8年6月26日起到2019年11月26日止,每月26日还款金额166667元;第三条:乙方每月需按时还款,否则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该《借款合同》附投资云南省昆明市八珍领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凭证清单。该清单列有日期、序号、摘要、金额及备注,合计249万余元,清单尾部备注“凭证已收”,刘刚在该投资款清单尾页签字确认。
2020年3月29日,出借人郑秋实(甲方)与借款人刘刚(乙方)、担保人八珍鑫公司(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一、乙方在甲方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00元(叁佰万元整)。其中谢然转账给乙方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甲方直接转账给乙方一部分,甲方代乙方支付部分装修期间的部分费用共同构成。三、乙方在2020年5月31日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余款本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乙方从转包丙方餐厅的每月所收承包费全额支付给甲方,如在2021年12月31日内该费用不足以还清本金,乙方应保证偿还完毕。如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偿还,乙方应从2018年6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时甲方有权提起诉讼。四、丙方对乙方在甲方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审庭审中,刘刚对《借款合同》所附投资款清单中除了“汇谢然收”的70万元有异议外,对其余郑秋实转账给刘刚的款项及郑秋实支付的款项的金额均无异议。郑秋实二审陈述《借款合同》中对款项组成的表述是真实的,《借款协议》对款项组成的表述虽有错误的地方,但是总金额300万元是对的,与前面《借款合同》的30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郑秋实称《借款合同》中20%的股份指的是昆明八珍领域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刘刚承诺要给郑秋实的股份,股份转让款60万元是240万元投资款的溢价。
二审另查明,昆明八珍领域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侯晓峰、刘丽艳,分别占股60%、40%。八珍鑫公司的股东是刘刚、侯越,分别占股60%、40%。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借款本金的金额;三、200万元借款是否已到期。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因郑秋实退出投资,经结算后,刘刚向郑秋实出具《借款合同》并注明还款期限,系其自愿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双方的投资转借款约定既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
郑秋实与刘刚先后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本金是300万元。郑秋实主张该300万元系由投资款240万元及投资款溢价60万元共同组成。关于投资款240万元,《借款合同》所附投资款清单详细记载有投资款的日期、摘要、金额、备注等,刘刚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刘刚对投资款清单中除了“汇谢然收”的70万元有异议外,对其余款项无异议。关于“汇谢然收”的70万元,郑秋实举示了其向谢然转账70万元的证据,与投资款清单上记载的时间、金额均相吻合。投资款清单统计的总计金额与《借款合同》载明的郑秋实投资金额240万元能互相印证。结合郑秋实举示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借款合同》载明的投资款240万元郑秋实已经实际支付。关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20%股份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郑秋实与刘刚之间并无有形的股份转让行为,但《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是经双方结算而来,而郑秋实解释称20%的股份是刘刚承诺要给郑秋实的股份,股份转让款60万元是240万元投资款的溢价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刘刚在后面的《借款协议》中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本金是300万元。
刘刚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款项,郑秋实有权请求刘刚依约支付从2018年6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刘刚付款42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抵扣顺序,相应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9年1月25日。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9月7日,故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三、关于200万元借款是否已到期的问题。
《借款协议》关于借款200万元的支付约定为:刘刚将转包八珍鑫公司餐厅每月所收承包费全额支付给郑秋实,如在2021年12月31日内该费用不足以还清本金,刘刚应保证偿还完毕。从该约定可知,刘刚负有每月还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将2021年12月31日理解为200万元的付款期限不当。从《借款协议》签订后,刘刚未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郑秋实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支付借款20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秋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刘刚、八珍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13841号民事判决;
二、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郑秋实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昆明八珍鑫领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刘刚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郑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计1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0元,由郑秋实负担200元,由刘刚、昆明八珍鑫领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刘刚、昆明八珍鑫领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
书 记 员 李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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