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万贵,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先春,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波,男,汉族。
上诉人罗万贵因与被上诉人胡先春、杨小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万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先春、杨小波称其是受案外人蔡传茂委托收保证金,其收取罗万贵款项具有合法根据的抗辩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虽然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胡先春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但上诉人向胡先春转款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未向其他案外人转款,因此胡先春收取上诉人转款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胡先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小波未作答辩。
罗万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52.9万元,并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胡先春经手机短信将其建设银行卡号43406237********发给蔡传茂。当日,罗万贵向胡先春建设银行43406237602XXXX6账户转账67.9万元。
2018年8月20日,罗万贵以胡先春、杨小波为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罗万贵在该案中称,胡先春以投标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67.9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2%,若未按期归还,由胡先春承担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但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胡先春仅归还了15万元。该案审理中,罗万贵还陈述其是经蔡传茂介绍认识的胡先春。胡先春申请的证人叶芝霖当庭陈述,胡先春向其打款70万元,该款是用于中齐公司投标保证金,他在收到款后未直接将款打给中齐公司,而是挪作他用,后胡先春找他还款,因他还不出款才向胡先春出了借条,写明期限一个月,利息3%。之后他向胡先春归还了18万元。胡先春与叶芝霖均称叶芝霖出具的借条只是因为找人投标的事情不便写出来,才写的借条,不是真实借款。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对于胡先春所称罗万贵于2018年6月21日14时38分转入胡先春账户67.9万元及胡先春后来通过该账户转给罗万贵15万元,均系胡先春受蔡传茂安排帮蔡收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有胡先春举示的链条证据等在卷佐证,具有高度概然性;罗万贵称胡先春、杨小波尚欠其借款52.9万元,证据不足。据此,该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判决驳回了罗万贵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胡先春与杨小波登记结婚。
胡先春在本案中举示了以下证据,欲证明其是受蔡传茂安排向罗万贵收款,只是付款渠道,并未获利,不构成不当得利。
1、2018年渝北区大湾镇“四好农村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三标段、五标段公告及招标文件范本、补遗,欲证明工程业主在2018年5月2日发布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为78万元及其缴纳时间截止为2018年6月24日;
2、蔡文创(平头蔡)微信身份页面、手机135……4596充值增值税发票、胡先春与蔡文创聊天记录,“平头蔡”的微信手机号码为135……4596,聊天中,蔡文创称胡先春为“胡总”,并称他是蔡传茂那边的,蔡文创在2018年5月2日让胡先春将“那一家公司名称”发给他以便他核实,胡先春回复“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让蔡文创核查。蔡文创在2018年5月3日将渝北区大湾镇公路有关资料发送给胡先春,胡先春询问蔡文创“我们是投哪个标段”,蔡文创回复“还不确定”。同年5月16日,蔡文创问胡先春“胡总,如果你方便的话帮我催一下银鹰的资料,我催了几次了,他们都说尽快得很,还没有开始做资料”。胡先春表示同意。同日,胡先春还向蔡文创发送“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渝爱都会.3栋30-X,资料员电话(此处为号码,略)杨”。蔡文创表示收到。
3、叶芝霖(蕊--雨)微信身份页面、胡先春与叶芝霖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5月3日,胡先春微信叶芝霖问渝北大湾镇公路建设工程“银鹰开了没”,叶芝霖将渝北大湾镇公路工程定稿资料DOC.文件及相关文件的电脑打开页面。主要内容是叶芝霖与胡先春相互联系关于投标、公司资料、资金、有关公司联系人、资金利息等情况,但未涉及罗万贵向胡先春支付款项及利息等内容。
4、蔡传茂(茂)微信身份页面、胡先春与蔡传茂短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蔡传茂手机充值增值税发票、2018年6月21日14:08时,胡先春以手机短信息将其个人的银行账号、开户行发送给蔡传茂。蔡文创在当日14:40将罗万贵手机银行转账67.9万元的截屏以微信发送给胡先春。胡先春当即回复称“收到”。2018年8月10日,蔡传茂以手机短信将罗万贵的姓名、银行账号、开户行回复给了胡先春。
5、中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凭证(微信截图),载明胡先春与蔡文创经微信传送的中齐公司向渝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款情况。
