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成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婷,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方。
被告:罗冬香。
原告上海三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方、罗冬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明方、罗冬香无法送达,本院于2019年1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明方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847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被告王明方偿付原告货款利息损失(按27,847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罗冬香对被告王明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存在货物往来。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21日,双方多次贸易往来,累计总货款27,8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始终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变更前两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明方支付原告货款13,847元;二、判令被告王明方偿付原告货款利息损失(按13,847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上海三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7)沪0120民初2507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银天(好成)建材有限公司(售货单)等进行了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于证人张运、张红春证人证言,张运的证言与其他可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而张红春曾聘请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黄辉起诉本案两被告,本院认为,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王明方供应各类板材,价值27,847元。后被告王明方累计付款1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致涉讼。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证人张运指认王方与王明方系同一人。(2017)沪0120民初25077号案件中亦确认王方与王明方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被告实际购入的货物价值27,847元,而其仅支付14,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3,84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罗冬香的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提供了两人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的证据,但对于系争买卖发生期间,两被告是否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对此进行有效举证。依原告所述,其于起诉前后均未了解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故此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其次,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原告及证人张红春均称被告罗冬香曾上门提取货物,但又没有签署任何收货依据,于理不合。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罗冬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847元;
二、被告王明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8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三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上海三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元,由被告王明方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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