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纪忠,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国民。
被告:张要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顾国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2018年9月29日经原告申请追加张要成为共同被告后,于2018年10月22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参加两次证据交换,被告顾国民参加第一次证据交换,被告张要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参加第二次证据交换。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被告顾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要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在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部分无效;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以违法手段多获取的补偿款733,139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付上述补偿款从起诉时(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期间,原告委派褚玉华负责曙光中学配套奉干公路动迁工程审核、协助评估等工作。被告顾国民在白衣聚村XXX号上海蒙顶家具厂(以下简称蒙顶家具厂)的厂房拆迁补偿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褚玉华行贿。顾国民、褚玉华在审核评估过程中,通过虚增房屋面积、虚构装饰工程及附属设施等方式,调高房屋评估总价,致使原告多支付了被告动迁补偿款733,139元。被告顾国民在此次拆迁补偿中的行贿行为涉诉,该刑事案件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判决。原告是与被告顾国民和蒙顶家具厂签订的补偿协议,蒙顶家具厂是被告张要成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2年注销。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房屋动迁补偿协议时与国家工作人员串通、虚构事实调高房屋评估总价,所签订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部分无效。以非法手段多获取的动迁补偿款系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顾国民辩称,评估报告中的675平方米房屋实际是简棚,认可多算的房屋价格427,275元无效,按简棚33,896元算,被告多拿的393,379元应该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是按照占用土地面积来算的,不是按照建筑面积来算,这部分不算多赔的,不同意退还。装饰费用42,700元和歇业费236,250元确认是虚增的,但这部分补偿款根据政府要求直接给了蒙顶家具厂,不应由被告顾国民返还。对于利息无异议。
被告张要成辩称,其没有承租12号房屋,12号房屋与其无关。其搭建的9号、11号房是彩钢板房、10号房是石棉瓦房、3号车棚也是彩钢板房。补偿款是基于和被告顾国民之间解除租赁合同所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拿到的,一口价800,000元。不清楚顾国民的动拆迁明细,动拆迁协议也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蒙顶家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张要成。2010年,蒙顶家具厂在租赁被告顾国民出租的奉城镇白衣聚村XXX号房屋期间,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上海美联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奉贤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委托,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并作出集体土地上非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认定房屋共12幢,建筑面积共计2,511.17平方米,评估价共计1,684,123元,其中12号房屋建筑面积675平方米,评估单价633元,评估价427,275元;装饰评估价值49,324元,附属设施评估价值213,125元;房屋+装饰+附属设施的评估价值合计1,946,572元;评估时点为2010年3月4日。
2011年5月3日,被告顾国民、张要成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确认顾国民拆迁款中扣除800,000元属于蒙顶家具厂张要成,动迁协议签约后由动迁办直接从动迁补偿款中支付给张要成(包括歇业费、装潢、属于张要成的房屋补偿款)。
2011年6月21日,原告职能部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与顾国民、蒙顶家具厂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认定拆迁房屋结构为砖混,有证有效面积为2,511.17平方米;房屋经上海美联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其房屋(含棚舍)建安重建单价结合成新的评估总价为1,684,123元;二次装潢补偿款49,324元,附属物补偿款213,125元;以上合计补偿款1,946,572元;双方还约定歇业费:2,511.17㎡×350=878,909.50元,土地使用补偿款2,511.17㎡÷666=3.77亩×60,000元=226,200.26元。上述补偿款合计3,051,681.76元。该协议的原告方经办人为褚玉华。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张要成补偿款800,000元,支付给顾国民其余补偿款。
2012年6月21日,蒙顶家具厂申请注销登记,张要成在清算报告中承诺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承担责任。后,蒙顶家具厂被核准注销登记。
