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
2017年4月18日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04刑初50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零六百四十二元,其中人民币十六万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黄田法,人民币十四万一千三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某某于2017年5月2日被交付执行。2019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苏01刑更50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29日止)。2020年8月28日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04刑再1号刑事判决,维持(2016)苏0404刑初50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2016)苏0404刑初50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零六百四十二元,其中人民币十六万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黄田法,人民币十四万一千三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二十九万零六百四十二元,其中十四万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黄田法,人民币十四万一千三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20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1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认为,罪犯李某某在裁定减刑后,因再审判决改变原判决,原(2019)苏01刑更5006号刑事裁定自动失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04刑初5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零六百四十二元,其中人民币十六万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黄田法,人民币十四万一千三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5月2日交付执行。2019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苏01刑更50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29日止)。2020年8月28日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04刑再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2016)苏0404刑初50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撤销(2016)苏0404刑初50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零六百四十二元,其中人民币十六万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黄田法,人民币十四万一千三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二十九万零六百四十二元,其中十四万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黄田法,人民币十四万一千三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提请减刑(假释)案件审核表、提请重新裁定建议书、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被裁定减刑后,被原审法院再审,重新作出的判决改变了原判结果,本院作出的(2019)苏01刑更5006号刑事裁定自动失效,因再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决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对原判决第二项作出了减轻处罚,故对罪犯李某某重新裁定的减刑幅度可以维持原裁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提请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审 判 员 郭正道
审 判 员 何祖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章 晶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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