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财保2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重庆维妮娅美体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木洞镇天桂路**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8305365XM。
法定代表人:宋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周,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玲,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维妮娅国际(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夏愨道**美国银行中心****公司编号1387895。
法定代表人: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钇霖,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忱,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渝05财保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重庆维妮娅美体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维妮娅公司)不服,于202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重庆维妮娅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渝05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责令维妮娅国际(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妮娅投资公司)对第7809224号“莱珀妮”注册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禁止转让、注销、变更注册事项、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许可第三方使用及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等。事实和理由:(2021)渝05财保2号民事裁定以依照重庆维妮娅公司与维妮娅投资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涉案许可合同)第4条约定,重庆维妮娅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起对涉案商标已无独占使用权利为由,裁定驳回重庆维妮娅公司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重庆维妮娅公司认为该裁定对事实认定不全面、忽视了重庆维妮娅公司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第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4条是对许可使用期限的约定,由第4.1条和第4.2条共同构成完整约定,两项约定合法有效。1.根据第4.1条的约定,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期限截止到涉案商标原来的有效期届满日2021年1月20日,许可合同备案因此依法截止到涉案商标原来的有效期限届满。但是,第4.1条仅是受到涉案商标原来的有效期限的限制而做出的第一步安排,并且许可合同备案是公示行为,不是确权行为,是对重庆维妮娅公司权利的保护,而不是对重庆维妮娅公司合同权利的限制。2.根据第4.2条的约定“……商标依法续展后,许可人应当按照与本合同实质条件相同的方式继续许可被许可人使用商标。”因此,许可人根据合同约定,在商标依法续展条件成就后,应当继续许可重庆维妮娅公司以独占方式使用涉案商标,重庆维妮娅公司则有权继续享有独占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这是双方对许可期限做出的进一步安排,明确了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期限的续展条件。现已查明涉案商标已经依法续展,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31年1月20日,因此,许可人有义务继续许可重庆维妮娅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配合办理续展后的商标许可使用备案手续。3.上述两项约定是双方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维妮娅公司据此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4.1条的约定并非该合同期限,该合同并不因为第4.1条约定期满而终止,许可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4.1条仅仅是对许可期限的第一步安排,不是合同终止期限。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8.2条(a)项明确约定,除非双方一致同意不再续签,否则合同并未终止,许可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根据合同整体约定,重庆维妮娅公司明显预期继续享有独占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许可人也应然负有继续许可申请人独占使用并配合办理备案手续的义务。第三,许可人解除合同属于无效解除,许可人拒绝继续许可重庆维妮娅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违约,继续履行合同是重庆维妮娅公司享有的首项救济权利,因此若不予以保全将造成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客观不能的障碍,造成无可挽回的后果。并且,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3.2条的约定,许可人不得转让涉案商标、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商标、许可人也不得使用涉案商标,这是许可人自愿承担的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维妮娅投资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8日发出了《关于解除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告知函》,函告重庆维妮娅公司解除涉案许可合同。重庆维妮娅公司认为该解除无效,因此目前涉案许可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处于待定状态,进而重庆维妮娅公司基于涉案许可合同而享有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亦处于不稳定状态。重庆维妮娅公司所享有的基础权利不稳定,且不能证明不进行保全其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维妮娅美体内衣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 判 长 祝来新
审 判 员 胡 进
审 判 员 彭 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赖 春
书 记 员 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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