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60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褚玉华在担任本区奉城镇环境和规划服务中心动迁办组长、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曙光中学配套奉干公路动迁工程审核、协助评估公司评估的职务便利,在动迁户被告人顾国民的奉城镇白衣聚村XXX号厂房动迁过程中,违反动迁工作规定,通过虚增房屋面积、虚构装饰工程及附属设施等方式调高房屋评估总价,致使奉城镇政府多支付了被告人顾国民补偿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70余万元。二、受贿、行贿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顾国民在其奉城镇白衣聚村XXX号厂房动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被告人褚玉华以及时任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动迁办主任的唐以群(另案处理)以及奉城镇信访办工作人员王勤德(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中,被告人褚玉华利用其负责曙光中学配套奉干公路动迁工程审核、协助评估公司评估的职务便利,为顾国民谋取利益,并先后收受顾国民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褚玉华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被告人顾国民构成行贿罪。
2017年9月2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告发出沪奉检行公建[2017]1号监察建议书,建议原告:1、立即组织人员核对相关资料,对顾国民拆迁安置材料进行归纳整理,准确计算认定国有财产流失数额。2、严格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国有财产损失。
2018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顾国民发出律师函,要求顾国民退还以不当手段多获取的补偿款733,139元。
另查明,上海美联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奉城镇白衣聚村XXX号房屋评估所作的原始的集体土地上非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认定房屋共11幢,建筑面积共计1,836.90平方米;装饰评估价值6,624元;附属设施评估价值57,196元,其中包括231平方米的简棚1、价值9,240元,352平方米的简棚2、价值8,096元,92平方米的彩钢板棚、价值16,560元,简棚1、简棚2及彩钢板棚的面积共计675平方米,价值共计33,896元。上述报告中不存在建筑面积为675平方米的12号房屋。
以上事实,由检察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协议、律师函及快递签收情况、蒙顶家具厂的注销登记工商资料及清算报告、宅基地面积计算表及勘账记录表、承诺书、两份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原告职能部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与被告顾国民、蒙顶家具厂之间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依据的是上海美联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评估报告,而该评估报告由原告方经办人褚玉华通过虚增房屋面积、虚构装饰工程及附属设施等方式调高了房屋评估总价,导致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款虚增,其中虚增房屋面积675平方米,导致虚增房屋补偿款,按评估单价633元计算共计虚增427,275元;同时虚增歇业费,67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50元计算共计虚增236,250元;虚增土地使用补偿费,(675平方米/666平方米)亩按每亩60,000元计算共计虚增60,810元;装饰评估价值实际为6,624元,虚构为49,324元,虚增42,700元;附属设施评估价213,125元中未包含被虚构成房屋的231平方米的简棚1、352平方米的简棚2及92平方米的彩钢板棚,上述简棚及彩钢板棚的评估价共计33,896元。综上,合计虚增补偿款733,139元。被告顾国民为谋取不正当的拆迁利益,向原告经办人褚玉华等人行贿,而褚玉华在收受被告顾国民的贿赂后,虚增拆迁补偿款,双方系恶意串通,导致原告多支付补偿款733,139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733,139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协议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内容包括房屋的有证有效面积及评估价、各项补偿款金额。合同无效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多获取的补偿款733,13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国民认为其中虚增的装饰费用42,700元和歇业费236,250元原告直接支付给了蒙顶家具厂,故不应由顾国民返还;被告张要成认为800,000元补偿款是顾国民与蒙顶家具厂解除租赁合同所赔偿的费用,与动拆迁协议没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蒙顶家具厂与顾国民同为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蒙顶家具厂在拆迁补偿协议上也盖了章,且在该协议上未对蒙顶家具厂与顾国民的补偿款作分割,故顾国民与蒙顶家具厂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次,顾国民、张要成在承诺书上确认800,000元属于蒙顶家具厂,并明确该款包括歇业费、装潢和属于张要成的房屋补偿款,由于拆迁补偿协议中装饰费用和歇业费的总金额就已高于800,000元,而双方未明确800,000元具体是怎么构成的,诉讼中顾国民对于800,000元还认为仅仅是装饰费用和歇业费,不包括房屋补偿款,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多支付的补偿款733,139元顾国民与蒙顶家具厂分别收取了多少。综上,本院确认由顾国民与蒙顶家具厂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多收取补偿款733,13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蒙顶家具厂已注销登记,投资人张要成作为责任承担人应承担蒙顶家具厂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国民、张要成共同返还多获取的补偿款733,13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顾国民、张要成之间具体如何分担责任,系其内部问题,应由两被告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与被告顾国民、上海蒙顶家具厂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部分无效(包括房屋的有证有效面积及评估价、各项补偿款金额);
二、被告顾国民、张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补偿款733,139元;
三、被告顾国民、张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上述第二项款项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国民、张要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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