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亮节建材经营部。
负责人:范丙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晨兴,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笛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劭方,董事长。
原告上海亮节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亮节经营部)与被告上海笛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晨兴、张海燕、被告法定代表人史劭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节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减量化复耕补偿款286,3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3日,案外人王龙和与范丙金就亮节经营部所有的资产及双方共同向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陈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桥村村委会)租赁的土地,进行了分割,约定东半边土地归王龙和,西半边土地归范丙金,对地上房屋设备的归属也作了相关约定,双方均分,各自经营。后原告和王龙和分别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将上述分割的土地及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租赁给被告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面积大致相同。2015年3月1日,原告与史学连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场地6亩左右,有房屋9间,简易厂房约280平方米,吊机1台;租期为3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租赁期间,若遇国家、镇征用土地,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无任何补偿,及时拆除,协议自然终止,不属违约,若政府赔偿则被告只得被告所安装设备的拆运部分费用。2015年11月13日,前述土地由陈桥村村委会进行减量化土地回购,为了方便计算,经原告与王龙和协商同意,将被告的房屋评估价与附属设施评估价写入王龙和一方的协议中。陈桥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宣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宣安经营部)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史劭方签订了减量化复耕回购协议书,约定陈桥村村委会回购宣安经营部承租的全部场地,回购补偿款共计2,264,225元;其中被告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价为572,600元。现被告通过(2017)沪0120民初4181号一案诉讼取回上述回购款,且在该诉讼中被告表明史学连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根据约定,其中原告租赁给被告部分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款286,300元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笛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依据,补偿款应该是给被告的,和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案外人王龙和与范丙金就亮节经营部所有资产分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亮节经营部向陈桥村村委会租赁的土地划分以场地中间南北走向的房屋为界,东半边归王龙和,西半边归范丙金,南北走向的一排房屋归王龙和,西半边场地上东西走向的一排房屋归范丙金……。就上述划分的土地,王龙和与陈桥村村委会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约定王龙和租赁土地5.8亩,租期为8年;范丙金与陈桥村村委会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约定范丙金租赁土地5.8亩,租期为8年,范丙金租赁土地用于码头经营。2013年7月1日,史学连与亮节经营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史学连向亮节经营部租赁奉贤区奉城镇陈桥村XXX号堆场,租期为3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3年9月18日,王龙和设立宣安经营部。后史学连与亮节经营部、宣安经营部均确认上述2013年7月1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主体系史学连与宣安经营部,与亮节经营部无关,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宣安经营部享有及承担。2015年3月1日,史学连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史学连向原告租赁场地6亩左右,有房屋9间,简易厂房约280平方米,吊机1台,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租赁期间,若遇国家、镇征用土地,史学连必须无条件服从,无任何补偿,及时拆除,协议自然终止,不属违约,若政府赔偿则史学连只得史学连所安装设备的拆运部分费用;史学连在租赁地中若需基础设施及简易搭建,一切自理,原告不作任何补偿,且史学连不可转租。上述《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史学连向原告及宣安经营部租赁的场地南部相邻土地上搭建、安装了35.93平方米的夹芯彩钢板房屋、403.84平方米的彩钢板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等。
2015年11月,陈桥村村委会与宣安经营部、亮节经营部分别签订减量化复垦回购协议书,其中宣安经营部的回购协议书约定补偿款共计2,264,225元,宣安经营部、亮节经营部及笛秀公司对于笛秀公司应得的补偿款计入宣安经营部的回购协议书中均无异议。根据政府统一委托的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笛秀公司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价折50%为572,600元,机械设备搬迁费为862,720元,共计1,435,320元,当时明确补偿款由村委会支付给王龙和,再由王龙和支付给笛秀公司,王龙和与笛秀公司对评估报告、各自应得补偿款及支付方式均无异议,故王龙和及笛秀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劭方均在协议上签名予以了确认。后因宣安经营部拖欠笛秀公司补偿款,笛秀公司于2017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安经营部支付补偿款485,32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宣安经营部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笛秀公司补偿款425,320元,若逾期则另需支付违约金60,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史学连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
另查明,原告向陈桥村村委会租赁的土地性质为耕地。
以上事实,由场地租赁协议、被告和史学连出具的证明、租赁土地协议、减量化复垦回购协议书、附属设施查看及估计明细表、房屋查看表、房屋估价明细表、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搬迁补偿估价明细表、奉城镇陈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王龙和与原告手写的协议书、(2017)沪0120民初4181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20民初1057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20民初4181号的三次庭审笔录、建筑平面图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评估中列入被告附属设施的沸腾炉、搅拌站基础、烘干机锅炉平台及至少一半的上水管、下水管、电缆线,总计补偿款584,831.50元的设施是原告建造、安装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予举证,且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并无上述租赁物,故本院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建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原告主张根据原告与史学连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被告建造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应归原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陈桥村村委会租赁的土地性质为耕地,原告将其租赁的土地包括该土地上的房屋、简易厂房及吊机租赁给史学连,用于码头经营,而非用于农业经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史学连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况且,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史学连若需基础设施及简易搭建,一切自理,原告不作任何补偿,但并未明确约定政府补偿给史学连或被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应归原告;其次,对于被告建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减量化复垦回购协议书是计入宣安经营部的,评估中也明确是对笛秀公司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各方均明确针对笛秀公司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款是对被告的补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归其所有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亮节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亮节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