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桂芳。
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桂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被告邹桂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并返还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49号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680元(以下币种同)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49号非居房屋,用途仅作经营之用,建筑面积27.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68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8年1月9日,原告收到上海市奉贤区公安消防支队“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存在四点隐患,责令于2018年2月10日前改正。鉴于客观事实及技术无法满足整改要求,为防止重大火灾发生,原告慎重考虑后将收回全部出租的非居房屋,杜绝消防隐患。2018年1月31日,针对全部租赁户发出“消防安全告知书”,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发放“不再续签非居房屋租赁合同告知函”,要求于1月31日交出钥匙。又于同年12月30日再次发函,要求于2019年1月15日将钥匙交出。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邹桂芳辩称,被告于2001年开始租赁系争房屋用于经营奶茶店。被告系残疾人,和女儿一起经营至今,消防问题已经整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49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建筑面积27.2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680元,先付后用;被告保证对租赁物进行装潢时须向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否则原告应视被告违约;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审核报批进行装潢、安装店招、改变房屋承重墙、外立面事实的,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履行期届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的,在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挪动的物品归被告所有,无法拆卸的装饰物或拆卸后影响房屋原状的,被告要求拆卸的,应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应重新协商后办理《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手续。上述协议履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但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
又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沪奉房管(2015)80号文件《关于授权奉房置业管理非居住直管公房的批复》,载明:同意将奉贤区非居直管公房217户授权原告进行管理。2018年1月9日,上海市奉贤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原告发送《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系争房屋存在火灾隐患,责令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前改正。2018年1月25日,上海市奉贤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向原告的上级单位上海奉贤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督办单》一份,告知其下属单位原告经营管理的系争房屋存在火灾隐患,要求立即进行整改。2018年1月31日,原告在系争房屋附近张贴《消防安全告知书》一份,载明:为进一步消除非居住房屋消防安全隐患,遏制火灾事故发生,特别提醒各业主严格履行消防法律法规、保护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特告知:(一)……(二)不得再店铺内住宿;(三)室内不得储存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九)对存在火灾隐患无法完成整改的,应当自行停业,确保消防安全。201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不再续签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告知函》一份,载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但被告占用至今;现告知被告系争房屋存在火灾隐患,及当地政府业态规划调整等原因,自2019年1月1日起原告将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请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前将租赁房屋钥匙交至原告处。
另查明,系争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现被告继续占用房屋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68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49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邹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68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邹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菁
书记员:倪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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