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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良才、温某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2-27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刑终212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良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刘良才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经原审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良才、温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苏0682刑初584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刘良才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刘良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良才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良才、原审被告人温某某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良才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良才撤回上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刑初5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 立

审判员 刘尚雷

审判员 吕长城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岩

书记员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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