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利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三投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陆韵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投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资金占用损失10,579,720元(计算清单附后);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甲方投入的前期及筹建费用1,528,973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投入前期、筹建费用的利息损失以1,523,9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17日肖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周芳长和张佛全为了开办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邬桥镇人民政府(现上海市奉贤区邬桥镇人民政府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合并、变更为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二份,编号:邬征地(2002)62号、63号。2002年12月24日、25日上述5人向上海市奉贤区邬桥镇土地所共支付土地款1,800,000元。2003年6月4日上海三投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成立,2004年1月25日原告支付600,000元,2005年1月20日原告按上述征用土地协议书向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财政土地基金专户支付剩余土地款人民币5,400,000元,共计支付土地款7,800,000元。《征用土地协议书》签订后由于政府以及政策等原因土地证无法办理,原告与被告就善后事宜进行多次协调,2016年4月1日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审计室出具《关于上海三投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土地余款及补偿的审核报告》,经审定本金为7,800,000元,前期及筹建费用1,528,973元、利息3709471元。对此审核报告,除利息外原告对本金以及费用部分均无异议。经履行,2017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土地款2,000,000元,2018年2月28日收到5,800,000元,但费用以及资金占用费等经与原告多次协调到至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协议书是意向性协议,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是原告与区级的部门签订。原告亦没有主张过协议解除或是无效。协议不能履行是由于原告投建的是钢铁行业,而国家宏观政策在2003年、2004年对钢铁行业有所限制导致,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协议从2002年签订至今15年,原告因其内部股东纠纷导致协议拖延,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前期及筹建费用,该部分费用是原告自己的前期支出,而且原告筹建的项目不符合规定,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7日,案外人肖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周芳长和张佛全(乙方)为了开办公司与原上海市奉贤区邬桥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二份,约定:原上海市奉贤区邬桥镇人民政府将坐落于邬桥镇工业园区(西区)叶家村、东至巨漕港,西至规划叶庄路,南至工业大道,北至农宅前,面积约98亩(以土地部门实测数为准)以及坐落于邬桥工业园区(西区)叶家村、东至巨漕港,南至农宅后,北至工业大道,面积约95亩(以土地部门实测数为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上述5人建厂,土地价格为每亩70,000元,上海市奉贤区邬桥镇人民政府要保证原告在施工前该土地“五通一平”,帮助乙方办理土地报批及基建手续,有义务向上反映督促本园区内一规划好的50米建设状况并及时将信息通报乙方,而乙方要保证在土地定界后三个月内施工,土地不得闲置,乙方需要注册在邬桥镇,生产符合环保要求。
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肖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周芳长和张佛全于2002年12月24日、25日,向上海市奉贤区邬桥镇土地所支付土地款1,800,000元。2003年6月4日,原告成立。2004年1月25日,原告支付600,000元。2005年12月10日,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土地基金专户支付剩余土地款5,400,000元,至此,共计支付土地款7,800,000元。2016年4月1日,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财经管理科(庄行镇审计室)出具《关于上海三投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土地余款及补偿的审计报告》,经审定,实际本金为7,800,000元,利息3,709,470元,前期及筹建费用1,528,973元,合计13,038,444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2018年2月28日退还原告土地款2,000,000元、5,8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资金占用费、前期及筹建费用及利息未达成一致协商意见,故涉诉。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二块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土地,尚未改性。
以上事实,有土地征用协议书二份、关于上海三投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及所征用地块情况说明、关于上海三投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土地余款及补偿的审计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虽名为《征用土地协议书》,但该协议从内容上看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为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邬桥镇(后并入庄行镇)人民政府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出让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向原上海市奉贤区邬桥镇人民政府(现本案被告)支付土地款7,800,000元,被告已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返还2,000,000元,于2018年2月28日返还5,8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土地指标的申请、有关手续办理及资源信息、政策信息等诸方面占有优势地位。签订协议前,相关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被告在不具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体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被告对合同无效具有主要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对于土地款本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付款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及筹建费用1,528,973元,被告在其审核报告中予以认可,因合同无效,故被告应按主要责任承担相应损失,本院确定比例为70%。对于原告前期及筹建费用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前期及筹建的费用即原告的损失,被告要求赔偿该损失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三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原上海市奉贤区邬桥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的二份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投实业有限公司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0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以5,400,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1月21日起2018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三投实业有限公司前期及筹集费用1,070,281.1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三投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60元,由原告上海三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负担56,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甘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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