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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丰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丰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加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宏,上海平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陶建兴,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纪忠,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峰,男,上海奉城经济园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丰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奉贤规划资源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城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宏、被告奉贤规划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被告奉城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峰、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丰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批租征地等承包合同》,立即交付剩余土地(约8.50亩)。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对未交付的土地(预估8.50亩)部分解除合同,两被告按照每亩450,000元的标准赔偿,预估为3,825,000元(实际按测绘面积计算)。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8日,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房管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号为沪奉房地(2005)出让合同第240号,合同约定原告以597,342.20元受让奉贤区奉城镇1217号地块50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总面积23,958.70平方米,出让面积22,974.70平方米(约34.50亩),绿化用地984平方米。同时,双方另签署(2005)第240号(奉城镇)《批租征地等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1,642,691.05元批租地块的征地等费用,由被告负责承包征地、劳动力安置、地上地下附着物迁移等工作,该合同记载奉贤房管局系受奉城镇政府委托承包征地、负责劳动力安置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批租征地等费用的全部款项,2009年8月4日原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奉字(2009)第011547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交付义务,该地块仍有部分土地(约8.50亩)被奉城镇卫季村村民占用至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反映,但拖延至今仍未得到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奉贤规划资源局辩称,对原告要求部分解除合同并按照每亩450,000元的标准补偿没有异议,由于属地政府没有及时将地上宅基地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造成部分土地没有及时交付原告,被告奉城镇政府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奉城镇政府辩称,被告奉城镇政府不是合同的签订方,没有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每亩450,000元的赔偿价格是认可的,但被告奉城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8日,原告与奉贤房管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奉贤房管局以现状条件出让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1217号地块,地块总面积为23,958.70平方米,出让面积为22,974.70平方米,绿化用地984平方米;原告以597,342.20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述地块50年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前支付定金30,000元,2006年1月17日前付清出让金余额567,342.20元;原告付清上述土地出让金及《委托动迁及配套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征地、动拆迁补偿及配套费用后,可以凭土地出让金付款凭证、其他相应付款证明、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去所在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同日,双方签订《批租征地等承包合同》,约定经区政府审核,奉贤房管局同意将上述地块批租给原告,并受奉城镇政府的委托承包征地、负责劳动力安置等工作;区政府以土地价格总额扣除土地出让金部分作为承包征地等费用,奉贤房管局以1,642,691.05元承包原告批租地块的征地等费用;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前支付征地等费用500,000元,2006年1月17日前支付征地等费用余额1,142,691.05元。同日,被告奉城镇政府签署委托书,委托奉贤房管局办理前述《批租征地等承包合同》,《批租征地等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奉贤房管局承担的有关事宜均由奉城镇政府承担,不涉及奉贤房管局。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土地出让金597,342.20元、征地等费用1,642,691.05元。2009年8月4日,原告取得上述地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奉字(2009)第011547号,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974.70平方米。至今,被告奉城镇政府对于上述地块中位于南侧的部分农村宅基地房屋未完成动迁安置,原告实际未能取得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并且,被告奉城镇政府表示短时间内仍无法完成动迁安置。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批租征地等承包合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契税缴款书、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上海市房地产权、照片、2009年8月21日奉城镇政府请示文件、地上建筑物规划审批材料、减量化申请书、2018年3月1日奉城镇政府办公室文件、奉城镇政府委托书、项目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本院委托奉贤区规划和土地测绘成果管理中心对原告尚未取得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经测量,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测绘所出具图纸,标明原告已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土地中仍属于农村宅基地范围占地面积为4,895.30平方米(7.34亩)。原、被告对上述面积均无异议,确认被告未交付的土地面积为4,895.30平方米(7.34亩)。
  另查明,奉贤房管局先变更为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本案诉讼中又变更为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奉贤规划资源局(原奉贤房管局)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批租征地等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征地等费用后,已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但至今尚有4,895.30平方米(7.34亩)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规划资源局未实际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部分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被告奉贤规划资源局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奉贤规划资源局对于赔偿责任也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批租征地等承包合同》及被告奉城镇政府签署的委托书,被告奉城镇政府应为系争土地的征地责任方,因其未能完成系争土地上宅基地房屋的动迁安置,致使原告无法实际取得系争土地的使用权,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奉城镇政府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系争未交付土地面积为7.34亩,每亩赔偿标准为4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30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丰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上海市奉贤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批租征地等承包合同》中有关尚未交付的7.34亩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合同内容;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丰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损失3,30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4元,减半收取计16,612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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