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奉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见房屋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晓跃。
被告:丁晓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萍,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昌,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奉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际公司)与被告上海品见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见公司)、丁晓跃、杨士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奉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品见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品见公司、被告丁晓跃返还原告房屋租金及押金人民币1,458,750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8日起,以1,073,437.5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8日起,以285,312.5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8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杨士华与被告品见公司、被告丁晓跃对上述1,458,750元中的285,312.5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4、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初,原告通过房屋中介服务机构获悉被告品见公司有厂房对外出租,后原告与被告品见公司开始沟通、协商厂房出租事宜。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2018年4月17日,按照被告品见公司的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小胜向案外人朱小翠转账支付了《厂房租赁合同》意向金100,000元。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品见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品见公司租赁上海闵行出口加工区内XXX号地块,出租厂房面积为7500平方米,厂房卸货区雨棚及雨棚边小仓库年租金60,000元,厂房物业费每年3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品见公司双方约定:2018年4月17日转账支付的100,000意向金折抵厂房卸货区雨棚及雨棚边小仓库一年的租金60,000元、一年的厂房物业费30,000元,房租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17日向案外人姜筠转账支付1,073,437.50元房租及押金,于2018年5月17日向被告杨士华转账支付285,312.50元房租。原告在实际进驻使用租赁厂房时却被加工区管理方告知:因为被告品见公司拖欠加工区管理方房租,其出租给原告的厂房早已被查封。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已付房屋租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为此,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小胜于2019年1月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浦派出所报案,但后期被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事。原告认为,被告品见公司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明知该出租厂房已经被查封的实际情况,却故意向原告隐瞒真相并作出虚假陈述,显然构成欺诈,且被告丁晓跃、杨士华、案外人朱小翠、案外人姜筠对上述情况均明知,与被告品见公司构成共同欺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涉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士华、案外人姜筠、朱小翠、徐志华均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奉际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菁
书记员:倪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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