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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顾应龙与:上海申隆生态园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应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辉(系原告顾应龙之子),住同原告顾应龙。
  被告:上海申隆生态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应龙诉被告上海申隆生态园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应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辉,被告上海申隆生态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无效;2、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和生态园林开发的规划要求,需要将原告坐落于朱蒋村XXX号的宅基地房屋拆除。于2005年6月15日由村委会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原告提出原宅基地立基人为5人3户,村委会工作人员承诺置换洋房2套和老年房一套。签约后,原告已拿到两套洋房,老年房未拿到。经跟村委会多次交涉,村委会给原告答复是企业化操作,跟政府无关。原告认为该协议有失公平,在置换过程中,村委会协助开发商欺诈老百姓;根据工商资料的显示,签订协议的主体已经变更,合同主体不合法,故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无效,由被告将原宅基地房屋恢复原状并归还占用的土地(包括宅基地、承包地)。同时,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主张《房屋拆除协议》无效的理由是上海申隆生态园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不存在,主体不合法,故该份协议无效。
  被告上海申隆生态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也按照这个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客观上原告的宅基地房屋已经拆除,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两套房屋。原上海申隆生态园是民营企业,后来国资委入股,由于工商登记的手续繁琐,故被告在2007年以前对外仍以上海申隆生态园的名义发生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
  双方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与原上海申隆生态园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一份,约定:一、原告服从被告的规划,同意将坐落于朱蒋村3组XXX号的所有房屋拆除;二、经丈量后双方确认,原告的楼房面积为294.65平方米,木材子平房29.73平方米,竹材子41.86平方米;房屋拆除补偿标准为:楼房人民币(下同)420元每平方米,木材子平房150元每平方米,竹材子平房120元每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房屋拆除补偿款为133,235.70元。三、原告应主动于2005年7月15日前搬迁完毕。四、被告必须在收到原告交来的门钥匙和原来房主的“宅基地使用证”时,一次性付清房款。2005年6月20日,原告与原上海申隆生态园签订两份《新房入住协议》,约定:根据“拆一还一”的原则,被告同意为原告建造连体别墅型楼房共计两套;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原楼房面积共计294.65平方米、木材子平房面积共计29.74平方米,竹材子平房面积共计41.86平方米;新旧楼房均按420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的原木材子平房按150元每平方米计算,竹材子平房按120元每平方米计算;旧房屋总额共计为133,235.70元,新洋房总额共计为151,200元,缺17,965元;被告在交付新房时,双方需签订本协议,并一次性结清新旧房屋的差价,同时原告将原《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以便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当日付清新旧房屋的差价17,964元并取得上述两套连体别墅型楼房,两套楼房面积均为180平方米,共计360平方米。
  另查明,2003年3月12日,原上海申隆生态园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申隆生态园有限公司,并获得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03年5月16日,被告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但在2005年与原告签订《房屋拆除协议》时,被告仍使用了原上海申隆生态园的公章。
  又查明,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朱蒋村3组XXX号的宅基地房屋,户主为原告顾应龙,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原告配偶、原告两个儿子、原告母亲共计五人。原、被告均确认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证并未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协议是否因为被告签约时的企业名称已发生变更而无效。原告认为签约时上海申隆生态园已经不存在,故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认为被告只是名称变更,主体没有变更,且虽因为企业的交接原因导致仍以上海申隆生态园名义签订协议,但被告对该协议是愿意接受的,也愿意承担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延续性,2003年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但主体资格并不消失;虽然被告在2005年仍使用变更之前的企业名称和公章与原告签订协议,但被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事实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就该协议已进行了履行,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未因被告的主体问题遇到履行的障碍,也从未对被告的主体问题提出异议;综上,原告以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名称已变更,故主体资格不合法为由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应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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