6、罗万贵与胡先春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2018年10月18日前,胡先春在手机短信中向罗万贵表示:“我在这个期限中,也会努力找钱,尽快把你们的还清,你看行吗?”“明天肯定没得问题,你一定看得到结果,看得到钱。”罗万贵则称“他的话我早就不信了,第一时间把他车扣了。”2018年10月18日,胡先春向罗万贵发出手机短信“罗总,经努力追叶芝霖这边又前几天从微信上转了2万还你的钱(因我的银行卡被你冻结),今天才办好银行卡,从微信提取了已转(备注叶红艳、叶芝霖)。注意查收!”10月19日,罗万贵回复“没收到。”胡先春则称“卡有点问题,今天又去银行办。”
7、胡先春向罗万贵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8年8月13日、14日、23日,胡先春经其个人账户向罗成贵分别转账2万元、6万元、2万元,转账备注为“叶芝霖还款”或“叶红艳、叶芝霖还款”。2018年10月19日,胡先春向罗万贵账户存入2万元并备注“叶红艳、叶芝霖还款”。2018年11月2日,胡先春又向罗万贵账户存入3万元并备注“叶红艳、叶芝霖还款”。
罗万贵对上述证据中胡先春在2018年8月13日后向其转账共15万元的凭证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罗万贵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就包含对胡先春取得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举证证实。罗万贵曾就本案纠纷以借贷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胡先春,要求胡先春返还借款52.9万元。其在该案中明确陈述胡先春向其借款67.9万元,借期两个月,月利率2%,若未按期归还,由胡先春承担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到期后经催收,胡先春归还了15万元。法院在该案中以证据不足驳回了罗万贵的诉讼请求。可见,罗万贵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法律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并且,从本案证据也表明,罗万贵向胡先春转账付款是经其与胡先春或他人合意后的自愿完成的行为,罗万贵在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胡先春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其向胡先春主张不当得利不成立,其对胡先春夫妻杨小波主张权利亦没有法律依据,其对杨小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罗万贵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万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8565元,由原告罗成贵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罗万贵向胡先春转款67.9万元,后胡先春通过该账户转给罗万贵15万元,罗万贵主张胡先春收取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对剩余52.9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具体在本案而言,本院认为应当由罗万贵举证证明胡先春收取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当得利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之一,故罗万贵认为胡先春收取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由罗万贵对相关事实举证证明。
其次,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财产给付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在形式上相分离的情形,收款人提供的证据往往无法与给付人的主张的事实直接关联。依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来看,胡先春收取罗万贵的款项系胡先春受蔡传茂的安排帮蔡传茂收取投标保证金,并非是胡先春与罗万贵之间建立直接法律关系,若将“胡先春收取罗万贵的案涉款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胡先春本人,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和财产安全。
再次,关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用法律衡量被给付人的获益是否为合法利益的后续评价,并非是指给付人在作出给付行为时可以没有任何初始原因或目的。因此罗万贵向胡先春转款的行为应当具有意图与胡先春或他人建立某种基础法律关系的原因或目的,即使该基础法律关系之后发生变动不复存在或被法院认定为自始不存在,亦属于罗万贵可以证明且应当证明的积极事实。
因此,在罗万贵仅以胡先春收取了其案涉款项系客观事实,而未能举证证明胡先春收取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罗万贵主张胡先春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不能当然转移至胡先春一方,罗万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胡先春收取罗万贵67.9万元以及胡先春后来通过该账户转款给罗万贵15万元均系胡先春受蔡传茂安排帮蔡收付投标保证金,是另案罗万贵诉胡先春、杨小波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在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未经审判监督程序被推翻、罗万贵在本案中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胡先春收取罗万贵的案涉款项具有法律根据且未取得不当利益,罗万贵主张胡先春收取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万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上诉人罗万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华
审 判 员 段晓玲
审 判 员 周 舟
二〇二一年三月××日
法官助理 康 佳
书 记 员 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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